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题提示】聘用人员该不该享有与其他退休职工平等的退休待遇权利?
【要点提示】
《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
【案例索引】
一审: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371号(2007年12月18日)
二审: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西民二终字第648号(2008年7月21日)
【案情】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杨桂君,女,194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西安交大二村40舍411号。
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西安交通大学。
杨桂君自1983年起被原告西安交通大学聘为临时工,从事道路清扫工作;1985年11月至2001年10月,在西安交通大学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从事服务管理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0年3月,西安交通大学成立西安交通大学后勤产业集团,即被告交大后勤公司。2001年6月,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归属交大后勤公司管理。2001年10月10日,杨桂君在填写应聘登记表、计划外用工登记表时将出生年龄改为1951年6月11日。2006年4月,杨桂君要求西安交通大学为其办理退休事宜未果。2006年5月,交大后勤公司与杨桂君解除劳动关系。杨桂君遂向陕西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陕西省劳动仲裁委员会决议:1、西安交通大学支付杨桂君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工资990元及经济补偿金247.50元;2、西安交通大学支付杨桂君经济补偿金10780元;3、西安交通大学按国家及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规定为杨桂君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西安交通大学不服裁决,提起诉讼。
另查明,杨桂君离职前每月工资为400元,其在西安交通大学工作期间,校方未给其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及基本医疗保险手续。
【审判】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西安交通大学与被告杨桂君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西安交通大学否认杨桂君与其存在劳动关系。法庭确定由西安交通大学承担杨桂君自1983年起在西安交通大学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由于西安交通大学在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西安交通大学与杨桂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桂君主张其自1983年起在西安交通大学从事道路清扫工作,从1985年起在学生宿舍从事学生公寓管理工作的事实成立。2000年3月,西安交通大学成立交大后勤公司,杨桂君的工作地点、工作性质均未发生改变。2001年6月,杨桂君所在的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归属交大后勤公司管理后,杨桂君与西安交通大学之间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变更为其与交大后勤公司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杨桂君在西安交通大学的工龄应一并计算在内,原西安交通大学与杨桂群之间的劳动关系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均由交大后勤公司承担。2006年5月,交大后勤公司解除与杨桂君的劳动关系,应当支付其经济补偿金。杨桂君离职前月工资为400元,工资标准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490元/月,交大后勤公司应按490元/月为基数计算支付杨桂君经济补偿金10780元。2005年7月后,交大后勤公司支付杨桂君每月工资400元,低于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490元/月,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按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补发杨桂君于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工资差额990元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47.5元。