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中下落不明一方是否可以获得子女抚养权

【摘要】

【重点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调,法院在司法实践中判处时就面临难题。

【案例索引】

    陕西省吴起县人民法院(2012)吴民初字第00254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原告:宗某。

    被告:解某。

    原告宗某与被告解某经人介绍认识后,于200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同年生育两子解浩浩、解乐乐。长子解浩浩现随被告宗某的母亲李某生活,次子解乐乐现随原告宗某生活。2009年6月被告解某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起诉要求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要求被告抚养长子解浩浩并承担抚养费。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原告宗某与被告解某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2年4月13日登记结婚, 2009年6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现下落不明,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原、被告的长子解浩浩从小一直随被告母亲李某生活,在庭审中原告予以认可同意,并表示自己无能力同时抚养两个孩子,要求抚养次子解乐乐,被告解某抚养长子解浩浩,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夫妻共同财产仅有一些家庭生活用品,被告下落不明,为更有利于原告生活及抚养子女,依法应由原告所有。被告解某享有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益依法应予保护。29000元土地征用补偿款为国家征用农民土地的一次性补偿,由于土地承包经营权归被告解治功所有,具有明显的人身属性,应由被告解治功所有。鉴于原告宗某无固定经济收入及住所,同时要抚养子女,生活确有困难,被告解某应从其个人财产中给予帮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四)项、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宗某与被告解某离婚。

    二、婚生子解浩浩归被告解某抚养,暂时由被告母亲李某代为抚养;婚生子解乐乐归原告宗某抚养。子女抚养费由原、被告自行负担。

    三、共同财产仅一些家庭生活用品归原告宗某所有。

    四、被告解某给予原告宗某14500元生活帮助费用。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父母有抚养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对被告下落不明而判决离婚的案件,夫妻双方不能就子女随哪方生活及抚养费的承担问题进行协调,司法实践中当双方子女较多而原告又不愿意全部抚养时,法院在判处时就面临难题,若判决全由原告抚养,在被告处于下落不明的情况下,对原告来说负担很重;如若判决部分子女归被告抚养,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等于是空判,子女权益得不到保障,不利于其健康成长,社会效果差。在审判实践中我们应从有利于子女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未成年子女的抚养问题,保护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本案中在被告下落不明的情况下,由于原告没有能力抚养全部子女,而夫妻双方长子解浩浩一直随被告的母亲李某生活,且原告宗某表示认可,结合实际情况,被告解某有相当的个人财产用来抚养子女,将长子解浩浩的抚养权判由被告抚养,并从被告解某个人财产中给予原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有其一定的合理性,既解决了原告抚养子女的困难,有能妥善处理好子女的正常成长生活需要问题。同时待被告解某下落明了时可以正常抚养其子女,也符合相关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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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