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简介】原告贾某
被告薛A,系薛B的哥哥
被告薛B
【案例索引】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1)宝民初字第00881号民事判决书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4日23时30分,被告薛B驾驶出租车,行至宝塔区李渠镇高峁湾村公路处,超速驾驶与行人陈某相撞,致陈某死亡,车辆受损。经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薛B负本次事故全责,行人陈某无责任。原告贾某与某出租公司签订经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车辆运营。原告是肇事车辆的实际经营者。被告薛A是原告雇佣的司机。被告薛A未征得原告同意,擅自将出租车交给被告薛B驾驶,薛B系薛A弟弟,薛B无营运车驾驶资格。出租公司与死者家属达成调解协议赔偿40万元,原告向出租车公司交纳事故款40万元,原告将调解款40万元缴纳给出租公司,由出租公司付给死者家属39万元,剩余1万元现在出租公司未付,出租公司给死者家属出具1万元欠条。被告薛A给付死者家属1万元取得出租公司给死者家属出具的欠条。保险公司本次事故共向原告赔偿28.08万元。肇事车辆于2010年10月4日至2010年10月22日被交警队扣留。死者家属共取得赔偿款40万元,其中39万元实际由原告给付,被告薛A给付1万元。陈C(陈某父亲),雷某(陈某母亲),陈某有两个子女,肇事时均已成年。陈某的被抚养人有父亲陈C、母亲雷某,均系农村户口。死者陈某至肇事时止一直在外打工,陈某的父母有3个儿子,2个女儿。
【判决结果】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薛B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已向死者家属支付的赔偿金7.37万元、停运损失6300元,共计8万元,被告薛A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60元,原告已预付,实际由被告薛B负担1630元,被告薛A负担1630元。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是:1、雇员将车辆交由无营运车驾驶资格的人驾驶后发生交通事故,出租车车主是否承担赔偿责任。2、肇事司机、出租车雇员的赔偿范围如何确定。是在调解协议的范围内赔偿或在法定赔偿项目总额的范围内赔偿。
笔者认为,肇事司机与雇员对于事故的发生均有过错,故应当在法定赔偿项目总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即车主疏于管理,且按照责任与效益成正比的原则,应当由雇主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理由如下:
1、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故应当由实际车主原告贾某承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中原告雇佣的司机薛A无证据证明是征得车主同意后将车交给其弟薛B驾驶。薛B有驾驶证,但无营运车辆驾驶资格。根据法律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薛A做为雇员未征得雇主同意将车辆交给无营运车驾驶资格的薛B驾驶,造成损害,薛A应当与薛B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2、某出租公司与死者达成调解协议后,原告贾某依照此协议赔付受害者家属。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此调解协议赔偿其损失。笔者认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计算受害者的损失,以保护未参与调解的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利益,故超过部分,不应当由被告薛A、薛B赔偿。
3、依据民法的公平原则,公序良俗,雇主作为最大的受益人,应当承担营运风险。延安市宝塔区的出租车行业,司机每月工资2000多元,而车主每月的利润则在一万元左右,让司机承担所有的赔偿责任。显然,责任与效益不相适应,显失公平。另本案中原告贾某作为雇主在管理中存在疏忽和漏洞,才发生雇佣的司机擅自将车辆交给无营运资格的第三人驾驶酿成事故。故原告贾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建议】
出租车车主需注意加强管理,按照国家法定假日安排司机补休并制定合理的用工请销假制度,避免司机将车辆交给无公共车辆运营资格的人驾驶造成交通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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