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界定及清收难的对策建议

【摘要】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债权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加强对外债权清收工作,完善相关制度,充实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然要求。实践中,围绕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存在大量的问题,本文拟对此作一番梳理,并结合实务经验,就相关问题提出一些解决的对策,抛砖引玉,以期对完善立法和实务操作提供参考。

  关键词: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清收 问题 对策

  目录:

  一、加强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工作的意义

  (一)有利于提高清收效果,充实破产财产,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利益

  (二)有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实现破产管理人职责

  (三)有利于防止破产企业恶意逃债行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二、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概述

  (一)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1、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概念

  2、不属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情形

  (二)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

  1、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的概念

  2、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的步骤和程序

  三、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一)破产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

  1、破产企业自身财务管理混乱,对外债权分散

  2、破产企业名为破产,实则逃债,故意放弃追收债权

  (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存在的问题

  1、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债务,蓄意逃债

  2、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出现破产等特殊情形

  四、加强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的对策建议

  (一)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开始,严格审查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

  (二)破产管理人应认真评估债权,制定切实可行的债权清收方案

  (三)对于债权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异议,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四)充分运用诉讼手段,最大限度追回债权

  (五)进一步完善立法,促进对外债权的清收工作

  正文:

  一、加强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工作的意义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工作是破产程序中的重要一环。实践中,存在这样的案例:破产企业是外贸公司,向银行申请开立3个月信用证用于代理内贸或生产企业进口货物,外贸公司逾期未还银行垫款约合人民币3000万元。原因是外贸公司将代理进口的货物交付委托进口的内贸企业后,货款绝大部分没有收回,无力偿还银行垫款,加之其他投资失误,债务人申请破产。但经过破产清算后,银行只收回人民币几万元。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分散在近50家中小企业中,《清偿债务通知书》发出后,有的被邮局退回,有的答复没有该笔欠债,还有的说已经偿还破产企业但没给出具发票等等。类似这样由于破产企业的财务管理不善、债权证据缺乏,加之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多为中小企业,规模小,人员变化大,财务也不健全,往往因债权分散,核实债权的真实性和有效性及举证工作量极大,追债成本高等,导致对外债权清收工作难度很大,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收回数额极为有限。

  因此,加强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工作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一)有利于提高清收效果,充实破产财产,更好地实现债权人利益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外债权能否实现直接关系到债权人的债权能否实现。加强对外债权清收工作,完善相关制度,调动破产管理人的积极性,能够更多更快的追收债权,充实可供分配的破产财产,也是保护债权人利益的必然要求。

  (二)有利于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更好地实现破产管理人职责

  清收对外债权是破产管理人的基本职责,能否更好更快的追收债权,也关系到破产费用是否充足,破产程序能否顺利进行。加强对外债权清收工作,促使破产管理人竭尽所能履行职责,可以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使破产管理人的工作得到债权人会议和人民法院的认可。

  (三)有利于防止破产企业恶意逃债行为,维护正常经济秩序

  加强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工作,可以及早发现少数破产企业存在的利用破产程序恶意逃避债务的行为,减少司法成本和社会成本的支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二、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概述

  (一)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1、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概念

  要进行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收工作,首先要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这一概念作出清晰的界定。实践中一般认为,成立破产企业对外债权需满足以下要求:

  首先,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必须存在真实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破产企业处于债权人的法律主体地位。这是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法律要件。

  其次,破产企业与其他民事主体之间具有实际的经济往来,破产企业作为债权人曾向债务人提供了一定价值的商品或者服务。这是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事实要件。

  同时,破产企业手中切实掌握了其债务人没有履行相应义务的客观证据,足以证明破产企业对债务人享有实实在在的债权。这是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实质要件。

  只有同时满足上述三个基本要件的债权,才真正符合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内涵,才可以被纳入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的工作范畴。

  2、不属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情形

  同时,实务操作中还应特别注意区分以下容易混淆的概念:

  (1)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与破产财产

  破产财产,是指破产申请时属于破产企业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破产企业取得的财产。由此可知,破产财产是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上位概念,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是破产财产的重要组成部分。

  (2)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与破产债权

  破产债权,是指在破产程序开始前成立的,经依法申请并获得确认,可从破产财产中获得清偿的、可强制执行的财产请求权。破产债权中,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是债务人,而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中,破产企业的法律地位是债权人。

  (3)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与破产企业应收款

  破产企业应收款,或称应收账款,是指在会计报表与审计报告中,凡属企业付出的款项,不论用途如何,只要未收回价值相等的东西,即构成应收款。因此作为经济学意义上的概念,并非所有的应收款都是对外债权,比如破产企业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也可能被列为应收款,但很明显不会有对应的收入。但对外债权肯定是应收款,需要破产管理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从中进行甄别。

