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在执行过程中遇夫妻一方为被执行人时,可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杨陵区法院贾建鹏法官撰文《执行案件能否追加夫妻另一方为被执行人》发表于省院网法官论坛。笔者对此文观点持有不同意见,现以具体案例进行讨论,以期抛砖引玉。【案件来源】
汉阴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
【案情简介】
2008年4月7日下午,黄隆奇雇请李秀在其工地上为黄隆稳建房,李秀属小工工种。当日9时许,李秀在去升吊架时,吊架钢筋断裂,李秀从二楼摔下,当场昏迷。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63528.45元。经安康市金州司法司法医学鉴定所鉴定为1、T11、12椎体爆裂性骨折伴脊髓损伤,合并截瘫,伤残等级属二级;2、胸4—6肋骨骨折,伤残等级属十级;3、护理依赖程度属二级。经汉阴县人民法院(2008)汉民初字第42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黄隆奇赔偿李秀兰160520.8元,由黄隆稳赔偿80260.40元。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问题】
贾建鹏法官认为:出于保护案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执行程序中不能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应另案起诉,以实现最终追加被执行人的效果。
【笔者观点】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黄隆稳外出打工,下落不明。其妻喻凤在与法院谈话过程中表示:“法院多少案子执行不了,我现在也没钱给的。我也不可能卖了房子,当流民来给李秀赔钱。黄隆稳啥时候回来我不晓得,你们等他回来执行他去……”
本案依贾建鹏法官的观点,则应由李秀另案起诉喻凤。但问题是,双方当事人对判决实体部分并无异议,生效判决中已经明确由黄隆稳向李秀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80260.40元。即使李秀不辞诉累,愿意提起诉讼,又将以何案由提出何种诉讼请求呢?这个诉讼的最终判决,能否在权利义务关系已经确定的“前”判决之下,解决追加赔偿义务主体这一程序问题呢?
笔者认为,本案中黄隆稳因有悖发包人的注意义务,将建设工程发包给无资质的承包人黄隆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再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能够确定的适格被告也只有发包人黄隆稳、承包人黄隆奇二人。李秀另案起诉喻凤,非但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在实体法上亦无法找寻诉讼依据。黄隆稳之建房行为,其受益人为其家庭成员,依照《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立法原理,本案人身损害赔偿之债为夫妻共同债务无疑,应以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
综上,在李秀与黄隆奇、黄隆稳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中,通过诉讼程序根本无法实现追加被执行人的效果,非以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便无从解决被执行人配偶对夫妻共同债务的清偿责任。
【适用法律】
笔者不甚赞同贾建鹏法官文章中“处理意见”的第一种观点:“依据《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周知,《婚姻法》中涉及共同债务清偿责任的部分,规定于第四章离婚之中。此法条的实质,是将夫妻共同债务转化为离婚后成为独立民事主体的“前夫妻”间的连带清偿责任。这种连带责任,对外为无限责任,对内为按份责任,履行较多或全部履行义务的一方获得追偿权。故不适用于婚姻家庭关系中的责任承担。婚姻家庭关系颇似个人合伙,但又有其鲜明的特点,非连带清偿责任所能概括,其本质为共同共有财产中的权利义务关系。在合议本案时,笔者提出根据《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之规定,确定被执行人配偶之共同清偿责任;参照《婚姻法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确定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则可径行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
【留下的思考】
第一,民诉法、民诉意见及执行工作规定对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均有规定,《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也有“撩开法人面纱”的原理,但这些都局限于到期债权、法人和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终结、股东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等情形下。婚姻法,对婚姻家庭的共同债务之承担却无明确规定。致使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主体,处于“法无明文”之尴尬境地。造成颇多争议。其结果必然会引发当事人异议,加剧执行难现状,亦造成各地标准不一、认识不明,损害司法权威的现象。笔者建议立法机关对此问题加以明确,或由高院提请最高法予以解释。
第二,在涉及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中,不宜采取一刀切的方式,简单地持肯定或者否定的认识,而是要针对不同案情,具体分析。其核心如贾建鹏法官所述——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应明确,对原被执行人已穷尽强制执行措施,为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主体之前提,审慎追加被执行人主体。
第三,笔者赞同贾建鹏法官关于立案、审理阶段法官充分发挥阐明权及以职权追加被告的看法。在诉讼阶段,做到尽列全部义务主体,确能缓解执行压力,也能有效避免执行人员滥用职权现象。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