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2006年11月29日上午11时许,被告晏新红按照同原告李建华的约定,驾驶自己的东风牌货车,装载原告的蔬菜,从西安出发返回勉县,原告随车同行。当日下午5时许,原告在太白山公路边上不慎损伤右腿。当晚11时许,被告和他人送原告到勉县骨伤医院诊疗,经诊断,原告右胫骨远端和右腓骨下三分之一处粉碎性骨折,右小腿软组织损伤。原告自费住院治疗24日,出院后又门诊治疗数次;2007年5月30日,原告二次入住该院取除内固定物,自费住院18日,先后共计支付医疗费10831.49元。同年7月17日,经汉中市中心医院鉴定,原告的右腿损伤构成九级伤残。后原告向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当车行至太白山下坡时,被告见刹车制动不灵,慌忙让我下车排险(用石头支车轮)。我急忙手提防滑链,面向车行方向,从时速25码的货车上跳下准备采取措施,刚一着地便右腿受伤,仰面摔倒,起身后无法行走。由于被告指使我跳车排险,导致我受伤,故诉请判令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合计25171.40元。
被告辩称:当车行至太白山将要下坡时,原告要上厕所,我将车停稳后,原告下车去车后方向。过了10多分钟,原告喊我下车。我下车后见原告坐在距车约10米远的公路里侧排水沟边,原告称其扭伤了脚,要我搀其上车。我搀原告上车回到勉县后,和他人一起送原告到勉县骨伤医院,原告自费住院治疗。运菜途中我并未指使原告跳车排险,且车未曾出现险情,原告受伤与我无关,故不同意给其赔偿。
[审判]
勉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原告主张自己受被告指使跳车排险而受伤,被告否认,原告负有举证责任。原告虽提供了许辉等证人证言,但这些证人均是原告的亲友和近邻,与原告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他们不是目击证人,其陈述原告受伤的事实是听原告所言。除此传来证据外,再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成立,这些证人证言不具有证明原告主张成立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当庭陈述自己面向车行方向,从时速约25码的货车上跳下地仰面摔倒,该现象显然不符合自然科学规律(惯性定律),可见原告当时并未跳车;(3)在被告送原告到医院拍光片检查后,原告及其家属当时未让被告支付检查费和住院费,而是自费治疗,这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矛盾。综上,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于法无据,故对其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原告李建华的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告未提起上诉,主动履行了本案。被告另案起诉其给付运费之义务。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受伤是否受被告指使跳车排险所致。对此,原、被告诉辩不一,当时现场别无他人,很难确认原、被告的陈述谁是谁非。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证据规则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己是受被告指使跳车排险受伤的,应负举证责任。原告提供其亲友和近邻的证言,主要想证明两个问题:一是听原告说,他是受被告指使跳车排险受伤的,二是原告住院几天后,其妻子和姨姨到被告家索要医疗费,被告表示先用原告应给其支付的运费治疗。被告否认,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是否能采信原告提供的证人证言?证据规则第六十九条第(二)项规定:与一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而原告除这些与其有利害关系的亲友和近邻的证言外,另无其他任何证据佐证其主张的损害事实成立。据此,是否能认定原告陈述的损害事实是虚假的,合以庭没有轻率地下结论,而是运用自然科学知识,对原告当庭陈述其跳车倒地的现象进行了科学分析。惯性定律表明:一切物体在没有受到外力作用时,总保持匀速直线运动或静止状态,直到有外力迫使它改变这种状态为止。这说明,运动着的物体受到阻力的瞬间,将沿原运动方向继续运动。原告果真面向车行方向从时速25码的货车上跳下地,他必然前倾倒地,而不会是其所述后仰倒地,在时隔八个月,原告不可能记不清自己是如何倒地的,由此推定原告当时并未跳车。这正是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独到之处。另外,合议庭还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审视了原告受伤当晚自费住院治疗的情节。被告和他人送原告到医院拍光片检查后,医生告知其出现骨折,让其住院治疗,原告及其妻子未让被告支付住院费,而是原告之妻交纳了费用,如果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成立,那么这一情节不符合生活常理,原告及其妻子当时不可能不让被告支付住院费。合议庭根据以上证据规则、自然科学知识、日常生活经验三个方面的认证和分析,推定原告主张的损害事实是虚构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宣判后的情况亦给予了印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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