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夫或妻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生存一方所行使的追偿权又要受夫妻财产制度和遗产继承制度的限制和制约。
【案例索引】
(2009)绥民初字第576号
【主要案情】
原告赵某
被告李某
2008年10月的一天,原告赵某与被告之妻王某签订协议,原告以42000元的价格购买王某家用小轿车一辆。第二天,原告按约定就将34000元打入王某的账户上,但车辆一直没有交付。就在这天晚上,王某驾驶这辆车发生了交通肇事,导致车辆驾驶人王某死亡,车辆报废。后原告要求王某的丈夫李某即本案被告返还给付车款34000元。李某辩称,该款是王某所欠,而王某已经死亡,该债权债务关系消灭,现要求本人承担还款责任无据。
【法院审理情况】
法院审理后认为,赵某与王某之间的买卖行为有效,该车辆买卖协议是李某和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签订的,现赵某按约定将34000元打入王某账户,故返还车款之债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六条“夫或妻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李某应当对王某生前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判决:由被告返还原告车款34000元。
【评析】
《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因此,夫妻共同财产不足以偿还共同债务时,夫妻两方则要以各自的个人财产清偿共同债务,而并不是规定对共同财产不足的部分予以免责。这就足以推定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的清偿应当负连带清偿责任。无论是离婚时或离婚后,双方对共债务均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不受离婚时夫妻双方协议各自负担债务数额或法院判决各自负担债务数额的限制,也就是说,夫妻之间对共同债务所约定承担的份额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债权人可以向任何一方或两方主张部分或全部债权。此规定可以有效地避免双方以离婚逃避债务的故意,从而也不致因离婚或夫妻一方死亡而影响或削弱债权人对债权的实现程度。
当然,根据《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关于连带之债的规定,连带债务人内部仍是按份债务。即连带债务人之一人因清偿或其他行为使其他债务人免除履行债务的,就其他债务各自承担的份额,有请求偿还的权利。这一权利称为求偿权或追偿权。那么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已经履行连带清偿责任的,其求偿权将根据夫妻之间是否实行约定财产制以及是否已形成离婚协议等情形而存在差异:1、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但债权人不知道该约定的,夫妻一方死亡后另一方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在夫妻约定财产归各自所有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2、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已达成离婚协议,但离婚协议中未提及该笔夫妻共同债务,或未就该共同债务的分担达成协议。夫妻一方在达成离婚协议后死亡,其配偶又实际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其配偶应当按照均等份额的原则行使追偿权。3、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已达成离婚协议,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已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的,夫妻一方在达成离婚协议之后死亡,且另一方已实际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可以在离婚协议约定的份额和范围内行使追偿权。4、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但未涉及某一笔夫妻共同债务,债权人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又主张由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中对共同财产的划分原则和标准行使追偿权。5、夫妻双方在一方死亡前已经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分担已作出明确判决,债权人在夫妻一方死亡后又主张由另一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另一方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可以根据人民法院判决中确定的份额行使追偿权。
在实际生活中,生存一方所行使的追偿权又要受夫妻财产制度和遗产继承制度的限制和制约。具体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夫妻双方实行约定财产制的,生存一方在履行了连带清偿责任之后,应当在约定财产的范围内行使追偿权。如约定属于一方(死亡)的财产不足以偿还的,应当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遗产予以偿还。2、夫妻双方实行法定财产制的,应当首先用共同财产清偿。如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可以用死亡一方的其他遗产清偿,如一方的婚前财产等个人财产。3、无论是实行约定财产制还是法定财产制,生存一方求偿权的行使以死亡一方的全部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的部分,除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以外,生存一方的求偿权将不能实现。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问题:
1、正确认识债权人对夫妻共同债务的举证责任。在正常情况下,夫妻系夫妻共同债务的义务主体,他们之间存在连带关系,因此债权人诉请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一般应以夫妻二人为共同被告。但如果夫妻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或农村承包经营户,在民事诉讼中,可以户主(业主)为诉讼当事人。如果夫妻中一人已经死亡,应以未死亡一方为被告;如果夫妻两人均已死亡,就以其遗产继承的为被告。
2、正确掌握生存一方的追偿权与《婚姻法》中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相统一。在实际生活中,生存一方追偿权的行使,一般不会与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相冲突。但是如果夫妻一方死亡时双方尚未解除婚姻关系的,生存一方承担了连带清偿责任并获得追偿权后,因追偿权与继承权发生纠纷的,人民法院在处理这类纠纷时应当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
3、正确掌握生存一方的追偿权与《继承法》中继承人清偿债务原则的相互关系。在实际生活中,夫妻中生存的一方与死亡一方的继承人可以完全合二为一,从而使生存一方的追偿权因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而终止。但是如果死亡一方的继承人为二人以上时,即可产生生存一方追偿权与继承人继承权的冲突,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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