车主无法提供驾驶员的驾驶证件 责任限额应否分项计算评析

【摘要】

    【要点提示】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驾驶员无证驾驶,或者驾驶员肇事后逃逸,保险公司应否免除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应否分项计算?结合本案例分别阐述。

    【案例索引】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2011)杨民初字第00204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6月23日)。

    【主要案情】

    原告金某,男,汉族,农民。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

    被告徐某,男,汉族,农民。小型普通客车车主。

    原告诉称,原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一小型普通客车在会车时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驾驶员将原告送往医院后弃车逃逸。原告住院治疗45天,花费医疗费21853.89元。经交警支队认定,驾驶小型普通客车的驾驶员发生事故后逃逸,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第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对肇事车辆办理了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2816.89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384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7584.89元(其中已扣除被告支付的15712元)。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由第二被告担。             

    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但车主在事发后一直未向保险公司报案。驾驶员肇事后逃逸,车主亦未提供驾驶员的驾照,故可以推定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

    被告徐某辩称,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不是事实。在发生事故后驾驶员将原告送往医院后走的。徐某派人在医院照顾原告三天,而且也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现原告计算的各项费用有何依据?请法院依法判决。

查明案件事实:

    2011年01月17日10时许,原告金某驾驶无牌两轮摩托车沿杨泉路西侧由北向南行驶至大寨乡坡口路段,与小型普通客车(车上乘坐人袁某,系被告徐某之妻)沿杨泉路由南向北行驶会车过程中发生相撞,致原告受伤。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将伤者送往杨凌示范区医院后离去。原告经杨凌示范区医院住院手术治疗45天至3月3日出院,期间,被告徐某支付医疗费15172元。出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性骨折(好转);左腓骨上段骨折(好转);左小腿皮肤挫裂伤(治愈)。出院医嘱:石膏继续制动,2周后复查,根据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何时取石膏,在医生指导下功能锻炼,二期手术取出内固定。4月22日、26日复查时,去除石膏。

    原被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1249.09元、门诊医疗费767.8元。经核算,此次损伤造成原告其它经济损失: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45×20)、营养费900元(45×20)、护理费1800元(45×40)、误工费6000元(从受伤住院到4月26日第二次复查,100×60)、交通费30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31916.89元。

    又查明,事故发生后,经杨凌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认定:小型普通客车驾驶员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金某无事故责任。该车2010年7月8日注册登记,所有人为徐某,车主为该车在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办理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庭审中,被告徐某承认驾驶员姓刘,系其在事发前从兴平人力市场招聘,其与该驾驶员为雇佣关系,不知道亦无法提供驾驶人员的具体身份情况。诉讼中,原告申请对小型普通客车进行诉讼保全,本院依法作出(2011)杨民字第00204号民事裁定书,对该车予以扣押。

    【审判情况】

    杨陵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人身受到损害,造成了医疗费、误工等经济损失,请求被告赔偿37584.89元。其中外购药800元无治疗医院医生处方等证明,不予支持。其请求误工费按大工100元/天、误工240天计算,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请求赔偿误工费24000元不予支持。结合住院、复查病历、需后续治疗等情况,误工时间暂计算至4月26日为100天,每天60元,误工费共计6000元。原告请求按96天计算护理费为3840元,如其出院后仍需护理,应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因无相关的证据,故原告请求赔偿出院后的护理费2040元(40×51)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的其他损失计算合理合法,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916. 89元,应由二被告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原则,保险公司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无论机动车交通事故中责任人是否有过错,保险公司都应承担赔偿责任,在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情况下,保险公司才免除赔偿责任。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车主未提供驾驶员的驾照,推定驾驶员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说法,无事实基础及法律依据,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100元。原告请求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赔偿应予支持。剩余损失13816.89元,由事故双方按事故责任大小承担。因肇事车驾驶员负事故全责,驾驶人员系被告徐某雇佣。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应予支持。因被告某在事故发生后已经支付的15172元。对于其多付的1355.11元,被告徐某未主张返还,且考虑原告还需二次手术,被告可在原告治疗终结后一并结算或另案起诉。本案不予处理。判决:一、原告金某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1916. 89元(包含被告徐某支付的15172元)。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8100元。剩余损失13816.89元,应由被告徐某承担赔偿责任(已实际支付了15172元)。二、驳回原告金某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83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18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某承担。

