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点提示银行与储户之间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后,对储户的存款负有安防义务,因其未尽到谨慎审查义务而导致储户遭受到损失,银行对储户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
一审: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2008)三民(经)初字第000681号(2008年12月8日)
案情
原告:王光才
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行街支行。
2008年5月12日“王光财”持军官证向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省咸阳市三原县人行街支行申请设立个人结算帐户,被告为其设立了帐号为“……817”,户名为“王光财”,密码标志为“密码",存款为100元的个人结算帐户,并向“王光财”发放了存折及邮政绿卡。同年5月l4日上午1l时25分许,原告王光才持其身份证向被告申请设立个人结算帐户,被告为其设立了帐号为“……884”、存款为100元的个人结算帐户,并为其发放了存折及邮政绿卡,同日12时40分许“王光财”的存折要求被告为其更改户名,并向被告出具了身份证,被告将“王光财”存折收回后给原告另行设立了帐号为“……817”,户名为“王光才”密码标志为“有密”,存款为100元的个人结算帐户,王光才经他人向帐号为“……81 7”,户名为“王光才”的帐户上转入现金24万元,同口他人通过邮政绿卡支取及消费了240067元,使该帐户仅余33元,5月15日早原告王光才在被告处查询时发现存款已被他人支取,遂向三原县公安局报案,该案至今未破。
审判
咸阳市三原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王光才在持“王光财”的存折要求被告更改户名时,被告未对原告的身份进行谨慎审查(“王光财”开户时提供的是军官证,而王光才要求更改户名时提供的是身份证),对本不应该更改户名的存折予以更改(被告亦认为核查后对不属于客户的存折应不予修改),致使原告确信是其存折而存入款项被他人用邮政绿卡支取,被告作为专业机构应具有比原告更强的安全防范意识,但被告未尽此义务,应对原告存款被他人支取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对其存折保管不善而被他人调包,持他人存折要求被告更改户名,对其存款被他人支取亦有一定责任。至于被告称“……817”存款的权利人不是原告之辩称,该存折本不属于原告,但在被告同意并将该存折户名修改为原告王光才时,依据诚实信用原则,该存折属于原告,王光才依此存折与被告形成存款合同关系。关于被告称该24万不是原告存入之理由,依据相关规定,存款凭证记载的存款人姓名为存款所有权人,原告王光才持有的“……817"存折汇载的户名为“王光才”,故该24万元应当属原告王光才所有。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储蓄管理条例》第三条、《个人存款账户实名制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陕西咸阳市三原县人行街支行赔偿原告王光才存款本金24万元损失之70%即16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王光才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4900元,原告负担1470元,被告负担3430元。
评析
随着我国经济文化的高速发展,很多新型纠纷逐步产生,特别是一些专有领域的纠纷越来越多地和普通群众的生活密切相关起来。在人们固有的观念中,自己的积蓄放在哪里最安全,大部分人都会选择银行,选择储蓄,可随着经济的发展,科技的更新,一些不法分子把目光投向了这个人们心目中的“保险箱”,涉及银行存款纠纷的案件层出不穷。本案中的被告银行和原告之间的纠纷也正是由此而生。原告王光才因听信他人欲和别人做一笔生意,因双方交易需要大笔资金往来,故选择银行汇款方式进行,原告故在被告处申请设立个人结算帐户,被告给其发放了存折及邮政绿卡,原告拿到存折后因其保管不善,被犯罪嫌疑人将存折调包,使原告误以为存折户名出现错误,被街更改户名。要求被告作为专业机构,本应具备比原告更强的安全防范意识,但被告却示尽到谨慎审查义务,没有对原告要求更改户名的存折的开户资料进行认真仔细核对,即对原告所持的存折予以更改户名,使原告确信该存折的所有人即为其本人,从而通过他人向该存折中汇入现金24万元,由于换折过程中存在的失误,使犯罪分子有机可乘,利用这一漏洞先后用邮政绿卡支取并消费了原告存折上的24万元现金,使原告遭受到巨大的经济损失。在该案的审理中,我们首先确定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存款合同关系,很明显,原告第一次向被告申请设立个人结算帐户,被告为其发放存折及邮政绿卡,双方之间真实地建立了存款合同关系,这一点无须质疑,而当原告持已被调包的存折要求被告修改户名时,存款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成为我们审查的重点,我们认为,当原告持有已被调包的存折来找被告修改户名时,在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存款合同关系(针对被调包存折),但被告未尽谨慎审查义务即对该存折予以修改户名,并收同原存折,另行发放存折给原告的行为,使原、被告之问形成新的存款合同关系,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也使原告确认该存折的所有人即为其本人,故将24万元现金汇入该帐户,可被告发放的邮政绿卡的相对人却不是原告,而导致原告24万元现金被他人全部支取和消费,由此可见被告的行为是导致原告财产受到损失的重要原因,但不可否认,原告自身警惕性不高,对存折保管不善致使存折被调包也是造成其经济损失的原因,故对该24万元损失法庭认定由原告自行承担30%,被告承担70?%责任是比较公平合理的。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