“三角债”是企业经营中颇感头痛的一件事。如何解决“三角债”,成为企业关注的焦点。1999年10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将债权人的代位权写进法律,从而在法律上确立了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这为企业解决“三角债”开出了一剂良药。1999年11月9日,怀柔县某贸易公司从北京富丰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购入价值43万余元的钢材,怀柔某贸易公司支付了货款25万元,尚欠18万余元。一次,北京富丰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得知:中铁建北京某公司曾于2000年2月24日、25日两次从怀柔县某贸易公司购进价值16万元的钢材,但货款一直未付。富丰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决定依照《合同法》赋予的代位权,直接起诉中铁建北京某公司。
丰台区法院受理了第一起合同代位权诉讼案件。本案有三方当事人:债权人即原告北京富丰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债务人怀柔某贸易公司(在本案中以第三人身份出现)、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中铁建北京某公司。本案涉及两个法律关系:北京富丰源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怀柔某贸易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怀柔某贸易公司与中铁建北京某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这起代位权诉讼与适用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审理的案件是不同的。原来的案件都是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代位权诉讼中的原、被告之间并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他们需要第三人来建立联系,代位权诉讼中第三人的地位是至关重要的,他在更多的时候起到的是证人的作用。
本案审理得非常顺利,债务人怀柔某贸易公司,次债务人中铁建北京某公司对自己所应承担的债务均未提出异议,并表示愿意调解。在法院的主持下,三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由次债务人中铁建北京某公司承担全部债务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中铁建北京某公司按调解协议履行了给付义务,三方当事人对结果都表示满意。
有关法律对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的规定提起代位权诉讼的条件作了严格的限定: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合法;2、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3、债务人的债权已到期;4、债务人的债权不是专属与债务人的自身的债权。“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专属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次债务人不认为债务人有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情况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法律还规定:在代位权诉讼中,次债务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适用代位权有着很大的意义,主要有利于解决当前社会上,尤其是企业经营中普遍存在的“三角债”问题。在经济纠纷诉讼中,债务人常以自己有债权收不回来为由进行抗辩,代位权的适用可以杜绝这种现象;有利于简化诉讼、节省费用。以前债权人主张债权,只能直接起诉债务人,债务人再去向次债务人主张自己的权利。适用代位权后,债权人能够直接起诉次债务人,将两个诉讼简化为一个。
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应当注意:债权人只能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其他任何机关、部门均不能也无法依代位权制度受理案件;债权人到法院起诉,应在立案时就向法院说明提起的是代位权诉讼,以便于法院的审理;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应注意除外情况,即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不能适用代位权制度;债权人应向次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而非债务人住所地;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数额不得超过债务人所负担的债务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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