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本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前者承担的责任是无过错责任,后者承担的是无过错的替代责任)。所谓的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若雇员受害或致人损害并非在雇佣活动中所为,雇主不应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但若雇主存在过错,其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案件索引】
2010年12月30日生效的华县人民法院(2010)华民初字第458号民事判决书。
【案件情况】
原告颜维X。
委托代理人颜双X。
被告华县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和侵害人张某(1994年6月10日生)在原告遭受伤害时均同为被告经营的酒店员工,两人均从事餐饮部传菜工作。2009年10月4日下午约5时左右,原告与侵害人在工作中发生冲突,后两人商议在工作结束后到酒店北门口理论。在理论中,原告抱住张某,张某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原告左腹部致其受伤。酒店其他员工送原告去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刀刺伤、膈肌破裂、胃破裂、脾外伤破裂”。原告住院25天,住院期间由其父陪护,出院时医生医嘱休息两周。原告伤情经公安机关鉴定为重伤,伤残为十级。张某以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原告以其和张某同为酒店员工,且张某为法律上禁止的童工,其是在工作期间遭受张某侵害,被告作为雇主既有管理上的疏漏,又有法律上的担责依据,故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其遭受人身损害所受的各种经济损失。经核实,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2760元、十级伤残补助金68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750元、护理费1250元、鉴定费600元、打印费33元、交通费150元,共计23169元,其中被告已支付原告住院费7000元。
【审判】
法院审理后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或者本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本案中,原告及侵害人是均为被告所雇佣的雇员,双方从事传菜工作,这是被告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两人所从事的劳动。两人在传菜中发生口角,双方商议在结束传菜工作后去酒店门口理论,因此两人离开所从事的工作岗位,在酒店门口发生的伤害事件,已脱离了雇主授权或指示的范围,故对原告要求按雇员受害赔偿或按雇员致人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应按一般侵权责任进行赔偿。在该起事件中,被告在雇佣雇员中违背了法律上的禁止雇佣童工的规定,且在管理上也存在漏洞之处,没有尽到对雇员的安全教育义务,被告在该起事件的发生中有一定的过错,应在过错范围内对原告予以赔偿;张某作为直接侵害人应负直接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本次诉讼中放弃向张某的诉讼是其权利的自由支配,本案不予涉及;原告在该起事件中也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为此,判决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受伤所受损失23169元的40%计9267.60元(被告已付7000元,下余2267.60元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
【评析】
1、本案系一般侵权案件而非雇员受害或雇员致人损害的特殊侵权责任案件。雇员受害或致人损害是指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或本人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所谓的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活动。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在履行职务或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认为是从事雇佣活动。这就要求我们在判断行为时要注意事件发生的地点、时间、场合,即是否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的行为或履行职务的行为。从本案看,原告和致害人张某是受雇于被告,从事传菜工作,这是作为雇主的被告对原告和张某的工作安排,原告和张某的传菜工作才是在从事雇主的雇佣活动。原告和张某的矛盾的起因确是在履行雇佣活动(传菜工作)时产生的,但造成原告受伤是双方在结束了雇主授权的范围(传菜工作)后离开工作岗位两人私下的行为,这时若要求雇主承担雇员受害或致人损害的法律后果,即是在加重雇主的责任,这也有悖法律上的公平原则,故本案不属于雇员受害或致人损害赔偿案件,而是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
2、一般侵权责任要具备四个构成要件,即(1)行为的违法性;(2)损害事实的存在;(3)因果关系;(4)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从本案看,张某的行为符合上述四个构成要件,这一点无可非议,其应承担责任。事件的起因和原告也有关系,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两人发生口角后,相商去理论,理论中原告先抱住张某),亦应承担责任。原告放弃要求致害人张某承担责任,是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合法处分,应当允许。但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呢?若公司承担责任,公司承担的是什么责任,公司是否存在过错就是本案的关键。
3、该公司存有过错。(1)是违背法律规定雇佣童工。国务院令第364号《禁止使用童工规定》第二条规定国家机关、社会团体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或者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均不得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招用不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以下统称使用童工)。《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侵害人张某出生于1994年6月10日,发生事件之日是2009年10月4日,此时张某还不满16周岁,属童工,故该公司存有过错。(2)法律上也赋予该公司有安全教育的职责,但该公司没有很好地履行此职责,致害人张某是用随身携带的匕首刺中了原告,从这点可以看出该公司对职员的安全教育是松懈的。
综上,本院作出了上述判决,双方当事人也没有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也已履行了该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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