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一起侵权案看妇女合法权益的保护

【摘要】

【要点提示】

    妇女是社会的弱势群体,婚姻家庭法、妇女权益保障法等对其权利有专门的保护。但是,在许多农村、城乡结合部等涉农地区,侵犯妇女的权益纠纷时有发生,尤以集体经济组织分配征地补偿款案件中最为突出。笔者仅以一起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案件为例,谈谈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如何将妇女权益的保护落到实处,切实保护妇女合法的经济权益。 

【案件索引】

    一审: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0)(2010)咸秦民初字第01744号(二O一O年九月十一日)

【案情】         

    原告靳某,女,系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村村民,住该村一组。

    委托代理人郭某,法律工作者。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一组)。

    负责人代某,该组组长。

    委托代理人任某,女,律师。

    原告诉称:原告是一组村民,2010年4月一组土地被征用,每人分补偿款14500元,但被告以村民代表大会表决原告不参与分配为由未给原告分配,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征地补偿款14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原告未在本村生活,经村民在6月18日开了村民小组大会决定不予原告分配。

    经审理查明:原告靳某户口2002年9月9日因结婚由甘肃省宁县良平乡段村三组336号迁入一组。2010年原告与被告组成员某离婚。2010年4月一组部分土地被土地储备中心征用,2010年7月一组给其每位成员分配征地补偿款14500元,被告以原告已离婚且未在该组生产生活为由未给原告分配。

【审判】

    咸阳市秦都区法院认为:原告户口在一组土地被征用之前登记在一组,征地时为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故应享有此次征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被告一组未给原告分配该次征地补偿款,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要求被告一组给付其该次征地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咸阳市秦都区沣东街道办事处某村第一村民小组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原告靳某征地补偿款6000元。

【评析】

    根据陕高法发【2006】4号《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纠纷案件讨论会纪要的》(以下简称《纪要》)第五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般是指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村、组生产、生活,依法登记常住户籍并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的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是否具有成员资格,是否具有成员资格决定其是否有该组收益的分配权。对于本案原告的资格认定存在两种意见:1、原告户籍在征地前至分款时一直登记在被告组,无论其是否在该组生产、生活,都应为被告组合法成员,其成员权利不依附于任何其他法律、社会关系。2、原告户籍虽然登记在被告组,但是其并未在被告组生产、生活、并未与被告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其不享有成员资格。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1、在广大农村地区,妇女由其他地方嫁入其丈夫户籍所在地,这是普遍现象,传统思维决定了这一现象。“嫁鸡随鸡嫁狗随狗”这句俗语恰如其分地说明了这一点,反映了妇女在婚姻关系中的被动性甚至是附属性。在夫妻离婚后,因种种原因,尤其是男方家庭在村组的影响力大,如阻挠离婚后妇女继续居住在男方村组、对村组给离婚妇女的权益分配设置种种障碍,使离婚后妇女无法与村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离婚后妇女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障。在此情况下,我们应当认定其具有成员资格,这是对妇女合法权益进行保护的必然要求。2、从《立法法》的规定来看,《纪要》不能审理此类案件的实体依据。由于对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无统一的法律依据,而这点恰恰是审理此类案件的关键,相关司法解释亦未涉及到这一点。那么依何标准来确定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资格呢?在实践中,笔者认为应当采取户籍主义原则,即只要户口在该集体经济组织,就享有该村征地补偿收益的分配权。

    此类案件在农村农村、城乡结合部等涉农地区时有发生,村组认为其分配方案合理、合情、合法,且有利于村组的稳定。虽然村组的分配方案属村民自治的范畴,但是法院有理由通过审判发挥其保护妇女合法权益的功能,并以此类案件的妥善处理,教育、引导、规范村组利益分配,使离婚后妇女这一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得到切实有效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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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