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儿子,离婚后一方将房屋出卖如何处理?

【摘要】

【要点提示】 

    夫妻离婚协议约定房产归儿子,离婚后妻子将房屋出卖,儿子是否为适格原告?该离婚协议关于房产的约定一方可否撤销?买受人是否为善意取得?

【案件索引】 

    (2010)城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 

【案情】

    刘杰与冯亚丽于1999年2月登记结婚,2000年生育一子刘波。2002年2月冯亚丽交房款78000元从城固县一房地产公司购得建筑面积为134平方米的房屋一套。同年6月取得该房屋产权证书,注明产权人为冯亚丽。双方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2005年双方开始分居。2008年2月刘杰与冯亚丽书面协议离婚,约定儿子刘波随父亲刘杰共同生活,双方婚后购得房屋归儿子刘波所有。此后,刘杰没有及时要求变更房屋产权过房手续,且于2009年1月将儿子托父母代管后外出打工。2009年5月,冯亚丽将房屋以161000卖于王程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此后外出下落不明。2010年10月,刘杰作为法定代理人,以刘波的名义向城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冯亚丽与王程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

【审判】 

    法院审理认为,刘杰与冯亚丽离婚协议上约定房产归儿子刘波所有,该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不得随意撤销。但双方离婚后,刘杰与刘波消极主张权利,没有及时请求变更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冯亚丽将房屋以合理价格卖给王程海,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刘杰和刘波亦无证据证明王程海存在恶意,故判决确认冯亚丽与王程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由冯亚丽向刘波返还卖房所得钱款。

【评析】 

    本案主要涉及三个问题,一是冯亚丽是否有权撤销赠与;二是王程海是否为善意取得。三是刘波作为原告向法院提起确认之诉是否适格。

    1、本案所涉及的房屋原应为刘杰与冯亚丽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的来源,为夫妻双方或一方所得的财产,既包括夫妻通过劳动所得的财产,也包括其他非劳动所得的合法财产。本案中,刘杰与冯亚丽于2002年从城固县鑫海房地产公司购得的房屋虽然交款人与产权人均为冯亚丽,但双方于1999年2月已结婚,该财产系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2、离婚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按协议履行。我国《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第九条规定,“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受理后,未发现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刘杰与冯亚丽在协议中约定房屋归儿子所有,这是一种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经双方签字并经离婚登记后即生效,双方理应按约定履行,不得随意撤销。

    退一步看,即使该赠与合同可以撤销,但该房屋原系刘杰与冯亚丽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一方也不能单独做出撤销决定。根据婚姻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处理,应当由双方共同做出决定。刘杰与冯亚丽离婚时约定该房屋归儿子,这是双方的共同决定,是合法有效的。冯亚丽撤销赠予的形为是其单方面决定,不符合法律要求夫妻共同做出决定的规定,不能发生撤销的法律后果。

    3、刘波可为本案适格原告。最高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施行)》第129条规定,“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个人的,应当认定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故本案还存在着另一个合同,即刘杰与冯亚丽共同与儿子刘波之间的赠与合同。此合同按法律规定,无须受赠人刘波表示接受即可发生法律效力,因此,刘波亦为赠与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其有权以自已的名义主张权利,应为本案的适格原告。

    4、王程海买得冯亚丽的房屋应为善意取得。善意取得,又称为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就可以取得的该动产的所有权。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规定而使无权处分行为转换为有效行为的一种方式,必须符合法定的构成要件:一是无权处分人是基于所有人的意思而合法地占有处分物。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三是受让人必须是通过交易而有偿取得财产。本案中,刘杰与冯亚丽书面协议婚后购得房屋归儿子刘波所有,但刘杰和刘波没有及时要求变更房屋产权过房手续,冯亚利仍处于合法占有状态。此后,王程海以161000的合理价格购得,并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法院应当确认冯亚丽与王程海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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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