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行为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签订汽车租赁合同先行给付一部分租金(或定金)的形式进行欺诈,使汽车出租人陷入错误认识,而自愿交付(处分)汽车,这是新类型的合同诈骗罪。
【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0)安汉刑初字第190号
【案情】
2009年10月赵某与王某聊天得知自称在西安做二手车交易生意的韩某的手机号码,赵某便与被告人韩某联系买车事宜。同年10月26日被告人韩某用妻子汪某的身份证、驾驶证在西安“驰程”租赁公司以每天180元的租金租到一辆陕A036x5黑色“本田思迪”小轿车,次日被告人韩某在西安高新四路打字店以自己无身份证为借口,让其朋友朱某(在逃)与赵某签订旧机动车交易协议书,以6.5万元成交,当晚被告人韩某与朱某将陕A036x5号车给赵某送到安康,被告人韩某从赵某手中已获取车款5.7 万元。2009年11月4日租赁期满,“驰程”租赁公司联系不上租车人,同月10日经GPS定位,在安康找到车,得知该车被出卖,遂报警。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 2009年11月18日发还西安“驰程”租赁公司。经西安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71 060元,
2009年11月26日被告人韩某再次与王某联系,确定要买“二手车”后,被告人韩某于11月28日叫被告人车某、张某到咸阳,三人住在旅店的同一房间,韩某提出没钱花了,让车某、张某去租个车卖搞点钱花,俩人同意后,韩某给付车某2 500元钱去租车,因汽车出租公司不租给外地人,二人返回旅店,韩某让想办法租车,张某说不认识人没办法,车某即通过同学鲁某介绍,于11月29日从咸阳“天维”集团商贸有限公司以1 000元押金租到陕DHJ002黑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当天下午三被告人将车开往安康,途中与王某电话商定以6万元价格卖给王某,晚22时许到达安康金州广场“雅德轩”洗脚店门口,王某看车时,赵某报案,三被告人被抓获。陕DHJ002黑色“现代伊兰特”小轿车,经汉滨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人民币6.8万元,2010年1月7日发还咸阳“天维”集团商贸有限公司。
【审判】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韩某、车某、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签订租赁合同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扰乱经济管理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韩某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提议、组织犯罪,出谋划策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参与作案两次,骗取财物价值13.906万元,获取现金5.7万元,数额巨大,应对其按全部犯罪事实处罚;被告人车某、张某参与作案一次,共同骗取车辆价值6.8万元,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三被告人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解车辆没有卖出应属犯罪未遂,因被告人实际掌控被骗车辆,危害出租人财产的结果已经发生,已经构成既遂。只是在其销赃过程中,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使其将骗取的财产转化为现金的目的未遂,但不影响针对汽车出租人诈骗既遂的认定,故该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韩某违法所得5.7万元已挥霍,应当责令退赔;由于被害人赵某未在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而私下交易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属违法行为,故对韩某退赔的违法所得应予没收。判决:被告人韩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 000元;被告人车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 000元;被告人张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2 000元;责令被告人韩某退赔所得赃款5.7万元,依法没收。
【评析】
本案争议的问题:一是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二是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是既遂还是未遂?三是赵某、王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种罪名?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使用欺诈手段,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该罪是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
合同诈骗罪的既遂标准可参照诈骗罪的既遂标准理解把握。行为人开始实施欺诈行为时,才是诈骗罪的着手;为了诈骗而伪造有关证件的,属于诈骗的预备行为。实施欺诈行为后,没有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或者虽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但他人未处分财产的,属于诈骗未遂。
本案第二节犯罪事实是既遂还是未遂有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是既遂,理由是三被告出卖车辆的行为是一种销赃行为,属不可罚的事后行为,依法不能单独定罪。因为刑法打击的是因为犯罪而损害的法益行为,而不是因为犯罪而得到的什么利益。而且本案的犯罪对象汽车,法律上确定为动产,是以交付为转移所有权的公示要件,三被告人在签订合同时就已骗取并实际掌控了受害人的财产,应认定为既遂;另一种观点认为是未遂,理由是汽车租赁合同未到期,三被告人完全有可能在租赁期限届满前,自动放弃犯罪归还所租赁的车辆而成立犯罪中止,从犯罪构成理论倒推既然能成立犯罪中止,也就有可能成立犯罪未遂。笔者认为本案应是犯罪既遂,因为本案的非法占有目的存在于签订合同时,行为人已经实施欺诈行为后,使他人陷入错误认识,而处分了车辆,且车辆是动产,是以交付为所有权转移的公示要件,犯罪既遂已经完成。
赵某未在国家批准的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交易,而私下交易没有合法有效来历凭证的车辆,赵某此行为应构成犯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王某买卖、介绍买卖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的车辆,王某的此行为也构成犯罪,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出台,目的是依法惩治与盗窃、抢窃、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的犯罪活动,该解释第一条规定“明知是盗窃、抢窃、诈骗、抢夺的机动车,实施买卖、介绍买卖等解释规定的行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定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该解释第六条进一步对该条的“明知”进行了法律上的界定“(一)没有合法有效的来历凭证(二)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有明显更改痕迹,没有合法证明的”。但公安机关没有对赵某、王某的行为立案侦查,检察机关也未对赵某、王某依法提起公诉,我院只能认定为违法行为,故对韩某退赔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而不能发还给赵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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