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交通事故中从车上摔下人员应认定为交强险中的第三者。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而受害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 “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
【案例索引】
一审:吴起县人民法院(2010)吴民初字第00244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10月28日)
二审: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延中民终字第00380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7月29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
负责人朱黎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琦,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志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雄
2009年5月16日,原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承保了陕J18416号特种车的车辆损失险、伤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基本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六个险别。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赔偿限额3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16日止,其他险别保险期限自2009年5月17至2009年11月16日止。2009年7月7日9时40分许,赵雄雇佣的司机雷刚驾驶陕J18416号罐式货车从吴起县长官庙乡齐桥山上吴起采油厂井场装上原油后,该井区工人罗程杰、白厚斌同乘该车前往长官庙集油站,当行驶至齐桥山上29-17#下坡时,因操作不当,车辆失控,罗程杰跳车后,被该车碾压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避险后也遭受不同程度损坏。2009年7月17日,吴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雷刚与罗程杰均负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后,赵雄与死者罗程杰家属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由赵雄一次性赔偿罗程杰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170800元。因原告委托代理人与被告就保险理赔未能达成协议,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赵雄已支付的死亡赔偿金、抢救医疗费及财产损失共计158400元。
【审判】
吴起法院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保险合同后,双方应全面积极履行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原告公司投保车辆行驶过程中搭乘的受害人因跳车避险而被碾压后抢救无效死亡,其在受伤瞬间已由原来的车上人员转化为道路交通事故中的第三人,在原告委托代理人赔付受害人家属死亡赔偿金后,被告作为保险人应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此外,原告还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超出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外,被告根据驾驶人在交通事故中所所负事故责任比例相应承担赔偿责任。车辆损失费用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由被告予以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140700元【交强险死亡赔偿限额110000+车辆损失险13000+商业第三者责任险17700元(35400*50%】。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延安支公司以受害人罗程杰在事故发生时属于车上人员且原告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为由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延安中院审理认为,在该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罗程杰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第三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承担赔付义务;上诉人主张事故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驾驶员雷刚的驾驶资格也未按期进行年检,因该约定属于合同的免责条款,在车辆未按期进行安全检验、驾驶资格未按期进行年检,并不构成交通事故的原因时,该格式条款免除了上诉人的责任、加重了投保人的责任、排除了投保人的主要权利,应属无效的免责条款。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受害人罗程杰是属于“车上人员”还是车外“第三者”。如属于车外第三者,则保险公司应按第三者责任险理赔;如不属于,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根据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还规定“第三者”是指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以外的,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的受害者。据此判断因保险车辆发生意外交通事故而受害的人属于“第三者”还是属于“车上人员”,必须以该人在交通事故发生当时这一特定的时间是否身处保险车辆之上为依据,在车上即为“车上人员”,在车下即为“第三者”。同时,由于机动车辆是一种交通工具,任何人都不可能永久地置身于机动车辆之上,故涉案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所涉及的“第三者”和“车上人员”均为在特定时空条件下的临时性身份,即“第三者”与“车上人员”均不是永久的、固定不变的身份,二者可以因特定时空条件的变化而转化。
本案中受害人罗程杰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确系涉案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此事实并不影响其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第三者”身份,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关于受害人属于“车上人员”而拒不承担责任的观点不能成立。延安同汇实业有限公司在为涉案保险车辆投保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合同中将“车上人员”排除在”受害人”范围之外。这里的“车上人员”仅指发生意外事故时身处保险车辆之上的人员。如果某人在意外事故发生前是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意外事故发生时已经置身于保险车辆之下,则不属于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本案中,涉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是受害人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该事故发生前,受害人的确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属于车上人员。但由于驾驶员遇到紧急情况时操作不当,导致涉案保险车辆失控,受害人为了避险情而跳车后被涉案保险车辆碾压致死。因此,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受害人不是在涉案保险车辆之上,而是在该车辆之下。如果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时是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则根本不可能被该车碾压致死。
因此,该保险公司仅以受害人在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前乘坐于涉案保险车辆之上的事实,即认为罗某属于涉案保险车辆车上人员,而不承担责任为由是不能成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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