  (4)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与破产企业投资款

  破产企业投资款,是指破产企业因其投资行为对外享有的股权、分红权、管理权等投资权益。破产企业投资款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法律性质完全不同,接受投资款的单位不是破产企业的债务人,投资款也不构成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破产企业投资款也是破产财产的组成部分,破产管理人可以通过清算、转让等方式对投资款进行清理。

  (5)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与破产企业出资人欠缴的出资额

  破产企业出资人欠缴的出资额,是指破产企业的出资人认缴后未实际出资到位的款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在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破产企业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破产管理人有权要求出资人认缴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出资人与破产企业之间不是债权债务关系,出资人应当缴纳的出资款项也不属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

  (二)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

  1、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的概念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是指经人民法院指定产生的破产管理人,在全面接管破产企业事务后,对破产企业是否存在对外债权、存在多少对外债权、债权分布等情况进行清理,并对经过核实、筛选的对外债权,在法律规定的权限内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下,展开追收的统称,是破产管理人的重要职责之一。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的工作,主要包含两个方面:一是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理,二是对确认的对外债权进行追收。

  2、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的步骤和程序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清理是追收的前置工作。清理的目标是将真正属于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债权清理出来,同时将不构成对外债权的情形排除出去,并进行登记造册。通常,清理工作包含以下步骤:首先,破产管理人、会计师等先对破产企业的应收账款进行审计,对破产企业的每笔应收款进行核对确认,制作应收账款册;其次,由专业律师根据应收款账册,对债权的形成情况做详细了解,收集每笔债权的相关证据;然后,破产管理人、律师根据审计报告及掌握的证据,起草债权确认报告,提交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

  清理工作完成后,破产管理人要弄清破产企业债务人的基本情况,分门别类,对未知的债务人采用工商查询、走访调查的等方式进行调查核实;对已知债务人核对数额,列明清单,以管理人名义送达《偿还债务通知书》,开始债权追讨工作。最后,破产管理人应就对外债权追讨的情况作出书面报告,向债权人会议进行汇报。

  三、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在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

  破产管理人作为清收工作的执行主体,亦偶有违背勤勉义务的情形发生,《企业破产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已经对破产管理人的忠实、勤勉义务进行了比较详尽的规定,故在此不展开讨论。但在破产管理人忠实、勤勉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对外债权清收效果仍然不佳,实践中遇到的主要问题有以下两大类:

  (一)破产企业自身存在的问题

  1、破产企业自身财务管理混乱,对外债权分散

  绝大多数破产企业存在管理经营不善,财务状况混乱的情形。一方面表现为对债权的管理不善,许多债权凭证不足,记载不详,导致难以证明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另一方面表现为怠于行使债权,对分散在全国各地的债权不予过问,长期累积形成大量呆账坏账。

  这种情形下,破产管理人必须投入大量的人力物力在清理工作上,疲于应付;即使勉强将债权清理完毕,追收工作也面临着巨大挑战。如何对遍布全国各地、数额大小不等的债权进行选择衡量,哪些该追收,哪些该放弃,无疑是对破产管理人执行能力的考验。在某些企业的破产程序中,破产管理人面临的处境是:虽有债权在外,却无银两在身,追收有风险,抉择有难度。如果管理人据此向人民法院申请终结破产程序,无疑又会极大的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2、破产企业名为破产,实则逃债,故意放弃追收债权

  个别企业在利用破产程序进行恶意逃债的情形下,通常会有意识的转移、隐匿财产,有预谋的处分、放弃债权,造成一种“一无所有”的假象。

  面对这种情况,破产管理人的债权清收工作将难上加难。此时,破产管理人的工作通常得不到破产企业的有力支持,在清理阶段就困难重重,找不到关键的数据和材料,更谈不上下一步的追收。

  (二)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存在的问题

  1、破产企业的债务人以各种理由拒绝履行债务,蓄意逃债

  就实践观察来看,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在破产企业即将“完了”的场合下,普遍具有逃避债务的念头,有的抵死不认账,能推就推,有的则心怀侥幸,能躲则躲。一般在破产管理人送达清偿债务通知书后,只有相当少数的债务人会如实承认债务,多数都会提出异议,主张债务不存在或是已清偿,有的债务人甚至刻意躲藏,表现为不接电话,撒谎隐瞒提供虚假地址等等。

  此时,破产管理人需要解决的首要问题就是,在被“拒绝”的债权中,哪些是真实合理的,哪些是蓄意逃债的。在双方各执一词的情形下,诉讼是追收债权的必然选择;但诉讼时刻伴随着风险,如何对诉讼的效果进行评估,最终做出抉择,对破产管理人的能力有相当大的要求。

  2、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出现破产等特殊情形

  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工作难以一帆风顺,往往还会因为破产企业债务人又发生了特殊状况。比如,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破产、不能清偿债务却有股权投资或者债权、财产正在被执行等。此时,清收工作无疑又增加不少难度。

