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王某欲请一发廊女服务员吃夜宵,因该女要给顾客孟某等人按摩而未果。王某为此迁怒于孟某等人,与他人合议要“砍他们(指孟某等人)一顿,教训教训”。王某取了两把刀伙同他人在发廊外守候。孟某等人出来后,王某乘他们骑车经过时,砍了孟某一刀,并将孟某拉下车,对他讲:“小家伙你挺狂的,你今天什么意思?”孟某被砍后不敢有什么反抗。这时王某发现孟某有钱,就掏了其口袋,取得100多元钱,并取了其自行车追赶孟某的同伴欲继续行凶,没能追上就将车扔在路边离开。经鉴定孟某轻伤。
分歧意见:在本案的定性问题上,有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抢劫罪。第二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第三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故意伤害罪与抢劫罪。第四种意见认为,王某构成寻衅滋事罪与抢劫罪。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即王某只构成寻衅滋事罪。
根据我国刑法上的犯罪构成理论,对任何案件的定罪都必须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即认定行为人构成某罪,必须把行为的客观危害结果与其对该结果的主观认识和态度结合起来。司法实践中,对行为人实施暴力时并无非法占有的故意,但实施暴力后临时起意取得被害人财物的行为,有人往往将此视为抢劫。笔者认为,这种认识并不一定妥当,这种情况下应具体案例具体分析。如将行为人犯罪故意与犯罪行为相割裂,显然违背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从而陷入了客观主义以结果定罪而忽略其主观犯意的误区。
在本案中,王某因请人吃饭未果而迁怒于孟某等人,出于报复他人的动机,王某约了人手准备寻“仇”,并明确表示以此“教训教训”孟某等人,因而持刀砍伤了孟某,之后王某对孟某搜身发现其带有100多元钱,而产生了非法占有的目的,又实施了一个取财的行为,对这两个行为如何评价,成为本案是否能认定为抢劫罪的关键。如前所述,王某砍伤孟某的目的比较单一,即为了泄愤而不是劫财或其他,不能仅仅因为后面发生的取财行为来曲解其持刀砍人的目的,而犯意显然是没有追溯力的。
至于对后面的取财行为如何评价,则应融入整体案情具体分析。在本案中,王某无事生非、无端砍伤孟某,而后又取其钱财任意追逐孟某等人,其主观方面具有寻衅滋事的故意,且是出于满足其蔑视法纪、寻求精神刺激、耍个人威风的私欲,属于明显的流氓动机;在客观方面,王某也具有肆意挑衅、结伙持械追逐、拦截、强拿硬要孟某百余元(如果数额巨大,则侵害的主要法益发生变化,定性应另当别论)的情节,并致人轻伤造成恶劣影响,严重破坏了社会秩序,其行为完全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特征。
此外,本案也不构成数罪。主张数罪的观点显然是犯了将王某的砍人行为重复评价的错误。当然,由于王某寻衅滋事造成孟某轻伤的危害后果,又符合刑法规定的故意伤害罪的构成,因此刑法上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对王某的行为进行了规定,两者系法条竞合关系,属于本质上的一罪而应以一罪处理。因刑法对两罪的规定不属于特别法与普通法、整体法与部分法、基本法与补充法的关系,这种情况下,只能按照重法优于轻法处理。根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犯寻衅滋事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而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和管制。因此,笔者认为,对本案中的王某应以寻衅滋事罪论处为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