投资款亏空该谁偿?

【摘要】

【案情】

    被告刘某和张某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张某并不是山西华洋公司红谷洞铁矿(下称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被告刘某便找原告王某投资,原告王某刚开始因自己资金不足不同意和被告刘某合作。被告刘某的耐心说教,说服了原告王某。被告刘某告诉原告王某,投资款要立马到位,并说此矿以前由被告沈某经营,尚有矿石和设备出卖,被告刘某说已与被告沈某协商好了,价格12万元,要求与原告共同出资购买。原告于2008年1月19日交给被告沈某现金7.5万元,被告刘某支付给被告沈某3.5万元,交款后,原告王某同被告刘某到华洋公司接收矿洞、矿石和设备,但铁矿负责人不让接收矿洞、矿石和设备,说矿洞、矿石和设备是华洋公司的,与被告沈某无关,被告沈某无权卖给别人,同时华洋公司也不同意将矿洞转让给被告刘某开采。原告投资后,矿洞不能开采,交给被告沈某的投资款,被告沈某不予退还。而被告刘某却从华洋公司拿走3.5万元钱,说是被告沈某同意给的。原告王某因此起诉人民法院,要求被告沈某、刘某返还投资款7.5万元并赔偿损失0.5万元合计8万元,要求被告沈某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争议】

    本案案情比较复杂。争议焦点:(一)被告刘某和张某签订的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沈某在华洋公司的身份;(三)被告沈某卖给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矿石和设备是否有效。(四)被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是否属于借投资之名骗取他人财物;(五)被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是否属于恶意串通行为;(六)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是否为合伙行为;(七)被告刘某从华洋公司领走现金3.5万元是什么性质的行为;(八)原告王某的7.5万元投资款能否获得返还,应由谁承担返还义务;(九)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十)原告王某能否要求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承担连带责任;(十一)本案中原告王某有无责任。

【评析】

    一、被告刘某和张某签订的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这里面涉及以下几个问题:

    (一)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问题。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通俗地讲就是民事法律行为是否产生法律效力。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就会产生积极的法律后果;如结婚,夫妻双方就有相互忠诚、相互扶助、相互尽性义务的法律行为后果。如果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就会产生消极的法律后果。如不赡养老人,轻者违法,重者就有可能受到刑事法律追究。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法律上的定义是指法律行为按意思表示内容产生效力的必要条件,民事法律行为符合了生效条件的,当事人的意思才被法律认可,从而产生预定的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民事法律行为的生效条件,包括意定条件和法定条件。意定条件,笔者认为也称为议定条件,就是当事人之间协商达成的附条件或附期限。法定条件就是法律规定的生效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下称民法通则)第55条对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条件有明确规定,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民事法律行为又包括实质条件和形式条件。民法通则第55条规定的是实质条件,民法通则第56条则规定的是民事法律行为的形式条件。民事法律行为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法律规定用特定形式的,应当依照法律规定。

    (二)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是否有效。首先我们要弄清什么是转让合同。笔者认为转让合同是指拥有合法权的人(包括使用权人)把使用权通过合法渠道转让给他人的法律要式行为。拥有合法权的人包括所有权人、使用权人、留置权人以及其他合法权人。所有权是自物权,所有权人对自己的权利可以自由处分,包括使用权的自由处分。这里的自由处分包括转让。除所有权人对使用权的转让法律规定较为宽松外,其他权人对使用权的转让有着法律的严格拘束。如使用权人对使用权的转让,须经所有权人同意就是其必备条件。使用权人对使用权的转让又称使用权的再转让,使用权的再转让必须经所有权人的同意,并办理转让权变更登记,否则使用权的再转让无效。

    (三)张某的身份问题。本案中的张某到底是个什么身份的人,为何他要和被告刘某于2008年1月17日签订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并不是张某,张某也没有华洋公司的合法授权。从法律上讲,张某是不能和被告刘某签订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的。这里牵涉一个法律术语,就是表见代理。被告沈某辩称,张某的行为是表见代理,被告刘某与张某签订的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应该有效。到底什么是表见代理,这就要弄清代理的概念。代理是指代理人于代理权限内,以本人(被代理人)的名义向第三人(相对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而该意思表示直接对本人生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特征是:a、代理人的代理行为要在代理权限之内;b、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是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而不是以代理人的名义;c、代理人的职责就是代理被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受领意思表示;d、代理实施的行为必须是有法律效果的合法行为;e、代理人在代理活动时独立地进行意思表示;f、代理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表见代理是指虽无代理权但表面上有足以使人信为有代理权而须由本人负授权之责的代理。表见代理的代理人虽无代理权,但他持有被代理人的印章或盖有被代理人印章的空白合同,足以使相对人误认为表见代理人有代理权,从而与表见代理人签订合同。为了保证交易安全,法律把表见代理规定为有效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第49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张某没有华洋公司的合法授权,又不是华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张某并没有持有诸如华洋公司的印章或盖有被代理人印章的空白合同这些能证明其有或信其有代理权的证明,况且华洋公司疾口否认张某的代理行为,所以张某的“代理”属于无效代理。应由张某自行承担民事责任,与华洋公司无关。由此可认定被告刘某和张某签订的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是无效合同。

