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在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格式合同的免责条款内容没有用口头或书面向投保人作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2010)绥民初字第617号
(2011)榆中民三终字第71号民事调解书
【主要案情】
原告:甲单位
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
2008年8月,原告甲单位将车辆向被告乙财险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三责险、车上人员险等,保险期限自2008年8月22日起至2009年8月21日止。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交纳保险费。2009年6月,原告司机在驾驶投保车辆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投保车辆损坏。经交警队认定原告司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在事故发生时因原告司机驾驶证的出生日期和身份证的出生日期不一致,未能按时年检,后按程序通过了正常年检。被告乙保险公司进行保险理赔时核定,金额为68554.8元。后乙保险公司以司机驾驶证无效属于商业三责险免责情形为由拒赔。原告认为投保时,被告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拒赔理由不成立,遂诉至法院,请求被告依约支付保险金。
【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2008年8月21日,原告与被告就陕O牌号车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原告投保车辆损失险,当车辆受损后,有权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即时支付保险金。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应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用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自己提供的格式合同中免责条款的内容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该条款应为无效条款。对于该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证,虽然在事故发生时因客观原因未能按时年检,但因交管部门更正后通过了正常年检,该驾驶证为有效证件。对原告诉请的理赔保险金额,双方并无争议,且经过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绥德营销部核准,予以认可。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理由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原告甲单位与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有效;二、被告乙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甲单位车辆损失保险金68554.8元。宣判后,乙财产保险公司不服提出上诉。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乙财产保险公司赔付甲单位车辆损失保险金60000元。
【争议焦点】
被告乙保险公司认为,事故发生时原告车辆驾驶员驾驶证未进行年检已过有效期,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免责。原告认为,驾驶员的驾驶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与身份证记载的出生时间不符,未按时年检,且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未作任何告知。《保险法》第十七条确立了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内容的“说明”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需要特别强调的是格式合同中有关免责事项的记载,不能认为是保险人已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就本案而言,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合同中确有“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届满”属保险公司免赔的记载,但在诉讼中,保险公司并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对此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原告甲单位又称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根本不知道该条款的存在。故该免责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保险公司应当按合同约定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评析】
保险合同广泛采用格式条款,既是我国保险业的惯例,也是国际保险业的惯例。投保人由于受专业知识的限制,对保险合同中的许多条款理解上显然不够到位,导致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明显不对等,在未进行充分协商的情况下签订保险合同,这是保险公司的重要特征之一。在此情况下,为了保障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纳入投保人的意思表示范围,避免签订时的失误,着重从以下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如何认定保险公司是否已履行明确说明义务
实践中,保险人一旦以事故属于免责情形为由拒绝赔偿,投保人抱怨保险人没有将免责条款真正意思传达给自己,抱怨自己没有真正理解保险公司的内容而签字盖章,引起争端。根据证据原则,保险人要对是否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进行举证。但由于法律无具体规定采用什么样的方式、达到什么样的程度算是明确说明,法院审理中有一定的裁量度。
在新《保险法》颁布实施后,对于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作了具体规定: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该条规定为法院审理此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在很大程度上减少保险合同当事人双方对于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履行认定上的纠纷,但在司法实践中如何掌握保险公司履行了是“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笔者认为,实务中可以归纳出如下外观履行标准:
1、关于提示义务。投保单、保险单中的免责提示的字体必须大于其周围文字的字体,保险条款中的免责部分应当加大加黑或采用不同颜色印刷,足以与其他条款相区别,以引起投保人的注意;提示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的显着位置,应当说明保险条款免责部分的具体内容。
2、关于“明确说明”,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的问题的答复》,“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代理人作出解释”。据此,说明方式应是口头与书面兼备,由于口头方式难以举证,谨慎而稳妥的方式是书写,说明的内容是全部免责条款,包括除斥责任,免赔率、投保人的违反义务责任等,说明的时间应与订立合同同时进行。事后说明的,除非投保人认可,否则不能认为已尽说明义务,说明的程度应以一般投保人的认识水平为准。实践中,不能以保险公司设计的投保单已由投保人本人亲自签名或盖章,认为保险公司已经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这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
(二)投保人如何维护自己的权益
在通常情况下,投保人决定投保时,保险业务员只拿来事先打印好的合同文本,要求投保人签字认可,根本不予协商,草率签字盖章。在理赔时才发现有些条款对自己相当不利。为此,投保人如何采取有效手段避免保险人利用格式合同损害自己的利益呢?
1、加强事先防范,投保人在投保时应该仔细阅读合同条款,对不理解的合同条款内容,有权要求保险公司补充并作详细说明,从而降低因不理解合同内容而带来的风险,千万不要在没有理解合同内容时草率投保,支付保金。
2、应当了解我国法律对于格式条款尤其是保险合同格式条款有关规定。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合同的订立规则,无效类型、解释规则,《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了订立合同的说明义务,第三十一条规定了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原则,了解了这些内容,一旦与保险公司发生纠纷诉至法院,才有胜诉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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