杨桂君在西安交通大学工作期间,西安交通大学未给其办理基本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手续,亦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杨桂君要求按照国家规定为其办理养老、医疗、失业、社会保险参保手续并缴纳费用的请求,应予支持。鉴于杨桂君与西安交通大学的劳动关系已发生变更,应由变更后的用人单位交大后勤公司承担上述义务。杨桂君要求补发1995年至2006年加班延点及双休日、节假日加班工资一节,因未进行劳动仲裁前置程序,本案不予处理。交大后勤公司辩称,其公司成立后重新招聘杨桂君,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故辩称不予采信。遂判决:
一、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大后勤公司支付杨桂君2005年7月至2006年5月间工资差额990元及经济补偿金247.50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大后勤公司支付杨桂君经济补偿金10780元;
三、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大后勤公司按国家及陕西省、西安市的有关规定为杨桂君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及失业保险参保手续,并交纳社会保险费用(逾期根据社保统筹部门的规定标准赔偿杨桂君的经济损失)。
诉讼费50元、反诉费50元,由交大后勤公司负担(此款原、被告已预交,交大后勤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给付对方)。
宣判后,交大后勤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1、杨桂君与交大后勤公司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因杨桂君有隐瞒年龄的欺诈行为而应属无效合同,故上诉人不承担经济补偿金的支付责任。2、上诉人是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收被上诉人并与之建立劳动关系,此劳动关系并非是由被上诉人与西安交通大学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变更而来。3、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三金缴纳责任也存在明显错误。《劳动法》实施于1995年1月1日,我市统一缴纳养老保险的时间为1994年4月12日,统一缴纳医疗保险的时间为1999年10月1日,而一审判决没有明确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三金的起止时间,况且按规定社保机构不受理补缴三金的申请,故原判此项无法实现。据此,请求撤销原判第二、三项,并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杨桂君辩称:1、其与上诉人之间建立的劳动合同依法有效,其并不存在隐瞒年龄的情况,上诉人出具的表格交非杨桂君本人填写。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并非通过招聘方式建立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单位是由西安交通大学划归交大后勤公司,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地点、性质及部门领导、工资收入均未发生变化,上诉人也从未明确告知被上诉人要求变更以前的劳动关系。上诉人至今没有任何公开招聘的证据。3、上诉人应当依法为被上诉人缴纳三金,《劳动法》实施后,在用人单位的各类职工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但认定2001年10月10日杨桂君在填写应聘登记表、计划外用工登记表时将出生年龄改写为1951年6月11日不妥,因为其一,该登记表上手写的字迹不能确定为杨桂君自己填写;其二,该登记表上明显附有记载杨桂君真实年龄的身份证复印件,说明杨桂君根本没有隐瞒自己的真实年龄。
经查,交大后勤公司为独立法人企业,注册资本3000万元,股东出资分别为西安交通大学2925万元;西安交通大学接待中心出资75万元。
另,二审期间,杨桂君及其代理人经向社保部门了解情况后,向二审法院递交一份关于调整诉讼请示的书面说明表示:1、要求将原请求的由交大后勤公司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变更为交大后勤公司按规定从2006年6月起每月发给本人退休金;2、因本人已过退休年龄,故不再要求办理失业保险;3、关于医疗保险问题,本人经向医保经办部门了解同意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或与交大后勤公司协商解决,不再坚持此项请求;4、因本人要求发放退休金与原判第二项经济补偿金相矛盾,故本人明确放弃该项请求。