    【评析】

    本案被告对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争议,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方的损失项目和数额如何确定,保险公司应否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如何分项计算?审判实务中存在很大分歧。下面试通过该案例作以简单分析。

    一、保险公司免责情形的适用问题 

   《道交法》第76条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 “无过错责任”赔偿原则,即无论投保人是否在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承保公司均需对受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立足于保障受害人的利益,采用了严格责任的赔偿原则,即“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交通事故,无论机动车方是否存在事故责任,无论事故责任大小,承保公司均应承担责任。《机动车及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二款规定:“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该款规定了保险公司的免责事由,即道路交通事故损失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免予赔偿。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保险公司在受害人抢救期间在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的义务。即(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同时,第二款规定出现上述情形之一,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的,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免责,而医疗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金不属于财产损失,故保险公司对该两项不能免责。保监会保监厅函(2007)77号复函“关于驾驶人员醉酒驾驶、无证驾驶等情形造成交通事故如何赔偿的批复”,规定保险公司免赔,承保公司据此以免责抗辩,并作为尚方宝剑,拒绝赔付。显然不符合法的基本价值,也违背了“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的适用原则。本案中,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辩称车主未提供驾驶员的驾照,推定驾驶员属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免除赔偿责任的说法,无事实基础及法

律依据。故保险公司的责任是无法推脱的。

    二、交强险总项限额赔偿与分项限额赔偿的问题

    由于交强险制度是我国第一个由国家法律规定实行的强制保险制度,缺乏行之有效的配套规定,各地法院对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如何承担责任等理解不一,导致处理结果大相径庭。目前,对于在交强险限额内保险公司如何承担责任,即将各分项限额合并为一个总限额,在总限额内赔偿还是在各分项下分别计算赔偿?各地法院审理结果存在很大分歧,出现同案不同判。以至于在审理多起道交案件中当事人或代理人请求不分项计算,同时提供了其他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质问法官,使当事人对法院裁判的公正性产生怀疑。

    对本案而言,原告所遭受到的损失并不算大,对于是否分项计算双方当事人均没有争议。判决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1800元、误工费600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18100元。但原告未构成伤残,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护理费、误工费及交通费呢?在评议时就产生了分歧。

    《道交法》明确规定交强险实行责任限额赔偿原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进一步规定,责任限额分为有责任限额和无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又具体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三项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保险人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时,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这些限额标准,是保监会依据行政法规授权公布的,具有强制性。若超过,分项最高限额即为保险公司赔偿标准。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以及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这些项目囊括了受害人所有的直接物质性损失和精神性损失。在确定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时,应当先分别确定受害人的死亡伤残赔偿数额、医疗费用数额和财产损失数额及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具体数额,然后根据各赔偿限额项下应负责赔偿的具体项目,确定保险公司在各分项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数额。审判实践中,由于缺乏对限额赔偿的认知,或是图简单,不分项确定赔偿额,一概以总限额12.2万元(在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总限额为1.21万元)为标准,受害人的损失未超过总限额,以受害人的损失为保险理赔额;超过的,以保险总限额为理赔额。对于较小的损伤事故,有的认为如果不构成伤残,则仅在医疗费用限额项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但对于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却不在残疾赔偿限额项内赔偿。这两种做法,都比较简单,于法相悖。第一种,虽然有力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但是加重了保险公司的理赔负担。第二种,又损害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不利于对受害人的保护。

    上述第一种做法存在的法理和现实问题是:《道交法》规定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没有分项限额的规定,分项限额的规定只是在保险条例中有。《道交法》是全国人大制定的法律,属上位法,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是国务院制订,属下位法,根据法律适用原则,上位法优于下位法,即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赔偿受害人,不再按分项限额处理。这样更重要的是能最大限度地让医疗费较高,特别是医疗费很高,但不构成伤残的受害人、财产损失较大的当事人受偿。第二种做法是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等的理解出现偏差。就本案而言,被告太平财险咸阳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医疗费。但是,原告还存在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等,被告保险公司应否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呢?存在不同的理解。故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理解就很重要。在此,“伤残”应作二层含义理解,一层是因伤受残,一层是一般的伤;即使是一般的伤并未构成残疾,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仍应根据各赔偿限额内包括的应赔偿损失项目予以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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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