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新农村建设中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

【摘要】

    200510月,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个五年规划的建议》中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国现代化进程中的重大历史任务。要按照生产发展、生活宽裕、乡风文明、村容整洁、管理民主的要求,坚持从各地实际出发,尊重农民意愿,扎实稳步推进新农村建设。而在新农村建设中农村处于建设新家园的美好追求,大量翻修、重建新房,在此过程中,因为农村的特殊情况出现了大量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件。

    一、农民自建房引起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的特点

    1、追索权利难。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往往未订立书面劳务合同,几乎都是口头承诺,大多属于事实合同关系,权利、义务关系不明确,造成法院难以认定双方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追索权利难。

    2、安全隐患险。接受劳务一方与提供劳务一方一般为个人,文化程度偏低,安全意识淡薄,不具备专业的建筑从业资格,又大多从事高空作业等危险工作,安全隐患增加。

    3、法律意识低。承包建房时,建房者认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施工者承担,就不负责任,因此忽略了对建房施工的监督。

    4、偷工减料多。施工承包人为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而偷工减料、违反常规操作,忽视安全问题,导致事故频发。

    5、抗风险能力差。建房者、施工承包人往往均为农民,抵抗安全事故的能力较低,发生事故时无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受害人获赔难,人民法院执行难。

    二、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的成因分析
   
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日益增多,导致此类案件大幅上升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具体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农村自建房私人劳务关系中,双方未签订劳务合同,导致劳务关系不明确,纠纷发生时提供劳务者难以正确确认索赔对象
在我院审结的大部分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提供劳务者与接受劳务者之间都没有签订劳务合同,双方多为口头协议,甚至有的连正式的口头协议都不具备,仅仅是经人介绍跟着某某干活或者在干某某活等。纠纷发生后,有的提供劳务者连接受劳务者是谁都不清楚。

    2、施工承包人非常规操作。
一是施工承包人未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专业培训,提供劳务者缺乏必要的安全知识和专业技术。二是施工承包人提供的工作设施落后,加上工作本身具有一定的危险,造成事故发生。三是施工承包人为节约成本,偷工减料,违反常规操作。四是超负荷工作,违章蛮干,造成意外伤害。五是施工承包人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而承揽工程,不具备相关的资质和水准。

    3、建房的安全规范或标准实施不到位,监管缺失。
《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虽然对建筑从业资格等作出规定,但现实生活中施工承包人具有明显的不确定性,且缺乏具体实施的步骤、预防措施、惩罚措施、监管途径。

    4、部分提供劳务者法律知识薄弱,维权能力欠缺,导致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
由于大部分提供劳务者都是来自农村的农民,文化水平低,法律知识非常有限,而且由于经济条件的制约,他们往往不能聘请律师参与诉讼,这样就导致他们参与法律专业度高的诉讼中出现不同的纰漏,不利于权益的维护。其中很突出的问题是大部分此类案件索赔请求出现数额过高,只有小部分请求数额过低。请求项目遗漏。尤其是索赔请求的项目遗漏问题,会增加当事人的诉累,他们常因此因同一受害事实反复起诉。

    5、施工设备简陋。施工中使用的脚手架及架板均为房主拆除的旧木头或是临时砍伐的树木,吊装设备为没有安全性能保障的自制电葫芦。

    6、农村房主法制观念淡薄。由于受传统因素影响,房主认为建房是自己的事,只要将工程包给了建筑队,出了事故就是施工方的事,往往以一切安全事故由承包人全部负责,与己无关。

