居间人的补偿责任

【摘要】

    【案例简介】

    原告:李某,系汉水米厂私营业主。

    被告:杨某和季某,系顺发货运部合伙人。

    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每次需要运输货物,即电话通知被告,由其帮忙联系承运人。确定承运人后由原告、被告及承运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承运人给付被告信息费,原告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至指定地点!2005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电话季某其有一车大米需要发往成都,被告处刚好登记有一位重庆司机陈石空车,经联系陈石开车到被告处,被告查看了陈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后,即与陈石签订了三方协议中的两方,由陈石将三方协议书带到李某处。陈石见到李某后谎称没有与季某签订协议,李某也没有多问便于陈石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支付了运输费后将大米装车!货物运走时李某没有派人押车,两日后接货方没有收到该批大米,陈石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安报案后,经查询,陈石向货运部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号均系伪造。2007年4月26日,原告李某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将季某、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1000元!两被告均认为其对陈石证件的真实合法性无担保义务,其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审查义务,因此其不应该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应在犯罪嫌疑人陈石被抓获后向要求索赔。

    【分歧】

    在审理过程中,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一种观点认为: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对于本案,居间人已将承运人提供的信息(各种证件等)如实的告知了原告,其行为不存在履行瑕疵,至于承运人所提供的信息不实(各种证件均系伪造),已不是被告注意义务范围内的问题了,被告主观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种观点认为:原、被告之间业务关系的形成及延续是基于双方之间的相互信任。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审查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一注意义务。被告没有仔细审查司机陈石各种证件,属审查不当,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现有的法律法规虽对此没有硬性规定,但为保护交易安全,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补偿责任。

    【分析】

    笔者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其中报告订立合同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的一方为居间人,给付报酬的一方为委托人。在法学理论上,居间合同又称为中介合同或中介服务合同。本案属于较典型的居间合同纠纷。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居间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要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居间人负有忠实义务。忠实义务是指居间合同不管是单务的双务的,居间人就自己所为的居间活动,都有遵守诚实信用原则的义务,包括三个方面,首先,居间人应将所知道的有关订约的情况或商业信息如实告知给委托人。其次,不得对订立合同实施不利影响,以免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再次,居间人对于所提供的信息,成交机会以及后来的订约情况,负有向其他人保密的义务。其中,居间人只要不故意提供虚假情况,而是将知道的情况或信息如实告知委托人。其行为就不存在履行瑕疵。

    在本案中,原告李某处理自己事务未尽注意义务。原告与被告熟识,知道被告仅是中介人,其介绍的车辆只是临时货车。按一般交易习惯,原告对承运人,应当监督管理,同车押运,况且,在没有见“三方协议”的情况下,原告也没有电话被告询问有关情况,就将价值几万元货物交给临时货车承运,不派员押车,原告应当预见自己的不作为行为可能会产生不良后果,但没有预见或轻信可以避免不良后果的发生。原告显然未尽到注意义务,有重大过失,并直接导致了本案货物丢失后果的发生。被告不是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不具备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条件。根据合同法第425条规定,居间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前提是居间人故意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所谓故意提供虚假情况,即居间人明知有关情况不真实,而故意隐瞒,仍以真实性的名义向委托人提供。在本案中,被告不是故意,而是由于误信了有关情况,对该情况产生了虚假认识,并就认识到的情况向原告报告,给原告的利益造成了损害,因此居间人季某和杨某不构成故意提供虚假情况,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本案的具体情况是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对被告的依赖和信任程度较一般委托人对居间人更为迫切和直观,这种依赖和信任是在长期的业务中形成的,双方亦是明知的,在这种情况下,被告对承运人的信息审查应负有与处理自己事务的同样的谨慎注意义务。根据本案居间人季某和杨某的实际审查各种证件的经验和能力,可以认为被告没有仔细审查核实承运人的各种证件,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损害了其与原告之间长期形成的诚实信用关系。故被告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