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是否应当增加女儿上大学的费用

【摘要】

【要点提示】 

    1、父母是否有义务承担子女上大学的费用?2、假定的事实能否作为要求对方承担义务的依据?

【案件索引】 

    城固县人民法院(2010)城民初字第729号

【案情】 

    杜凤珍与张志强于2000年4月2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1年10月20日生育张丽,现年8岁。2007年10月25日杜凤珍与张志强通过民政部门办理了协议离婚,同时约定张丽随杜凤珍共同生活,由张志强给付抚养费及义务教育费300元,同时另外支付100元定期存入单独给张丽设立的银行帐户中,作为张丽上大学的费用,若日后不上大学,则成为张丽的个人财产。2009年4月1日,张志强的工资收入由1200元上涨至每月2495.75元。杜风珍作为张丽法定代理人,要求张志强增加抚养费及张丽上大学的预留费用,张志强只同意增加抚养费,不同意增加张丽上大学的费用。2010年4月28日,张丽向城固法院起诉,要求增加预留其上大学的费用至每月200元。

【审判】 

    城固法院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根据法律的规定,抚养教育费的给付期限,一般至子女十八岁为止。原告要求被告增加给付原告上大学的费用的请求,因超出抚养费的给付期限,且并非原告成年以前所必须支付的费用,故驳回了原告张丽的诉讼请求。  

【评析】 

    本案需要搞清三个问题:

    一是张志强每月支付100元预留费用的义务来源。张志强每月支付100元作为张丽将来上大学的费用是基于其与张丽的法定代表人杜凤珍签订的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并非基于法律规定。因此,当张志强增加工资后,要经双方重新约定,才能为其设定新的权利义务。

    二是张丽不能依假设的条件为依据要求张志强当前履行义务。本案中,张丽现年8岁,将来上大学只是假定条件,并非既成事实。张志强工资增加后承担新的义务不能基于假定的事实。

    三是父母是否有义务承担子女上大学的费用。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当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但“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见,“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一是学历教育方面,二是身体健康方面。其中,学历教育上界定为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按照我国九年义务教育推算,张丽在高中期间就年满十八周岁,成为符合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年龄的成年人,而入大学时通常已经是被依法视为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人了。因此,支付张丽在大学期间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已然不再是张志强必须承担的法定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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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