    三、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审理难点

    2004年5月1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解决了人身损害赔偿的基本方法和规则,2010年7月1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明确了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1、雇佣关系与劳务关系的认定的难点
在案件的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其中最关键的是对于系雇佣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认定。笔者认为:(一)雇佣合同是我国传统民法学中的一类合同,雇佣合同是指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提供劳务的雇员支付劳动报酬的合同。雇佣合同是以劳动力为合同标的,雇员的工作不具有独立性,一般以雇主的技术为依托,没有自主工作的权利,受雇主的指挥管理,雇主可以监督雇员的工作,对雇员工作失误或违反工作纪律等享有一定的处分权,雇员按照雇主的指示,利用雇主提供的各种劳动条件,以自己的技能为雇主提供劳务,雇主向雇员支付的是劳务费,报酬支付一般情况下有一个相对较长的支付周期,体现的是劳动力的价格,雇员一旦在雇佣活动中受到人身损害,雇主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的是一种侵权责任、一种无过错责任。雇佣关系是否存在,决定于雇佣合同是否存在,不仅要看有无雇佣合同,并且要看行为时的事实关系,即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是否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是定期给付劳动报酬还是一次性结算劳动报酬,是继续性提供劳务,还是一次性提供工作成果,当事人一方所提供的劳动是其独立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还是构成合同相对方的业务或者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等方面。若当事人之间存在控制、支配和从属关系,由一方指定工作场所、提供劳动工具或设备,限定工作时间、定期给付劳动报酬,所提供的劳务是接受劳务一方生产经营活动的组成部分的,可以认定为雇佣关系。(二)劳务关系,是指提供劳务一方为接受劳务一方提供劳务服务,由接受劳务一方按照约定支付报酬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的建立可以采取书面形式,也可以采取口头或者其他形式。劳务关系不同于雇佣关系,主要表现在:1、概念不同。雇佣关系是指受雇用人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用人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用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依约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务关系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之间就劳务事项进行等价交换过程中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2、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人身支配与服从管理关系不同。雇用关系中雇主与雇员之间的地位是不平等的,双方之间具有支配与服从的关系,雇用人必须为受雇人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和安全保障,同时对其工作进行监督管理,受雇人则需听从雇用人的安排,按其意志提供劳务;劳务关系中双方只形成劳动力的支配与被支配关系,并不存在服从管理与被服从管理关系。3、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内容不同。雇佣关系中,雇工所付出的主要是劳动力,当然也包含一定的技术成果,但通常其技术含量比较低,其报酬成分也比较单一,仅仅包括劳动力的价值。雇主享有雇工劳动的一切成果,这种成果不是雇主付酬的直接对象。劳务关系中劳动者只提供单纯的体力劳动,没有技术含量的成分,所获报酬也仅是劳动力的价值。4、承担的法律责任不同。雇佣关系中,依现代民法原则,雇主对雇员的损害承担无过错责任,只要雇员在进行受雇工作中因工伤事故而遭受损害,雇主就应赔偿,而不存在免责事由。而劳务关系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在损害的发生上均无过错,故适用公平原则,即由受益人在受益范围内对受损害方的经济损失作适当补偿。而《侵权责任法》实施后,其明确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劳务合同关系的归责原则为过错责任。2010年7月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实施后,该法中已经没有了雇佣、雇员等字样,说明了此类案件的已经从雇员受害纠纷变化为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相应的案件的性质认定、责任划分等都有了大幅度的变化。但是分清雇佣与劳务关系仍然此类案件的一大难点。

    2、农村建房发包合同是一般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难点
农村建房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承建,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是比较普遍的现象,但对包工头和房主达成的协议性质是一般承揽合同还是建设工程合同,在实务中存在较大争议,法院判决也是两者都有,笔者认为应定性为一般承揽合同比较符合立法本意。理由如下: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关系分为一般承揽关系和建设工程承揽关系。建设工程承揽活动一般含有较高的技术含量和很大的执业风险,法律要求建设工程合同的双方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必须有一定的注册资金和抗风险能力的单位,而农村个体建筑一般技术含量相对较低,执业风险相对较小,民间个体工匠即可参与民间建筑。且民间建筑的承包方和发包方多为个体或个体组织,建筑法第八十三条规定:农民自建低层建筑不适用建筑法的规定。另外,建筑工程承包合同中的发包人一般只能是经过批准建设工程的法人,承包人一般也只能是具有勘察、设计、施工资格的法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界定的发包人均系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所以,农村建房以清包工(包工不包料)的形式发包给包工头承建,房主和承包人形成的合同关系应为一般承揽合同关系。

    3、包工头、房住、提供劳务者的责任划分难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精神及此类案件的特点,对各方责任的划分一般应适用过错责任并辅之以公平原则。结合农村的实际情况,考虑案件的社会效果,应尽量由多方分担责任,不宜将责任过分集中在某一方身上。()包工头的责任。建设部1996年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而目前农村的建筑工匠取得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格证书者寥寥无几,从已处理过的案件来看,大部分伤亡事故都与安全措施不力有关。作为包工头有责任充分注意施工中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对施工人员进行安全教育,以保障其人身安全。但实践中,他们并非专业的建筑队,一般都缺乏必要的安全设备而盲目草率施工,领工者也很少进行安全教育。包工头的上述过错,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所以,在划分责任时,包工头一般应承担主要责任;③()房主的责任。如果房主将工程承包给了无《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者即为房主的过错,应承担相应选任过失的民事责任。在不同的个案中,房主还可能有其它方面的过错。如根据约定应由房主提供必要的设备,而房主提供的设备不安全等情况,均属房主的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但需要强调的是:即使是这种情况,仍应由包工头承担主要责任。因为保证安全施工始终是包工头应注意的义务,且包工头在承揽建房时存在相应的利益。房主虽然提供了设备,但并不负责现场指挥和安全检查,不是造成伤亡事故的主要因素,只能承担次要责任;()伤亡者本人的责任。一般情况下,伤亡者本人存在对自己安全注意不够的过错,应自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有些案件中,其本人的过错还很明显,甚至是造成其伤亡的主要因素,这时其本人应承担较多的责任。但不宜承担主要责任。此类案件划分责任的原则是过错原则加公平原则。施工者本人受了伤,如让其承担主要责任,就过分强调了过错责任原则而忽略了公平原则,有失偏颇,社会效果也不好。

