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发展了,老百姓的生活有了很大的改善,但在广大的农村,特别是经济欠发达的贫困山区,因子女不赡养老人而发生的赡养纠纷案件却时有发生,这些麾麾之年的老人无依无靠,生活艰难,此类案件虽然不多,但造成的社会影响却很坏,与创建国家所倡导的和谐文明社会格格不入,一些自己有能力,只是因为其他方面的原因(如:分家不公,老人在生活中有偏向,或是有其他矛盾)导致的不赡养老人案件,在审判实践中,即使调解不了,法院也可通过判决的形式,强制不尽赡养的子女给付一定的粮食、金钱、住所等方式迫使其尽到一定的赡养义务,但在实践中遇到多起赡养纠纷的案件,是因为在父母和子女之间通过族人、亲戚或村委等相关人员订立了子女分别赡养父或母的协议,当一个或几个子女赡养的父或母死亡,而应由其他子女赡养的父或母还健在,而该子女又不尽赡养义务时,老人的生活应由谁来尽赡养义务?是按照协议约定由赡养老人的子女承担责任还是抛开协议,由全部子女承担义务,审判实践中颇多争议。如笔者曾经受理的李某(女,70岁)诉其子女赡养纠纷一案,案情是:1997年为了解决赡养老人的问题,李某夫妇的两个儿子李甲和李乙经族人说合,立下协议李某的丈夫由其大儿子李甲赡养,李某由其次子李乙赡养,协议约定生养死葬,随后李某夫妇即分别随长子、次子生活。2004年李某的丈夫因病死亡,其子女均参加了丧葬事宜,但一切花费均由李甲承担,李某仍随李乙生活。2006年,李某生病住院花费2000余元,因年事已高,出院后生活不能自理,李乙照顾一段时间后不愿照顾,将其母送到其姐李丙家后,不管不问,李丙家经济困难,见无帮手,照顾一年后,要求其兄弟李甲、李乙都来赡养老人,李甲称按照协议已把其父赡养至过世,且承担埋葬的一切花费,其母李某应由李乙赡养,因此拒不承担赡养义务,而李乙认为其父2004年去世,从那时起到2006年这两年中,其母李某是由其一人赡养,李甲、李丙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应该由李甲、李丙赡养一段时间,不同意只靠他一个人尽义务。现在李某病情较重,花费很大,且需要人照看,自己的能力不足,承担不了。因此,也不愿把其母接回其家照顾。在此情况下,李某将其子李甲、李乙起诉到法院。法官在了解情况后,做了很多的调解工作,但李甲、李乙还是以上述理由,拒不尽赡养义务。
在本案的处理上存在两种意见:一种认为,按李某家族订立的协议,由李乙来承担赡养义务,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当事人处分自己权利和义务的方式,是当事人自愿达成的,是订协议时李乙应能预见到其父可能死亡的情况,其并未提出异议,因此应该按协议履行。倘若其母先亡,其父尚在,出现了此种情况,李乙会尽赡养义务吗?按照《中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七条之规定,赡养人之间可以订立赡养协议,并征求老年人同意。一种认为,应由李甲、李乙共同承担赡养义务,因为协议的约定,在现阶段已侵害到原告李某的权益,使李某的晚年生活失去了可靠的保障,在协议的约定与生命健康权相抵触的情况,应认定协议无效,或按情势变更原则,因情势的变更予以调整,该协议也违反了社会公德和社会风尚,让一个七十多岁的老人生活无着是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背道而驰的。两种意见都有一定道理,而本案应如何处理呢?
笔者认为从赡养纠纷案件的处理原则和目的方向来看,应该遵守社会公德,使无劳动能力,生活无着的老人能够安享晚年生活,这也是符合以人为本的社会主义法治理念的。在本案中,李某的儿子李甲、李乙均不愿尽赡养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李某的生活健康,违背了《婚姻法》《妇女权益保障法》《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有关规定,对于李甲来说,按协议约定已尽到了对其父的赡养义务,对其母再尽赡养义务,也仅仅是损害了财产权,按照人身权的保护大于债权的原则,在此情况下,李甲也仍应尽到相应的赡养义务,从权力义务的角度来看,李某是李甲的母亲,父母对子女从小到大的抚养付出的远比子女对父母赡养付出的要多的多,若抛来这中间的亲情,仅就经济的支出来看,相对父母对子女的付出,子女对父母的赡养的付出,是微乎其微的。按权利义务对称原则,父母的付出还没有得到回报。现在怎么能以协议来逃避自己应尽的赡养义务呢?从公平的角度上,李甲和李乙各赡养一个老人,生养死葬,似乎是公平的,但从现实生活中看,原告李某夫妇的寿命不可能相等,健康状况不可能一样,那么就决定了李甲、李乙尽的赡养义务不均等,若相差不大,则还可以认定协议有效,若出现本案这样的情况,就可能出现一方尽的赡养义务大大的超过另一方,是显示公平的,按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显示公平的协议从社会公德及人性的角度看的。李甲的付出是给了生他养他的母亲,从良心、道德的角度来说,李甲在此情况下也应尽赡养义务。从本案实际情况看,李乙的经济能力有限,即使愿意按协议履行义务,但也心有余而力不足,不可能很好的尽到赡养义务,而李甲忍心看到自己的生身母亲受到折磨而无动于衷吗,对一个无助的人,社会、政府、相邻倘要伸出援助之手,而作为儿子的李甲不是更应尽到自己应尽的义务吗?从情势变更的原则来看,10多年前订立协议的时候,应当说没有预见到形势情况变化到如此程度,从本案的情况看,使原协议的履行达到了几近不可能的地步,若不变更协议,将严重影响订立协议的初衷,违背订立协议的目的,因此,应该变更协议。
综合以上各方面的因素及理由,笔者认为:李甲、李乙在10多年前订立的赡养老人协议为可撤销协议,在形势变化的情况,该协议无效,应由李甲、李乙及其兄弟姐妹共同尽赡养义务,但从实际情况来说,李甲、李乙订立的赡养协议部分是有效的。在李某去世时的花费还应按协议,其费用由李乙承担,因为这部分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及相关法规规定,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丧葬花费相对不多,李某丈夫由李甲埋葬,原告李某由李乙埋葬,并承担应属正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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