  四、加强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的对策建议

  针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清收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笔者仅就如何提高清收工作的效率和成果,结合自身经验,提出以下几点建议,以供探讨。

  (一)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开始,严格审查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

  为了有利于破产案件进入破产程序后核查对外债权的工作顺利进行,防止个别企业利用破产程序进行恶意逃债的情形,以提高法院和破产管理人在对外债权清收工作中的效率,应从法院受理破产案件时开始,严格审查企业的对外债权状况,特别是债务人提出申请破产的案件。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八条第三款,对债务人提出申请破产的,除债权人申请破产应提交的文件外,债务人还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务清册、债权清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职工安置预案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所以,提交与对外债权清收相关的财产状况说明、债权清册和有关财务会计报告等是债务人申请破产的基本义务之一,法院在审查债务人是否符合破产条件时,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符合“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双重标准的债务人才能予以受理。因此,法院在审查债务人财务状况时,有权利要求申请破产的债务人向法院说明其对外债权的详细情况,如债权发生的时间、性质、履行期限、追收情况、担保情况、有无对方认可的证据等情况,对可能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债权更应说明原因和提供诉讼时效中断的证据。此时,由于债务人希望法院尽快作出受理的裁定,因此比进入破产程序后提交文件的积极性高,可以减少日后对外债权清收工作的难度,提高对外债权清收工作中的效率。

  (二)破产管理人应认真评估债权,制定切实可行的债权清收方案

  1、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债务人分类识别,评估债权追收的难度。

  债权作为一种请求权,其能否实现,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在清理债权时,可以按照债务人的信用等级,将债权进行分类,然后针对不同类型的债权采取不同的措施。

  根据债务人的信用状况,可将债权分为以下三类:(1)优质债权:债务人信用情况良好,债权能够完全实现;(2)不良债权:债务人信用情况较差或很差,债务难以完全实现;(3)流失债权:债务人信用极差,债权几无实现可能。对于优质债权,应该全力追收,力求完全实现债权;对于不良债权,应参照优质债权的清收办法,尽量予以追收;而对于流失债权,可以考虑主动放弃,从而减少破产费用的支出。

  2、破产管理人应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金额进行比较,评估债权追收的重要性

  除了对追收难度进行评估以外,还可以按照债权金额的大小,对债权的重要程度进行评估。

  根据债权金额的大小,可将债权分为以下两类:(1)大额债权;(2)小额债权。具体的区分标准,不能因各破产企业情况差异很大,大额与小额要根据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情况而定,可由管理人在债权人会议上提出建议,经过债权人会议讨论通过后确定。大额债权一般情况下价值较大,债务人较为集中,清收的针对性较强。对于这部分债权,毫无疑问应竭尽所能予以追收。同时应当注意的是,对于大额债权,即使凭证不足、或者被对方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异议,破产管理人也应当尽力清收。小额债权的追收,为避免出现追收得到的数额太小,甚至不足以弥补差旅费的情况,应事先作出筛选,着重考虑距离因素,路程较近的应该尽力追收,路程较远的可以在经过债权人会议同意后予以放弃,从而减少破产费用的支出。

  (三)对于债权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异议,分别不同情况处理

  破产管理人在追收债权的过程中,破产企业的债务人往往会针对债权提出各种异议,比如债务不存在、债务已经履行或者债务履行期尚未届满等,以拒绝履行相应义务。其中,主张债务已经超过2年诉讼时效的情形比较普遍,许多债权皆因超过诉讼时效而不受法院保护,不能强制执行。

  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并不等于债权不能实现。对此,破产管理人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1、破产企业管理债权不善,导致债权超过2年诉讼时效

  应该说,由于破产企业自身的经营不善、财务管理混乱导致的债权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形,是普遍存在的。有的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会超过5年,甚至10年无人问津,当然也就难以再通过人民法院来实现债权。那么,对这些债权是否就要一概放弃、不予理会呢?

  我们认为,在这种情况下要看该债权是否属于优质债权或大额债权。如果发现某些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属于优质债权或大额债权的,破产管理人决不能轻言放弃。首先,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只是意味着该债权的实现难以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而非该债权完全没有实现的可能,对权利的救济不能局限于诉讼这一种途径;其次,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仍然是真实合法存在的债权,债务人仍然应当履行相应义务。我们不能简单的推断得出所有的债务人都喜欢赖账,特别是优质债权的债务人,在收到《债务清偿通知书》后,是有可能重新履行的。 再次,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是大额债权,对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利益影响重大,就更应当想方设法采取各种手段予以追收。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也是诚信经济,欠债不还对任何一个企业的形象而言都是极大的负面影响;随着整个社会的诚信档案不断完善,赖账的企业将会被媒体广泛的曝光,从而付出相应的代价。如果超过诉讼时效的是不良债权或小额债权,应看有无追收的必要,如确无必要应予以放弃。

