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审被告人:尹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曹某之父母、妻子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被害人徐某之父。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工贸公司。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保险公司。
被告人尹某于2008年7月20日16时50分驾驶半挂牵引车沿包茂高速引线由东向西行驶,在超车过程中占道行驶,与徐某驾驶的由西向东行驶的宝马轿车正面相撞,致徐某当场死亡,该车上乘员曹某、李某二人受伤,曹某经抢救无效死亡。双方车辆损坏,被告人尹某弃车后逃逸。某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尹某对此次事故负全部责任。
因被害人曹某死亡,给民事诉讼原告人曹某的父母、妻子三人造成经济损失49.24万元;因被害人徐某死亡,给民事诉讼原告人徐某父亲造成经济损失46.68万元。以上共计95.92万元。
2007年7月10日,被告人尹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工贸公司签了消费贷款合同约定,尹某从某工贸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一辆半挂牵引车,落户于某工贸公司,并挂靠该公司进行运营。被告人尹某一次性向某工贸公司缴纳了服务费2400元。某工贸公司以其名义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其中主车、挂车交强险各为12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主车50万元,挂车5万元。被告人尹某肇事时持有B2驾驶证。
某工贸公司属于股份制企业,经营范围有:农业机械,工程机械,汽车及配件的销售,并有普通货物运输、危险货物运输的营运资质。
【分歧】
本案在审理中,对尹某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到相应的刑法处罚,并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害人的损失,以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争议。但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某工贸公司应否担责存在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尹某所驾驶的车辆虽系某工贸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但某工贸公司又同意让被告人尹某的车辆挂靠其名下,对外从事运输业务,并收取被告人尹某的一定费用,故某工贸公司既是保留所有权单位,又与尹某购车形成了挂靠经营关系,某工贸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某工贸公司要求出售的车辆落户于其所在公司,是汽车分期付款所有权保留固有的一种经营方式,其目的是便于对出售车辆的控制,防止在车款未付清之前买受人转移车辆。尹某缴纳的2400元,相当于代办费,不属于挂靠经营管理费,故某工贸公司与尹某所购车辆不构成挂靠关系,依据最高法院法释【2000】38号批复,某工贸公司不应承担交通肇事赔偿责任。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一种意见,尹某分期付款购车,某工贸公司既是保留所有权单位,又与尹某购车形成了挂靠经营关系,应对尹某犯交通肇事罪对被害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理由如下:
挂靠是我国一个比较特殊的社会现象,一般发生在运输领域。运输业上的挂靠,是指个人出资购买车辆,为了取得车辆营运资格、行驶便利、经济结算快捷,或为了服从当地对车辆管理的要求等原因,而将车辆挂靠于具有运输经营权的公司,挂靠人向被挂靠单位交纳一定的管理费用,在车辆进行登记时,在行车证上车辆户主位置登记为被挂靠单位,而车辆仍由挂靠人经营的行为。判断一车辆是否属于挂靠,一般从以下三方面加以认定:1、该车辆由挂靠方出资,由被挂靠方统一购买,名义上的所有权为被挂靠方所有;2、该车辆以被挂靠方的名义经营;3、该车辆由挂靠方经营收益;4、挂靠一般都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用,但也存在无偿挂靠。而那些所谓的无偿挂靠,缘于挂靠人与被挂靠人之间有着各种利益关系,如亲戚、朋友、上下级关系这种感情上的利益关系或者车辆买卖关系,也应视为运行利益。即使不存在这种利益关系,国家之所以要求挂靠,就是为了加强管理从而避免机动车因为分散经营而导致混乱,给社会和他人带来危害。故被挂靠单位有责任和义务对挂靠车辆加强管理并承担因之带来的消极后果。对“运行支配”和“运行利益”的扩大解释,有利于保护受害人及时有效地获得救济,也有利于被挂靠单位加强管理,减少或杜绝车辆的隐患,避免事故的发生。即无论是有偿挂靠,还是无偿挂靠,被挂靠单位均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所谓分期付款保留所有权的买卖合同,是指买受人将应当支付的总价款,在一定期限内分次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合同,出卖人按照买卖合同的约定将标的物交付给买方占有、使用和收益,但在购买人履行支付全部价款之前,标的物的所有权仍归出卖方所有,在购买方违约时,出卖方依据其所有权可以取回标的物。这种特殊形式的买卖合同通常用在购买房屋及某些高档消费品例如机动车的购买中。因为这种购买方式具有特殊性,在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经常造成责任主体难以确定的问题,因此,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0】38号《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交通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明确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车,出卖方在购买方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方以自己名义与他人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并使用该车运输时,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出卖方不承担民事责任。”可见,在这种情况下,分期付款购买的机动车在交付购买人后,出卖方虽然还保留有所有权,但这种所有权的保留只是担保其债权的最终实现,而不是机动车的风险。其实,出卖方将机动车交付买受人后,已丧失了对机动车的实际占有,当然也就没有能力对车辆进行实际运行支配。机动车的运行也完全是为了满足购买方自身的需求和利益。出卖方谈不上获取车辆的运行利益,依据运行支配与运行利益的判断标准,理应由购买方即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不是由出卖人承担责任。
应该说,上述司法解释对解决此类问题的规定是正确且合理的。但机动车的交易千变万化。此种模式下适用公平合理,并不代表另一种模式也这样处理就能解决问题且公平合理。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留车辆所有全这种形式,如果仅仅局限于出卖人交付车辆,购买人分期支付价款,且购买人并没有使用出卖人在该车辆上的相应的运营资质和出卖方没有从车辆运输中获得购车价款外的其他利益,则适用司法解释的规定完全没有问题。但实践中恰恰发生了购买人购买车辆用于运营,但其本身没有相应的运营资质,而是通过借用出卖人的运营资质进行经营,并且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人从购买人从事的运营中获得额外收益。此种情况下,笔者认为,这形式上为分期付款购买车辆保留车辆所有权的交易方式,其实质仍为一种挂靠经营,应当适用挂靠经营理论认定此类责任主体,而不应再适用上述司法解释。
对于本案,尹某所驾驶的车辆系其分期付款从某工贸公司购买,某工贸公司保留所有权的车辆,且与某工贸公司又约定,尹某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必须在某工贸公司下属管理的车队落户,并交纳服务费,尹某以某工贸公司的运营资质对外从事运输业务,某工贸公司并收取尹某的一定费用,故某工贸公司既是保留所有权单位,又与尹某购车形成了典型的挂靠经营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某工贸公司应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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