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素琴、胡清梅诉谭秀芳财产权属案

【摘要】

    【要点提示】

    工亡事故中死者的家属获得一次性赔偿后,该赔偿款在分割时应按照减去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其他合理开支和专属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外,剩余部分不能仅为表面上公平的均等分割,而应在公平的基础上照顾特殊进行合理分割。

    【案例索引】

    一审:陕西省勉县人民法院(2008)勉民初字第409号(2008年7月30日)

    【案情】

    原告陈素琴,女,1983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勉县阜川镇骆驼项村二组。

    原告胡清梅,女,2003年5月25日出生,汉族,学生,住勉县阜川镇骆驼项村二组,系陈素琴之女。

    被告谭秀芳,女,194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勉县阜川镇骆驼项村二组,系陈素琴之婆母。

    勉县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2月21日,原告陈素琴之夫胡官兵在甘肃省一建筑工地打工时因事故意外死亡。后经双方协商达成赔偿协议,由工地方一次性赔偿了原、被告12.25万元的工亡赔偿协议,其中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抚恤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等费用,但未按项分列。后安葬胡官兵支出6500元、其他支出1200元、交给被告谭秀芳保管现金4800元,剩余11万元赔偿款被告委托组长胡官林代为保管并存入勉县邮政局。其中对被告谭秀芳有赡养义务的子女有三人。2007年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2560元。二原告诉称:该12.25万元赔偿款系对原、被告的共同赔偿,自己有权要求分割,但遭到被告拒绝。二原告认为剩余11万元赔偿款中自己应平均分得其中的8万元,遂要求被告支付。被告谭秀芳辩称:两原告要求分割8万元过高,且自己年老体弱、生活困难,应适当多分。

    【审判】

    勉县法院经审理认为:胡官兵因公死亡,其妻子、女儿、母亲均依法享有抚恤金、死亡赔偿金等合法权利,被告谭秀芳无权独自享有,二原告有权进行分割。因赔偿协议中未明确各赔偿项目的具体数额,故在分割前应先扣除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和其他合理开支以及赔偿给的专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剩余部分公平分割。其中被扶养人生活费应以法定标准计算。被告年老体弱,在分割时可适当照顾,但赔偿金中已有4800元由被告占有使用,原告对该部分又未要求分割,故该4800元归被告所有,不再分割。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谭秀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陈素琴2.6万元[(11万元-2560元×13年÷2人-2560元×18年÷3人)÷3]、给付原告胡清梅4.264万元(2560元×13年÷2人+2.6万元)合计6.864万元。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原告陈素琴和胡清梅共同负担1000元,由被告谭秀芳负担1000元。

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在审理中对总赔偿款在分割前先扣除已实际支出的丧葬费和其他合理开支以及赔偿给的专用被扶养人生活费外,剩余部分作为死亡赔偿金再进行分割,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如何分割成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目前我国法律对此尚无明确的规定,但此类案件的当事人都是死者的近亲属,相互之间不是血亲就是姻亲,案件涉及的人数众多、社会影响面大,不及时审结或审理过程中没有把握好案件关,极易造成缠诉、上访等事件。因此准确把握死亡赔偿金的性质及分割原则就显得尤为重要。

    当前学术界对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存在以下几种观点:1、死亡赔偿金作为死者的个人财产,适用遗产的分配原则处理。2、死亡赔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先分离出妻子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按遗产分割。3、死亡赔偿金作为家庭整体收入减少的物质损害赔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法定继承顺序并结合与死者生前的密切程度合理分割。

    笔者认为:第一、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死者的个人财产,分割时也不应按遗产处理。民法理论认为自然人的民事权利始于出生终于死亡,受害人死亡后其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已经消灭,因此不能以主体资格主张民事权利。而死亡赔偿金更不是受害人以死亡方式换取的“生命等价”,故受害人死亡后所付的死亡赔偿金就不能视为对死者本人的赔偿,不是其个人财产。虽死亡赔偿金与遗产都是基于公民死亡才“发生”的,且受益人基本相同,但死亡赔偿金不是公民死亡时就遗留存在的,不能用来偿还死者生前所遗留的债务,也不能由死者生前以遗嘱等方式预先进行处分,这均不同于遗产。故死者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死者的个人财产,更不能作为遗产来进行分割。第二、死亡赔偿金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或双方所取得的合法财产。夫妻关系始于结婚,终结于离婚或一方死亡。而死亡赔偿金则是产生于夫妻关系终结之后,故不属夫妻共同财产范围。且若将死亡赔偿金作为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则应先分离出生者的个人财产,剩余部分再按继承法继承,这样就损害了其他受益人的合法权益,有悖立法精神。第三、死亡赔偿金是对家庭整体收入减少或丧失的物质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出台后,将死亡赔偿金界定为:死亡赔偿金是受害人未来推断生存年限收入的逸失,给与受害人共同生活的家庭共同体造成财产损失的赔偿,获得赔偿主体应是死者的近亲属。我国法律规定的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比较广泛,但并非死者所有的近亲属都有权获得死亡赔偿金,应区别对待。因受害人死亡对与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直接影响最大,故一般应以与受害人死亡时共同生活的近亲属为限,并结合我国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顺序顺位确定请求权人。即死亡赔偿金是对死者家庭预期整体收入减少的物质损害赔偿。

    死亡赔偿金的分割原则上应根据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合理分配,而不能适用《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的同一顺序一般应当均等的原则。这主要是考虑到受害人非正常死亡,打破了稳定家庭共同生活秩序,而按照常理,在对家人帮助照顾上,与死者紧密共同生活的人会得到最多,当死者死亡后,这些人受到的物质上的损失也最大,因此应分得较多的死亡赔偿金。所以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来决定各赔偿权利人的分配数额。当事人无法证明与死者关系的远近和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的,可以适用“均等分配原则”。但在特殊情况下对无劳动能力的赔偿权利人予以适当照顾。该被扶养人虽已单独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该补偿较低,而被扶养人更多是未成年人或年老无劳动能力的长辈,生存能力差,尤其是老年人的将来生活具有更多的不可预见因素,因此在分割死亡赔偿金时应适当予以照顾。

    在本案中,原、被告均与死者共同居住生活,应适用“均等分配原则”,但被告谭秀芳年老无劳动能力,除了儿子胡官兵已死亡,现仅有二个已出嫁的女儿可以对其赡养,结合当地农村的实际情况,在分割该死亡赔偿金时应予以适当照顾。原告胡清梅虽属于无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但其尚有母亲抚养,生活条件相对稳定,故不须再予以照顾。法院据此作出上述判决,双方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并及时履行了给付义务。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