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

【摘要】

【问题提示】

    原、被告离婚后又复婚。离婚时对共同修建的房屋协议约定归原告所有,双方复婚后,该房屋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属夫妻共同财产?

【案例索引】

    一审:勉县人民法院(2008)勉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2008年11月6日)。

    二审: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汉中民终字第256号民事判决(2009年3月30日)。

【案情】

    原告:许某,男。

    被告:柏某,女。

    原告许某与被告柏某1988年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2月2日登记结婚,1989年12月生育一子(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度时期关系尚好,1996年共同修建砖混结构平房两间,小房三间。2004年以来,双方常为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多次发生吵闹,致夫妻关系恶化。2004年9月,原告许某起诉与被告柏某离婚,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许某与柏某自愿离婚;二、婚生子由许某抚养,抚养费自负;三、婚后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二间、小房三间和家中所有财物归许某所有,存款一万元归柏某所有。上述协议由人民法院作出调解书予以确认,离婚后双方未按照调解书分割财产。2005年4月,双方在亲友的劝说下复婚,第二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仍互不关心并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再度恶化。2008年3月,原告许某再次起诉与被告柏某离婚。诉讼中,原、被告对离婚无异议,但对房屋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争议较大。

【审判】

    一审认为,原、被告复婚后仍不履行夫妻间相互扶助义务,缺乏信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准予原、被告离婚。对于房屋,考虑双方第一次离婚后并未按照调解书对财产予以分割,期间经亲朋好友劝解和好又复婚,如将房屋认定为原告个人财产,不利于体现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因此对房屋仍应视为双方共同财产,在本次诉讼中予以分割。遂判决:一、准予原告许某与被告柏某离婚;二、共同财产:砖混结构房屋二间,小房三间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按照房屋评估价值36396元的一半,即18198元给付被告。

    宣判后,原告不服上诉称:法院于2004年9月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已确定房屋归其所有。故该房产属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被告上诉答辩称:双方虽然在2004年9月经过法院调解离婚并对家庭共同财产分割作了约定,但那时有负气和草率的因素存在,上诉人也未将一万元存款给自己,协议未实际履行,复婚后自己一直认为房屋仍是双方的共同财产,故讼争房产不能认定为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

    二审认为,上诉人许某与被上诉人柏某复婚后仍缺乏相互信任,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均同意离婚,予以准许。双方于2004年9月离婚时协议约定诉争的房产归上诉人许某所有,并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故该房产属上诉人婚前个人财产。双方于2005年4月重新登记结婚以及2004年法院调解书是否实际履行并不能改变该房产的权属。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关于准予原、被告离婚的判处,改判认定讼争房屋系上诉人许某婚前个人财产,归其所有。

【评析】

    二审的认定和判决是正确的。理由如下:

    一、我国《婚姻法》对哪些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和属夫妻一方的财产均作出了明确规定,该法第十九条还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许某和柏某2004年9月经法院调解第一次离婚时,对本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房屋协议约定归许某所有,并经人民法院调解书确认,一经生效即具有法律效力。至此,该房屋为许某个人财产。

    二、许某和柏某2005年4月复婚后,双方未再对第一次离婚时已分割的财产重新作出是否属夫妻共同财产的约定,故调解书确定的财产分割条款仍然有效。虽然双方在2004年9月调解离婚后对财产未按协议条款实际履行,但这也不能改变该房产的权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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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