二审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劳动者之间享有的权利是平等的。杨桂君作为劳动者自1983年起在西安交通大学工作直至2001年交大后勤公司成立,西安交通大学将杨桂君所在的学生宿舍管理服务中心划归交大后勤公司与杨桂君的劳动关系,并维持劳动关系至2006年5月。期间,杨桂君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西安交通大学及其后勤公司均未杨桂君办理退休手续。由于西安交通大学是交大后勤公司实际上的出资人和股东,因此杨桂君在西安交通大学的工作年限应合并计算为其在交大后勤公司的工作年限。由于交大后勤公司未集体参保,且杨桂君也已过退休年龄,客观上已无为其补办基本养老保险的可能,杨桂君的问题只能由原渠道解决。因此交大后勤公司理应承担按月给杨桂君发放退休金的责任。根据劳动部有关批复,在“《劳动法》实施后,所有用人单位与职工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度,各类职工在用人单位享有的权利是一样的,因此,过去意义上的相对于正式工而言的临时工名称已经不复存在”的精神,杨桂君理应享有与西安交通大学及交大后勤公司其他退休职工平等退休待遇的权利。交大后勤公司应按照国务院(国发[78]104号)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二条第(一)之规定,按杨桂君连续工作满20年以上,以2008年西安市最低工资标准人均月600元为基数的百分之七十五计算,自2006年6月起按月发给杨桂君退休金,并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至于杨桂君在二审期间要求将由交大后勤公司补办养老保险变更为由交大后勤公司按月发放养老金一节,由杨桂君在本院纠纷中的诉求目的就是解决养老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的规定,杨桂君变更的此项请求与本案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合并审理。关于医疗保险问题,杨桂君称将通过劳动监察部门或与交大后勤公司协商解决,符合我国现行医保政策,应予准许。杨桂君明确放弃原审判决中的10780元经济补偿金、失业保险两项理由正当,理应准许。
综上,交大后勤公司上诉称其与杨桂君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是由西安交通大学变更而来以及其与杨桂君之间的劳动合同应属无效之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故其此两此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第一项应予维持;第二、第三项判处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2007)碑民二初字第371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
三、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照每月600元的百分之七十五计算,自2006年6月起发给杨桂君退休金,退休金的发放基数随陕西省、西安市相关政策调整而调整。
案件受理费一、二审合计110元,均由西安交大后勤产业有限公司负担。
【评析】
一、本案的判例效应十分明显
这是一起备受社会各界关注和热议的案件,这是一起被新闻媒体冠以《一个楼管阿姨与交大的“战斗”》的案件,这是一起普通而又复杂的劳动争议案件。普通之处在于案件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复杂之处在于案件的结果牵涉到陕西省乃至全国和杨桂君情况相同的高校招聘的所谓的临时工劳动付出的补偿问题,以及《劳动法》实施以后的执行问题。
裁判具有导向作用。一个典型判例,能够使许多同类的纠纷从中获得权威性的解决方案,间接地影响到更多的、普遍性的纠纷解决(包括私了)。因此,每一个诉讼和判决并不仅仅是解决当事人之间的私人纠纷,而是在维护、确立甚至建立秩序。[ 范愉著:《泸州遗赠案评析--一个法社会学的分析》,北大法律信息网。]
本案就成为全国首起高校后勤聘用人员依法享有与其他退休职工平等的退休待遇权利的判例。
该判例效应是显而易见的!
其社会导向作用是十分明显的!
二、本案是法官能动司法的典范
司法不仅仅是为了解决纠纷,更主要是为了通过解决纠纷来维护法律所宣示的社会主流价值观。法官不能成为高坐审判台上的看客,不能眼睁睁看到合法的权利受到侵犯而熟视无睹,无力回天。[ 田成有著:《能动司法如何能动》,载2010年1月13日《人民法院报》。]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法官适度的倾向并不损害法官的公正,司法本来就具有矫正的功能,在涉及当事人的实体权利时,法官必须增强弱势当事人依法维权的信心,这才是我们应该追求的能动司法。
本案中,一、二审法官都做的很好:他们非常重视自己的审判行为可能带来的各种社会后果,没有就案办案、孤立办案和机械办案,没有一判了之,不计后果。而是能动司法,努力做到“案结、事了、人和”。
