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伤害案件民事部分调解的积极之处

【摘要】

【裁判要旨】

    在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受害人往往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法院往往会尽力调解,如调解成功,被告人会得到受害人的谅解,也从一定程度上弥补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和精神负担,从而被告人被判处较轻的刑罚或者适用缓刑。尽管这是一个比较有争议的问题,但从多方面的影响看,这种做法有其积极之处。

【案情】

    2009年7月10日,被告人王某在某小区内因工程款问题与合伙人耿某发生矛盾并争吵,后王某授意郑某(另案处理)、袁某等人教训教训耿某,郑某等人遂将耿某打成重伤,事后郑某等人从王某处取走现金2万元。案发后王某在第一次接受公安机关讯问时未如实陈述案情,后去向不明,公安机关上网追逃。2010年1月6日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同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20日被逮捕。2011年3月14日,检察院以故意伤害罪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

    在诉讼过程中,受害人耿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王某赔偿其各种经济损失70余万元。法院受理此案后即通知相关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先进行调解,在法官的调解中,双方的差距较大,受害人一方情绪激动,调解工作受到很大的困扰,法官们用人性化的感化将受害人的情绪平静下来后多次进行耐心细致的阐法说理,讲法理说现实,受害人听完法官们入情入理的讲解后心服口服,最终同意让步,被告人王某经法官的耐心细致调解主动赔偿受害人耿某经济损失27万元,耿某对王某表示谅解,要求对王某从轻处理,判处缓刑。

【裁判】

    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指使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黄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取得受害人谅解,受害人要求对其从轻处理,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指使他人殴打受害人虽具有一定的主观恶性,但其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并主动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其悔罪态度较好,适用缓刑不致再发生社会危害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相关规定,遂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评析】

    对该案的判决结果,本人持赞同态度。

    首先从该案的定性上看,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定性准确。故意伤害罪是指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其犯罪构成包括:主体是自然人一般主体,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主观方面是故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的行为,即对他人身体组织的完整性和人体器官正常功能进行破坏的行为,而且在对他人的损害程度上,要求受害人所受伤害为轻伤以上。郑某等人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受王某指使,以殴打方式故意损害耿某身体,致其重伤,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王某虽未出手殴打耿某,但其指使郑某等人殴打耿某,与郑某有共同的犯罪故意,虽只起到教唆、组织作用,仍构成故意伤害的共同犯罪,故对王某应按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其次,从量刑上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的,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王某指使他人将耿某殴打成重伤,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范围内,决定应判处的刑罚。在本案中,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了受害人耿某的经济损失,取得了受害人的谅解,虽不具有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但根据其悔罪表现和对受害人损失的积极赔偿,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也是较为适当的。

    再次,对于在该案中对被告人适用缓刑,本人也是比较赞同的。在法院受理的故意伤害、交通肇事等刑事案件中,受害人或其家属一般都会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对于该类案件,法院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一般都会进行调解,如果调解成功,被告人一方即会及时给付,并能够取得受害人的谅解,受害人一般会要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理,在此种情况下,法院一般会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如果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一般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尽管社会各界人士对此种做法褒贬不一,有人认为此种做法会让人觉得“钱能免罪”,被告人是在用钱买自己的自由,不利于对被告人的惩罚与儆戒,同时也会造成一种不良的社会风气。对此我们应该多角度看问题,综合评价其中的法律意义和社会意义。

    从刑罚的功能来看,我们所讲的刑罚的功能,是指刑罚在同犯罪作斗争中对社会可能发挥的积极作用,刑罚的功能是多方面的,根据作用对象的不同,刑罚功能可以分为三个方面:一、对犯罪人的功能;二、对被害人的功能;三、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其对犯罪人的功能主要有:1、剥夺或限制功能,即对犯罪人施加身体强制、权利限制和心理影响,使其再犯能力受到剥夺或限制;2、个别威慑功能,即对犯罪人产生因畏惧再次受刑而不敢再犯的心理效应;3、感化功能,即对犯罪人的宽大处理与人道待遇而产生的心理效应;4、教育改造功能,即在刑罚执行过程中通过各种教育改造手段对其产生的教育改造效应。对被害人的功能主要有:1、安抚功能,即通过对犯罪人判处刑罚使受害人及其亲属产生平缓情绪、消除痛苦的心理效应;2、补偿功能,即对犯罪人判处刑罚的同时,使被害人因犯罪造成的损失得到补偿的情况。

    在该案中适用缓刑同样能达到刑罚的上述功能。

    一、从对犯罪人的功能看。对被告人王某适用缓刑虽可使其免除牢狱之苦,但并非对其放任自流。缓刑是对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在一定的法定条件下,暂缓执行或不执行原判刑罚的一种制度。人民法院在判处缓刑时要确定一定的缓刑考验期,而且缓刑考验期比原判刑期要长,犯罪人在缓刑考验期内必须遵守一定的规定,如果其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或者发现其在判决宣告前犯有其他罪行的,则要撤销缓刑,并将多个犯罪数罪并罚,如果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也会被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故对被告人王某判处缓刑也同样对其人身自由施加了一定的限制,造成了一定的心理影响,其也会出于对被监禁的畏惧而严格约束自己,避免再犯,而且被告人因主动赔偿受害人损失,得到受害人谅解而得到宽大处理,也会促使其产生弃恶从善的心理效应,对其产生一定的感化作用。该案裁判后,王某依法被释放,执行缓刑,释放当日王某即携带礼品前去耿某家探望,向耿某赔礼道歉,对耿某的宽恕深表感谢。从中可以看出,通过该案,耿某认识到自己的错误,也从中吸取了教训,真心悔过,对其适用缓刑不再具有社会危害性。

    二、从对被害人的功能上看,被告人在执行缓刑以前,已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被羁押于看守所,再主动赔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向受害人赔礼道歉,既可以对受害人及其家属产生平缓情绪、消除痛苦的安抚功能,也对受害人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起到了补偿作用,避免了因对被告人执行有期徒刑,致使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难以得到及时补偿的弊端。该案宣判后第二日,耿某即将一面写着“维护公民权益、捍卫法律尊严”的锦旗送到法院,已表示其满意与感激之情,并一再要求宴请办案法官,被法官婉言谢绝,只收下了锦旗,从中可以看出,受害人对该案的处理结果也是非常满意的。

    三、从对社会其他成员的功能看,对被告人实行缓刑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既彰显了法律的威严又体现了法律的人性关怀,使人们认识到该行为的后果并为此要付出相应的代价,从而谨言慎行,认真学习并尊守法律法规,为和谐社会作出应有的贡献。

    综上,本人同意法院对该案的处理意见,既化解了被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矛盾,又补偿了受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使受害人在心理上得到一定的宽慰,避免了双方矛盾的进一步激化,对被告人不仅是威慑与儆戒,也是一种深刻的教育。无论从法律效果还是从社会效果,该案可以说是司法和谐的一次完美体现,既维护了公民的合法权益,捍卫了法律的尊严,也维护了社会秩序,体现了人文关怀,促进了社会和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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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