    4、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纠纷案件其他难点
因为大部分农村自建房房主、包工头和提供劳务者法律意识低。承包建房时,包工头认为只要在合同中约定发生安全事故由提供劳务者承担,就不负责任。且包工头常以自己是领班人,也是提供劳务者或者所给的工程款不包含安全费用等为理由拒绝赔付。提供劳务者则大多只认房主,认为是为房主建房,房主必须承担赔偿责任。这样诉辩理由导致此类案件极难以调解方式结案,大部分以判决方式结案,造成此类案件上诉率高、申诉率高、执行难、缠讼上访等,更不利于定纷止争。探索此类案件如何能调解能定纷止争也成为法官们的一道难题。对于此类案件,笔者认为最好的方式是法官要充分行使释名义务,特别对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有冲突的地方要充分解释其立法精神。另外以案说法,充分解释建设部、国务院的相关法规,让当事人明白此类案件中的权利义务关系。以达到调解结案,最终做到定纷止争。

    四、提供劳务者受害赔偿案件的几点对策

    中央高度重视新农村建设,胡锦涛总书记在省部级主要领导干部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专题研讨班上指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是我们党在深刻分析当前国际国内形势、全面把握我国经济社会发展阶段性特征的基础上,从党和国家事业发展的全局出发确定的一项重大历史任务。全党同志和全国上下要团结一心、扎实工作,真正使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成为惠及广大农民群众的民心工程,不断取得扎扎实实的成效。而如何防纠纷于未起,防矛盾于未发?克服存在的问题,积极寻找行之有效的措施和对策,防止劳动者对法治社会与和谐社会的期待变成美丽的肥皂泡。笔者以为可从以下几点着手:

    1、加大宣传力度,提高房主、包工头和提供劳务者的安全防范意识。房主和包工头缺乏安全防范意识,提供劳务者缺乏安全保护意识是该类事故发生最主要的原因,因而应加大有关安全的法律、法规的宣传力度,使广大房主及包工头增强安全防范意识,提供劳务者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在建房过程中自觉地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减少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执法部门应通过一些典型案例的处理,使广大房主、包工头、提供劳务者从这些典型案例中吸取血的教训。加强对农村建筑人员的培训。结合当地的具体情况,由城建及劳动部门组织专业技术人员定期对农村建筑人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过技能考核后可颁发技术证书。

    2、根据《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3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由相关部门制定农村建筑市场施工的具体实施细则,统一规范农村建筑施工行为。

    3、发挥村民村委会的主导作用。建设部门可派专业人员驻村委会,村委会在其指导下既可以指挥农民科学建房又能及时进行安全监管。

    4、加强监管,建立举报机制,解除施工人员受害的隐患。一是督促签订有效的书面合同。二是上岗培训和安全教育监管。三是施工人的建筑从业资格监管。四是安全保护监管,督促施工人员抓好安全设施,隐患要及时消除,操作要规范,防止偷工减料、违章蛮干。也可由县、乡镇政府部门设立专门机构,对农村建房施工过程中是否符合安全施工标准,是否采取了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进行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安全监督机制。

    5、以乡镇为单位,把农村私人建房施工人员意外伤害保险作为农村建房前置审批内容,纳入农村建房安全管理体系。统一保险风险标准。统一缴费标准。根据中国保监会批准的条款和费率计算保险缴费标准。而此也最大程度减轻了受害的提供劳务者损失,也减轻了包工头、房主的损失。

    6、加大处罚力度。对一些人为因素造成的人身伤亡事故,要严厉追究责任,对责任者从经济、行政乃至刑事责任方面依法予以处罚。

    7、尽快完善法律法规,做到有法可依。从农村建房的面积、高度,房主、提供劳务者的权利义务,安全监管、质量监管的具体实施方式,事故发生的救助措施与责任划分等方面作出明确规定,以消除雇员受害中的安全隐患为重点,深入整顿和规范,确保提供劳务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参考文献:

    ①《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 新华网

    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 奚晓明主编 人民法院出版社

    ③《关于雇员受害赔偿纠纷案件的调研报告》 方希存 王莉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④《扎扎实实规划和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 新华网

    ⑤《论农村建房事故中人身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 王明阳 赔偿法律网

    ⑥《农村自建房伤害事故中各方责任如何承担》 陶子润 江西九江县人民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