一是对弱势一方——楼管阿姨杨桂君充分释明,引导诉讼。法庭不是诉讼技巧的演示地和竞技场,弱势群体不能成为诉讼技巧竞技的牺牲品。设立释明权制度的初衷是为了运用国家权力对当事人进行救济。释明既是法院的一项权能,也是法院的一项义务。因此,对于法官的释明行为,既称为释明权,又称为释明义务。[ 郭梅珍、翁玉江著:《释明权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院网。]法官通过行使释明权来帮助诉讼实力较弱的一方提出恰当的主张或进行举证,避免因当事人双方诉讼实力不均而造成实质上的不公正。
二是不片面追求“谁主张、谁举证”,而是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能力,实施举证责任倒置,确定由西安交通大学承担杨桂君自1983年起在西安交通大学工作及工资发放情况的举证责任。由于西安交通大学在指定期间内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法认定,西安交通大学与杨桂君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其实,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杨桂君也可以通过证人证言(请以前的同事、熟悉的西安交大老师、学生作证)、书证(如在2005年12月20日的《西安交大报》第2版综合新闻中,有一篇题为“交大之星决赛落下帷幕”的文章,报道在第26届“交大之星”决赛中,来自管理学生公寓西四的杨桂君获得“阿姨之星”的称号)、物证(如工作牌)等予以佐证,只是要困难一些,况且证人顾虑与交大的关系,可能不愿作证。将举证责任交给校方,可以大大减轻杨桂君的负担,实质上也是对弱势一方的鼎力支持。
而让校方承担举证责任,则十拿九稳:如果据实出示证据,肯定对校方不利;如果提供伪证,则将面临法律制裁;如果在指定期间内不提供相关证据,就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权衡再三,校方只能选择后者。
三、本案法官践行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
本案的一、二审法院均严格坚持了“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原则,将调解工作贯穿了诉讼的全过程:既有诉前调、庭前调、庭审调,又有庭后调、判后调,用百分之百的努力去实现百分之一的调解可能,用最大的耐心去为百姓排忧解难。
调解优先,就是在处理案件过程中,首先要考虑用调解的方式处理。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认真进行调解;对于根本没有调解可能的,或调解不下去的,要及时判决,不能久调不决。不论是调解还是判决,都必须立足于有效化解纠纷矛盾,定分止争,案结事了,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虽然本案最终没能调解解决,但一、二审法官均尽了最大的努力,消除了各方的一些误解、误会和怨气,减轻了对立的情绪,为三方服判息诉打下了坚实的基础。
四、本案证明了社会弱势群体确实需要司法的人文关怀
像大部分高校内看管宿舍的阿姨一样,杨桂君兢兢业业地为象牙塔内莘莘学子管理着宿舍,像爱自己的孩子一样爱着学生。二十年如一日默默无闻的认真工作换来了学生们的爱戴与领导的认可,然而却没有换回对自己劳动的合法补偿。[ 马海东著:《一个楼管阿姨与名校的“战斗”》,载2007年4月4日《华商报》。]
杨桂君长期在西安交通大学做临时工,23年来从事清洁工和公寓楼管理员工作,因工作成绩突出,2005年还被评为“交大之星”,但校方却一直没给其办理“三金”等社会保险事宜。在向西安交大提出办理退休手续申请时,校方却以“无此先例”为由拒绝,并进而口头通知与杨桂君解除劳动关系,理由是“年龄大了”。此后,杨桂君多次要求对方出具书面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均被西安交大拒绝。
“人生能有几个二十年呢?我在交大干了二十多年,把最好的年华都献给了交大,结果事先都没有通知,说辞退就辞退了,连个说法也没有”、“两年来,我每日都饱受煎熬……”二审庭审中,听到交大后勤公司的上诉理由,以及对方愿意道歉的话语后,杨桂君情不自禁地泪流不止,她哭着说:“这次,也是你们提出的上诉,是你们一步步把我推上诉讼的环节,两年来,为给自己维权,我每天都饱受煎熬……”虽然法官一再劝解和制止,但杨桂君在昨日庭审中仍一次次地哭泣不已。[ 郭红文 、陈珏著:《“交大之星”当庭哭泣》,载2008年03月19日《三秦都市报》。]
“这件事情我一定要坚持下来,因为没有人支持我!我老伴、我孩子都劝我不要弄了,他们说我身体不好,怕出什么事。实际上,他们是怕交大。所以这一切都是我自己跑的。去年天气那么热,而我又不懂法律和一些程序,基本上是到处乱撞,到了许多的政府部门,问题也没解决,想到渺茫的未来,想到自己亲人的态度,好几次我都哭了,老百姓做点什么事怎么就这样难呢?”[ 马海东著:《一个楼管阿姨与名校的“战斗”》,载2007年4月4日《华商报》。]
一方是实力雄厚、人才济济的全国知名高校,一方是势单力薄、月收入仅仅400元的楼管阿姨,其维权的艰辛可想而知!
“人民法官为人民”不是一句口号,它需要我们广大法官身体力行,付诸实践,尽最大力度救济民权,尽最大可能减轻民负,尽最大诚意尊重民愿,尽最大努力解除民忧,把关注民生、保障民生、改善民生的理念,落实到每一件案件的审判和执行中去,最终实现定分止争,案结事了人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