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原告:李某,系汉水米厂私营业主。
被告:杨某和季某,系顺发货运部合伙人。
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关系,原告每次需要运输货物,即电话通知被告,由其帮忙联系承运人。确定承运人后由原告、被告及承运人三方签订了一份“三方协议书”。承运人给付被告信息费,原告将货物交由承运人运至指定地点!2005年10月27日,原告李某电话季某其有一车大米需要发往成都,被告处刚好登记有一位重庆司机陈石空车,经联系陈石开车到被告处,被告查看了陈石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后,即与陈石签订了三方协议中的两方,由陈石将三方协议书带到李某处。陈石见到李某后谎称没有与季某签订协议,李某也没有多问便与陈石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支付了运输费后将大米装车!货物运走时李某没有派人押车,两日后接货方没有收到该批大米,陈石下落不明。原告向公安机安报案后,经查询,陈石向货运部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车牌号均系伪造。2007年4月26日,原告李某以居间合同纠纷为由将季某、杨某诉至法院要求赔偿损失5.1万元!
【分歧】
该案法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形成了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案因涉及经济诈骗,根据先刑事后民事原则,应中止审理,等刑事案件查清楚后再进行民事案件的审理;另一种意见认为该案是由不同法律事实引起的经济纠纷与经济犯罪,实质上涉及了居间合同与货运合同两种不同法律关系,是可以分开审理的,不适用先刑事后民事。笔者同意后一种意见!
【分析】
所谓先刑事后民事原则,简称“先刑后民”原则,是指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涉嫌刑事犯罪的,对刑事犯罪事实的认定与否将影响民事诉讼最终结果的情况下,先处理刑事诉讼,再审理民事诉讼。先刑事后民事符合审判客观规律,有利于节约诉讼成本、提高效率、避免裁判不统一。当刑事审判认定某种事实可能导致民事案件当事人民事责任的承担以及如何承担的情况下,先刑事后民事成为必然。但在具体操作中,不能片面理解该原则,认为只要涉及刑事犯罪,民事诉讼都不能进行,这样势必造成被害人的民事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的法律保障。比如一些刑事案件没有最终侦破或者犯罪嫌疑人逃逸,有些刑事案件因为各种原因迟迟不得审理,这都使受害人的民事救济权利无法得到满足,或者永久性丧失,或者加大权利行使成本。因此,在案件审理中,对可以分开审理的民事案件,不应中止审理,应当依据查明的事实,对民事案件先行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8年4月29日施行的《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简称《规定》)中对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作出了相应的规定。《规定》确认了以下两原则:1、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2、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本案适合第二种情形。
从以上《规定》确认的原则可以看出先刑事后民事的适用前提是,同一法律事实,同时涉及民事纷争和刑事犯罪,而且两者是同一法律关系。具体说,除了案件出现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的交叉外,还须具备:一是主体关联,即民事案件中的双方当事人同时是刑事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两个案件中的主体完全重合;二是事实关联,即民事法律行为与刑事犯罪的事实相同;三是案件涉及同一法律关系。因此,案件当事人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当难以明确排除涉嫌经济犯罪的行为认定不影响经济纠纷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时,经济纠纷案件应裁定中止审理,待刑事部份处理后再作出相应处理;但是,案件当事人明显因不同的法律事实而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刑民案件可以分别审理。
根据上述分析,笔者认为,本案不应中止审理。理由在于:首先,本案民事诉讼主体与刑事犯罪主体不同。本案原告以居间合同纠纷起诉的是季某和杨某,而非起诉犯罪嫌疑人陈石,原告并没有主张也没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告涉嫌犯罪,本案被告与犯罪嫌疑人不属于同一主体。其次,犯罪嫌疑人陈石的行为明显不影响本案民事法律事实的认定。原告之所以要求被告赔偿,是因为原告自认为居间人季某、杨某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使其自身受骗,被告行为是一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对给委托人李某造成的损失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并不认为被告和犯罪嫌疑人陈石是共谋诈骗。如果本案原告是以被告和陈石合伙诈骗为由起诉,那么本案则是纯粹的合同诈骗,不属于人民法院直接受案范围。再次,本案刑事犯罪与本案民事部分,实质上分别涉及了货运合同与居间合同,两者系不同法律关系,因此刑民可以分开审理,本案不应该中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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