    二、被告沈某的身份问题如同笔者对张某的阐释。被告沈某的行为是个人行为,与华洋公司无关,本案的一系列后果应由被告沈某自行承担。

    三、被告沈某转让给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矿洞、矿石和设备是否有效。本案中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关键要看矿洞、矿石以及采矿的设备,被告沈某是否有权转让。如果被告沈某对矿洞、矿石、设备没有合法权利(包括所有权和使用权),那么被告沈某就无权转让。比如说折价12万元的这些开采出来的矿石和固有设备是被告沈某所有的,那么被告沈某与被告刘某转让行为就是成立的。不过,如果被告沈某和被告刘某签订有转让合同就再好不过了。但是事实并非如此,被告沈某对开采出来的矿石和固有设备并没有合法产权,华洋公司负责人说矿石和设备是华洋公司的并提供了凭证。被告沈某提供不出对五、六号矿洞经营权的合法证明,所以被告沈某转让给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矿洞、矿石和设备是无效的。

    四、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是否属于借投资之名骗取他人财物,即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是否构成诈骗罪。这一类型案件在日常生活中已屡见不鲜。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因为本案没有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诈骗罪案件不是人民法院自诉案件范围),所以笔者在此不再赘述。笔者建议原告王某向山西警方报案侦查。

    五、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是否属于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行为是行为人双方共同合谋进行的,以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民事行为。恶意串通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行为人的表示与内心不一致;(2)具有恶意串通的合谋。如果没有合谋,也不构成恶意串通。(3)须损害国家、集体或者说第三人的利益。恶意串通的目的就是损人利己,达到主观上不可告人的目的。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为了诱使原告王某投资,由被告刘某对原告说被告沈某有矿洞、矿石和矿山设备需要转让,价格已谈妥当,是12万元,被告刘某没有那么多资金,需要原告王某投资经营,并希望原告王某资金立马到位,原告王某交给被告沈某7.5万元,被告刘某也假装投资3.5万元,后被告刘某又偷偷从被告沈某处把3.5万元取走,致使原告王某的7.5万元石沉大海。从以上行为看出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恶意串通,损害原告王某的合法权益,应属于民法上的恶意串通行为。恶意串通,合同无效。民法通则第52条明确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合同无效:

    (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

    (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六、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是否为合伙行为。合伙行为是指两个以上的民事主体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共负盈亏的协议。协议可以是书面的、口头的或者法律允许的其他形式,但是企业合伙必须以书面形式为之。合伙必须共同出资,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形式上是完成了共同出资,原告王某出资7.5万元,被告刘某出资3.5万元。合伙还务必共同经营(合伙企业中的有限合伙除外),本案中,原告王某和被告刘某出资完毕后,还没有经营,就产生了纠纷。与其说是共同出资、共同经营还不如说是被告刘某、沈某串通一气让原告王某“心甘情愿”掏钱。这是被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恶意串通的又一例证。可以说是形式的合伙,实质上的串通。所以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不是合伙行为。

    七、被告刘某从华洋公司领走现金3.5万元是什么性质的行为。本案中被告刘某实际不是从华洋公司领取的3.5万元,而是从被告沈某处把自己的“投资款”拿回来。被告刘某有投资之名而无投资之实,这是被告刘某与被告沈某恶意串通的表象。被告沈某的矿石、设备折价12万元,那么被告刘某把自己交给被告沈某的3.5万元取回,那么该矿石、设备就实为8万元。被告沈某是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不会笨到把自己装进腰包的钱无缘无故掏给被告刘某。所以说被告刘某领走现金3.5万元其实是把自己的“投资款”原拿回来。

    八、原告王某的7.5万元投资款能否获得返还,应由谁承担返还义务。原告王某是无辜的受害者。本想拿自己的血汗钱去多赚点钱,却不想自己的钱也弄得血本无归。原告王某把7.5万元现金交给了被告沈某,被告沈某给原告王某书写有收条。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和矿石、设备折价转让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那么被告沈某就应该返还原告王某现金7.5万元。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的行为是恶意串通行为,被告沈某应该返还原告王某的7.5万元。民法通则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或返还集体、第三人。所以被告沈某应该返还原告王某的7.5万元。

    九、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和沈某承担赔偿责任有无法律依据。民法通则第58条的规定,笔者已在前面提及。“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 被告沈某和被告刘某的过错导致了原告王某的正当利益受损,二被告承担对原告王某的赔偿责任是理所应当的。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和矿石、设备折价转让合同已被认定为无效合同。本案形成了两种债权债务关系。一种是侵权之债;一种是合同之债。侵权之债是指由于侵犯相对人的合法权利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合同之债是指由于合同无效、合同被撤销、合同解除等而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恶意串通形成了民法上的侵权之债。矿洞开采权转让合同和矿石、设备折价转让合同归于无效,形成了合同法上的合同之债。被告刘某和沈某承担双重之债的责任,是对二被告的违法行为的合理惩处。所以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刘某和沈某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

    十、原告王某能否要求被告刘某和沈某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的恶意串通行为,属于民法上的共同侵权行为。共同侵权行为是指数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或利益之行为。这里的数人可以是二人、三人或三人以上。但必须大于等于二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十一、本案中原告王某有无责任。原告王某想用自己的血汗钱去多赚点钱,这无可厚非。原告王某也没有戴“有色眼镜”去预先辨别被告刘某和被告沈某是坏人还是好人,应不应把自己的钱交给被告沈某。本来原告王某就是一个受害者。我们不能要求每一个当事人都像诸葛亮那么神。如果是那样,我们这些法律界人士都得下岗了。笔者认为原告王某是没有任何责任的。

【审判】

    一、被告沈某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某75000.00元。

    二、被告沈某、刘某赔偿原告王某交通费、误工费、打印费等损失5000.00元,被告沈某和被告刘某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00.00元,原告王某承担200.00元,被告沈某承担1000.00元 ,被告刘某承担600.00元。

第1页  共1页

来源:陕西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