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村委会、村民小组集体会议讨论土地补偿款如何分配、分配多少、分配给谁的决议,是村民自治权的体现,立即生效。只要程序合法,且内容不与法律、法规相抵触,就应予支持。如果侵犯了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有权提起民事诉讼,因为司法是保障公民合法利益的最后一道防线。
【案例索引】
(2010)彬民初字第00036号
【主要案情】
原告白保平,
原告武彬芳,
被告彬县车家庄乡席家店村委会,
负责人李文超,村委会委员。
被告彬县车家庄乡席家店村委会第三小组,
负责人席勃林,又名席亚军,第三小组组长。
原告白保平、武彬芳诉称,1997年12月28日,原告白保平幼时因其母改嫁来到车家庄乡席家店村三组,成为该村村民。2005年农历11月份两原告结婚,原告武彬芳也将户口迁入席家店村,承包地已交回原籍所在村。2005年5月份,席家店村土地被征用,征地单位依据人数支付土地补偿款11080元/人,被告拒绝支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现要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两原告土地补偿款22160元。
被告村委会及第三小组辩称,村委会拒绝分土地款给原告的说法是错误的。因各组土地收益款是由各组群众多次讨论决定参加的分配人员,群众代表讨论并决定参加分配土地收益款人员户册时间截止到2007年7月1日之前,上报村委会并在乡政府监管下将款汇入各户存折。经被告调查,两原告迁入该村的入户时间是2007年10月9日,不在分配人员之列。且原告白保平之母焦小霞改嫁到被告村上后,因村上地少人多,但考虑到席治堂家中无子,经三组群众讨论,只接受了焦小霞与次子席宝锋为该村村民,并收取3000元入户费。原告白保平户口一直在原籍车家庄乡李家河村,并与其祖父共同生活,其祖父亡故后,才来本村居住、结婚,当时就有村民反对,原告白保平还经常回原籍地种地。其于2007年10月未经被告村、组同意,私自将两原告户口迁入被告村,在派出所也查不到本村同意迁入的介绍信,原告的要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并要求两原告将户口迁回原籍。
【审判情况】
陕西省彬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原告提供2005年5月2日彬县公安局车家庄乡派出所出的户口本中白保平为三组村民,该户口本是通过公安局具体行政行为做出的,对外已产生公信力,法院予以采信,其它关于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记载的白保平入户时间,法院不予采信。被告认为原告未经村委会同意私自迁户,其入户程序违法,不承认其村民资格的意见,因原告有户口本予以佐证,因此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入户费3000元,被告提供席存良、席相民证人证言用于证明是为席宝锋所交,法院调查所得席家店原村支书徐永民调查笔录表明是为原告白保平所交,该三人都系席家店村民,对分土地补偿款而言,席存良、席相民提供了对自己有利的证据,而徐永民则提供了对自己不利的证据,且两证据都是书证,因此徐永民调查笔录的证据效力大于席存良、席相民的证人证言,本院采信徐永民的调查笔录,不予采信席存良、席相民的证人证言。因此,认定原告白保平的入户时间是2005年5月2日。原告提供的农村合作医疗费交纳情况复印件1份和彬县第七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选民证两张,合法、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7年10月份村委会研究土地补偿款分配问题会议记录1份,证明该土地补偿款分配人员户籍迁入时间截止2007年7月1日,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2008年11月份三组继续讨论征地款分配问题会议记录1份,会议记录表明村民不同意给两原告分钱和席家店村委会三组群众签名单1份,证明两原告户口来源不合法,三组村民都不愿将土地补偿款分配给两原告,其虽符合民主议定程序,但侵害了原告白保平的合法权益,故均不予采信。被告2005年5月21日签订的农民退耕参与工业化进程合同书与席增林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原告为分得土地补偿款而突击迁户,该证据与认定两原告是否具有分配土地补偿款资格无关,不论原告以何种目的迁户,只要其与三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就应肯定其分款资格,因此,本院不予采信该证据。综合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充分证明原告白保平与被告彬县车家庄乡席家店村第三小组形成权利义务关系,原告白保平符合村、小组会议上决定的2007年7月1日前入户的分款资格。对原告白保平要求被告给付土地收益款1108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原告武彬芳于2007年10月9日入户彬县车家庄乡席家店村第三小组,其入户时间不符合村、小组会议上决定的2007年7月1日之前,不具备分款资格,故对原告武彬芳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彬县车家庄乡席家店村第三小组给付原告白保平土地收益款1108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武彬芳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白宝平对村委会的诉讼请求。
【评析】
一、原、被告关于征地补偿款分配的争议属于民事纠纷性质
首先,尽管村委会与村民之间在生产、生活上存在一定的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的授权,村委会由村民民主选举产生并对其负责,说明其是群众性自治组织,其管理不具有行政性质,相反,宪法规定了乡、镇人民政府是最基层的行政机关,就是侧面例证。故村委会及内设的村民小组与村民在民事法律范畴内地位平等,同属平等主体。
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土地补偿款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既然是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其占有、使用、处分也应由其决定。每个村民均是民事法律关系中的财产共有人之一。
《物权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最后,农村村民实行依法自治,在民主议事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原则,全体村民大会或者村民代表大会的决议自做出后即生效,对全体成员具有约束力。也只有生效的决议,才存在申请法院撤销或变更的可能。
据此,本案原告有权提起民事诉讼
二、对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的司法审查
两原告对两被告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提出异议。经审查该决议符合民主议事原则,程序合法,已经生效。实体上,双方的争议焦点为:
1、两原告的入户是否合法?
因为原告白宝平户口本证明已于2005年5月2日入户,属于法定证据,完成了举证责任,符合分配方案的入户时间。被告对自己的异议依法负有举证责任,因被告未提出反证,故依法认定原告白宝平入户合法,也符合决议规定。武彬芳作为其妻子入户合法,但不符合分配方案规定的入户时间,故不具有分配资格。
2、原被告之间是否已产生权利义务关系?
在白宝平入户以来,2004年以前村民应缴纳的税费、提留、公粮等事项的数额均以承包地亩数平均按户分担,不考虑白宝平是否成年这一情节,均由户主席治堂负责。2004年以后税费免除,但此标准未变。故应认定白宝平与被告的权利义务实际上已由户主代为履行。不能因为白宝平未与被告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就否认以往的标准客观事实。
综上所述,被告的土地补偿款分配决议,虽然符合民主议事原则,但因拒绝给合法村民白宝平分配的内容违法,不受法律保护,故该判决正确,符合【物权法】的相关规定。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