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精神病患者“被离婚”后请求给付“陪护费”应认定为损害赔偿金还是经济帮助金。
【基本案情】
原告:李某
被告:陈某
原告诉称:原告患精神病多年,持有民政部门颁发的残疾证。2008年2月14日,被告在原告患病期间,逃避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审查,骗取了离婚证,使原告失去了家庭,失去了本可以相互抚养的丈夫,把抚养责任推向原告之父。被告还煞费苦心的迅速再婚,再离婚,使民政部门无法撤销其骗领的离婚证。被告在主观上存在严重过错,客观上也实施了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事实,造成原告无人可依的现状,其行为符合侵权责任的构成。原告现在只能由年迈的父亲照顾,而父亲已年近八旬,根本无能力照顾原告。被告的行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损,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按照每月200元给付原告陪护费用,计算20年,共计人民币48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她与原告2008年2月14日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自愿登记离婚,离婚时原告完全意识清晰,能够完整表达自己的意愿。2008年6月4日,她与原告就孩子抚养及家庭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孩子由她单独抚养,房子由她和孩子居住,一次性给付原告61500元(已支付),家电29寸电视机归原告。该协议经咸阳市公证处公证。她与原告离婚后已另行组成了家庭,虽然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人民法院确认了秦都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但与她和原告离婚并没有直接的关系,离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原告请求离婚后损害赔偿48000元或者承担抚养费48000元均没有法律依据及事实依据。况且,她已积极主动找人托关系给原告在其单位解决了住房,办理了病退,使原告的生活及医疗均有保障,原告的损害从何而来。另外,从2008年6月4日协议公证时起,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2月4日登记结婚,两人婚后生育一女取名李阳。原告因患精神疾病于2008年2月19日领取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颁发的残疾证。2008年2月14日原、被告在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登记离婚并领取了离婚证。2008年6月4日,原、被告就孩子抚养及家庭共同财产达成协议,孩子由被告抚养,其房产由被告和孩子居住,被告一次性支付原告61500元,29寸电视机归原告所有。该协议经原告法定代理人及被告签字确认,并经咸阳市公证处公证。2008年3月26日原告以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颁发的陕秦离字0800045号离婚证。本院于2008年5月22日作出(2008)咸秦行初字第0007号行政判决书,确认咸阳市秦都区民政局颁发离婚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2008年5月19日,被告与杨莉再婚,2008年6月12日被告与杨莉离婚。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属于损害赔偿金还是经济帮助金。
第一种观点认为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属于损害赔偿金。离婚损害赔偿建立在侵权责任之上,其构成要件适用侵权行为构成要件的一般规定,包括违法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主观过错。无过错一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的必须满足以下前提:1)必须是合法婚姻关系中的无过错方;2)必须是由于对方的过错导致离婚的;3)必须是在提出离婚时提出。4)即离婚才能提起赔偿,赔偿必须在离婚的前提下提出,只提赔偿不提离婚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5)必须是针对合法婚姻关系中的过错方。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一方因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原告以其系精神残疾病人,被告在与其离婚时并未如实向民政部门说明真实情况而领取离婚证存在重大过错,主张被告承担离婚后侵权责任并不在法律规定的情形之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陈某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观点认为原告请求的“陪护费”属于经济帮助金。一般来讲,离婚中的经济帮助以夫妻解除婚姻关系为前提,以一方生活存在困难为条件,有条件的一方才有义务帮助。“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具体到如果一方有残疾或患有重大疾病,完全或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又没有其他生活来源或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情形,应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有条件一方应提供经济帮助金给予生活困难一方。
法律适用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虽然于2008年2月14日办理离婚登记,并于2008年6月4日就家庭财产分割及子女抚养达成协议,但是在办理离婚登记过程中,被告李某明知原告陈某患有精神疾病且领取了残疾证,既未通知陈某 亲属,又未向民政局告知陈某的病情,其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致使陈某及其亲属未能主张经济帮助费。陈某患有精神疾病正在治疗期间,李某现工作单位及生活状况明显优于陈某,婚生女儿出于母女感情经常在陈某处生活,陈某主张经济帮助费合情合法,李某应给付陈某经济帮助金30000元。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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