  2、破产企业恶意破产逃债,故意拖延追收,导致债权超过2年诉讼时效

  实践中,一些企业破产逃债时,采取的手段之一就是在破产申请之前,以不作为的方式故意放弃追收对外债权,致使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而难以追回,导致债权人利益遭受巨大损失。对此,有部分学者主张将此行为纳入破产撤销权的适用范畴,对债权予以追回。

  笔者认为,这种不作为的放弃债权的情形,不应适用《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所规定的撤销权的第五种情形“放弃债权”,因撤销权必须有“行为”在先才谈得上撤销,不作为根本就谈不上撤销。但是,如果有证据证明破产企业和相对人恶意通谋,故意造成破产企业发追债通知积极追收债务,而对方不还或起诉支付不起诉讼费、律师费等假象,可以通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认定适用诉讼时效中断,减少破产企业故意制造假象,导致债权超过2年诉讼时效不受法院保护的情况。

  如果破产企业故意拖延追收债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触犯法律的,可以依法通过民事诉讼追究破产企业高管的民事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还应追究其刑事责任。

  (四)充分运用诉讼手段,最大限度追回债权

  破产管理人在对外债权清收工作中,可以通过诉讼手段,解决破产企业与其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进而成功实现债权。

  1、综合评估诉讼效果,做好诉前准备工作

  诉讼是一把双刃剑。通过诉讼手段追讨债权,有利于借助人民法院的力量明确债权债务,及时执行债务人财产,但同时也意味着破产管理人要投入更多的时间和精力来分析案情,掌握证据,意味着可能要交诉讼费、要交换证据、要质证、要开庭、要两审、要再审等等,而且,还要承担败诉的风险。因此,诉讼前的综合评估显得尤为重要。破产管理人应当在综合考量债权的信用等级、金额大小、诉讼所需花费的时间、证据的充分程度、败诉的风险高低等因素,并跟债权人会议充分沟通,陈说利弊,在方案得到债权人会议的同意后,有选择的展开诉讼。

  2、及时采取相关诉讼手段,保障大额债权实现

  破产管理人在完成债权清理工作后,对大额债权应及时采取行动,以防时间拖延导致债权流失。为了防止破产企业的债务人通过关联关系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对大额债权的债务人应当迅速采取诉前保全措施,对其财产进行冻结、查封,然后尽快提起诉讼。对此,可以简化相应的沟通和汇报流程。

  (五)进一步完善立法,促进对外债权的清收工作

  1、丰富破产费用的垫付方式,为债权清收工作提供基本保障

  在许多破产案例中,破产企业虽然有大量债权在外,却没有足够的资金来支付破产管理人的报酬和职务费用。此时,按照法律规定破产管理人有权提请人民法院终结破产程序。如果就此终结破产程序,债权人的利益将难以得到保护,同时也可能正好满足了部分破产企业恶意破产的企图。为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确定管理人报酬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债权人、管理人、债务人的出资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自愿垫付相关费用,使破产程序可以继续进行,由此创立了我国企业破产法上的破产费用垫付制度。

  然而,对如何开始垫付、垫付财产的性质、垫付对破产财产分配的影响、垫付能否撤回、垫付人的法律地位等问题,法律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进行完善;同时,还可以借鉴国外的经验,丰富破产费用的垫付形式,比如设立破产费用基金等,实现破产费用垫付形式的多元化,保障破产程序的顺利进行。

  2、细化有关债务人诉讼的规定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这一规定为专属管辖制度增添了新的内容,有利于对涉及破产企业的有关诉讼集中审理,提高破产案件的审结效率。

  这就意味着,破产管理人如果对破产企业遍布全国各地的债务人起诉的话,债务人将不远万里汇集到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参加诉讼程序;而且法院作出判决后,紧随其后的执行也将困难重重。《企业破产法》对此没有进一步的规定,有待于司法解释细化,提高可操作性。

  3、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整体拍卖进行规范

  破产管理人对破产企业对外债权一笔一笔的追收,周期长、成本高而且效率低,严重影响破产案件的审结效率。对此,破产企业如果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其对外债权进行整体打包拍卖,则既能节约诉讼成本,又可以很快充实破产财产,有利于维护企业职工和债权人的权益。

  破产管理人作出打包拍卖方案,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后,委托评估机构在综合考虑破产企业对外债权的数额、债权形成的原因、款项追收的难易程度、债务人的信誉度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一个评估金额,再由管理人依据评估金额委托拍卖公司进行公告,公开将破产企业的对外债权整体拍卖。

  司法解释可以就破产企业对外债权打包拍卖的行为进行赋权和规范,明确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应实践发展的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