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中提示被保险人注意外,还应当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保险人作出解释说明,未对免责条款履行法定明确说明义务的,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案例索引】
一审: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09)安汉民初字第1333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3月2日)
二审: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安汉民初终字第258号民事判决书(2010年7月15日)
【案情】
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永才。
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财产保险安康支公司)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29日,原告就其所有的陕G-18966号车向被告中华财保安康支公司提出投保全部保险的要求,其中车损保险金额20万元,保险期限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保险单号为0208610500000335007086。2009年7月22日,陕G-18966号车由安康驶往恒口方向途中发生火灾酿成保险事故,被告不予受理理赔,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辆保险损失95372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被告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等商业保险,但没有投保车辆自燃损失险。原告的车辆发生火灾事故后,没有向被告公司提供火灾事故原因的证据,根据被告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第一款(五)项的约定,自燃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属免责条款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12月29日,原告王永才就其所有的陕G-18966号帕杰罗速跑轻型客车向中华联财保安康支公司提出投保的要求。同日,向被告公司缴纳保险费3533.11元,该保险公司也于同日签发了保险单,载明:保险期间自2008年12月30日至2009年12月29日,承保险种为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为20万元,并在明示告知栏中明确要求投保人详细阅读本保险单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部分。被告公司统一制定的《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责任免除中第七条第(五)款约定保险车辆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保险条款还就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义务等作了规定。2009年7月22日9时40分左右,该保险车辆由安康驶往恒口方向,行驶至安康大道以北500米左右时发生火灾,投保人立即向公安机关和该保险公司报案,经有关机关对此次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火灾原因为“车辆在行驶过程中起火引起火灾”,中华联合财保安康支公司查验后以该保险车辆没有投保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险,此事故不构成保险责任为由拒绝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公司赔偿保险车辆损失20万元,后原告向本院申请,要求对陕G-18966号保险车辆被烧后的损失情况予以鉴定,经依法委托安康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认定该车被烧后的实际损失为95372元。一审法院还查明,被告公司保险业务员陈某在经办该保险车辆保险中,未向原告就保险合同的内容和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作出明确说明解释。
二审法院审理查明认定一审法院审理查明的内容。
【审判】
一审法院(汉滨区人民法院)认为,原被告对双方所签保险合同均无异议,依法确认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投保的险种有车损险,车辆损失属于被告保险责任范围。对该案中被告《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七条(五)项规定(自燃以及不明原因火灾造成的损失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被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向原告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的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年5月20日保监办复(2003)9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要求:《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采用该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投保人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综上,被告仅凭在保险单上明示,不足以证明履行了明确说明的义务,故被告主张免责的理由不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公司安康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永才保险赔偿金九万五千三百七十二元。一审法院宣判后,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安康支公司不服,向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保险合同是一种特殊的商事商品,又是最大诚信合同,法律对当事人的诚信程度要求远远高于其他民事活动,且保险条款是保险公司事先制定好的格式条款,被保险人不能修改保险条款,只能做出是否接受保险条款的选择。被保险人选择投保、支付保费,相当程度上依赖保险人对其保险条款的内容所做出的解释和说明。故保险人在保险活动中必须遵循最大诚信的基本原则,必须依法如实向被保险人履行保险条款的明确说明义务。该案中投保车辆发生火灾损失,经鉴定是自燃原因引起。被上诉人王永才投保的车损险保险条款虽载明“自燃以及不明原因产生火灾造成的损失”属于免赔范围,但因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安康中心支公司未履行法定的明确说明义务,该保险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上诉人主张已明确告知被上诉人,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反被证人证言所否定,故其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本案涉及焦点问题:被告的保险业务员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没有向被保险人履行免责条款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是否生效?
诚信原则是一切合同当事人都应遵循的原则,但基于保险关系的特殊性,法律对保险活动诚信的要求远远超过其他合同,因而称之为最大诚信原则。所谓最大诚信原则是指在被保险人一方体现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保证、通知义务制度,在保险人一方体现在说明义务、免责条款的特殊义务、弃权等制度。保险人应尽的说明义务以及被保险人负担的告知义务都是保险法有关该原则的具体的制度设计。因为多数保险合同属于附合合同,合同的格式、内容都由保险人制定,被保险人对该事先制定的保险单和保险条款,只能同意或不同意,因而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具体内容的了解要多于被保险人,所以保险合同费率、免责条件是否合理,承保条件及赔偿方式是否苛刻等均取决于保险人的诚意。因此,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被保险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按照该原则,被保险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被保险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被保险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被保险人投保时获得赔偿,对免责条款应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应对该条款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城市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被保险人投保的初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明确说明,是被保险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被保险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条款有明确说明义务,尤其是免除责任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据此如何理解“明确说明”,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法研(2000)第5号关于对《保险法》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如何理解问题专门作了答复:“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被保险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2003年5月20日保监办复(2003)92号关于《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的性质等有关问题的批复也明确要求,《保险法》和《合同法》在规定有关说明义务的同时,并没有具体规定说明义务的履行方式,但一般来说,仅采用该保险条款送交投保人阅读的方式,不构成对说明义务的履行。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险合同签订的具体情况,用适当、充分的方式明确提示投保人,尽量使投保人明确合同中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确保投保人的利益不受损害。综上,本案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安康支公司与原告王永才签订保险合同时,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未履行书面或口头形式向被告保险人作出解释说明义务,保险合同中约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合判断,本案被告中华联财产保险安康支公司应向原告王永才赔偿所投保车辆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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