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查院。
被告人吴金堂,男,1964年8月23日出生开福建省莆田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荔城区拱辰街道办事处西洙村。因涉嫌贪污于2003年4月25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金堂的家庭在本村东埭渡口经营摆渡生意。1992年12月其父吴华生与村委会签订“东埭渡口承包协议”,约定由承包人吴华生自行出资整修码头并购置渡船,确保过渡人员安全,每年上交管理费200元。1996年开始由被告吴金堂进行经营,并与村委会继续履行渡口承包合同。1999年初,被告人吴金堂自行出资对该渡口进行整修,并更换了新渡船一艘。
2000年,被告人吴金堂得知市交通局为了保障农村渡口摆渡安全,制定下发关于对农村渡口改造补助的文件,即向区交通局进行联系,区交通局负责人答复表示:按文件政策规定,吴金堂应先自已出资进行渡口改造和渡船更新,待由交通局组织验收合格后,方拨款补助。被告人吴金堂回去后就虚开了改造渡口码头开支费用的假发票,并以99年初自己出资修缮的工程报请交通局进行验收。区交通局经组织验收,在拔款审批表上对工程完成概况批复确认“已更新,同意拔款”,后分别于2000年3月27日、5月24日先后两次共拨款1.4万元到西洙村委会户头,由被告人吴金堂随后于同年4月7日、同年7月30日领走。2001年初,被告人吴金堂又于区交通局进行联系,得到相同政策批准后,回去后就虚开了更新购买渡船费用的假发票,并以99年初自己出资购置的渡船报请交通局进行验收。区交通局验收后于2001年9月13日拨款2万元到西洙村委会户头,由被告人吴金堂随后于同月20日领走。两次共计骗取区渡口改造财政补助金3万4千元,用于自己开展蔬菜种植业。
(2003年4月份,荔城区检查院接区纪委移送对此事进行侦查并破获此案。该案在起诉到法院并经开庭审理后,荔城区检察院自动撤回起诉)
[分歧意见]
在诉讼过程中,对认定案件事实上公诉机关查实案情、被告人供述情节及法院查实案情均为一致,没有差错。但对本案被告人吴金堂以隐瞒事实真象,虚构事实,以旧工程顶替新工程来冒领国家财政补助金的行为应如何定性,分别形成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金堂与区交通局虽没有书面签订行政委托协议,但被告人吴金堂在与区交通局联系业务中,得到其负责人的口头委托,即由被告人吴金堂修缮渡口和新置渡船,然后领取区交通局的财政补助金,被告人吴金堂也实际实施了该委托行为,故应认定委托关系成立。被告人吴金堂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的经营管理财政资金的人员,通过隐瞒事实真象的手段骗取并侵吞国有财产,应以贪污罪惩处。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吴金堂与区交通局没有委托,故被告人吴金堂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并且本案所涉及款项的性质为补助款,是行政机关对具备条件的特定人的财政补偿资助,被告人吴金堂无法对其进行管理,不符合贪污罪的客观要件。至于被告人吴金堂在完成指定行为过程中是否存在虚假,应属其他性质的违法行为,不能构成为贪污。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金堂犯贪污罪不能成立。
[评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贪污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只有国家工作人员或者是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才能构成本罪。本案被告人吴金堂是一位经营农村渡口摆渡生意的农民,肯定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范畴。同时,本案中区交通局与被告人吴金堂是行政管理机关与管理相对人的关系,对渡口进行生产安全管理正是其行政管理职权的内容。从市交通局制定下发关于农村渡口改造补助的文件,到区交通局转发该文件,都是一种在自身职权范围内针对所管辖的事项,面对所有涉及到的管理相对人发布行政规范性决定的一种抽象行政行为,它对在荔城区辖区内经营农村渡口摆渡生意的全部人员都有效力。被告人吴金堂在与区交通局的联系中,区交通局告知吴金堂若要得到整修渡口财政补助金,必须先由自己出资进行改造,待验收合格后方可补助。这种口头答复仅仅只是给予吴金堂关于行政规范决定的一种政策解释说明。双方没有签订任何专门书面委托书,没有肯定明确的权利义务内容。吴金堂在明确知悉此政策后可以选择修缮,如果认为自己经营的渡口已经过整修符合安全生产要求也可以不修缮。因此区交通局这种答复不能构成口头委托,被告人吴金堂也不存在实际履行委托行为的情况,不是荔城区交通局委托管理国有财产的人员。故此,被告人吴金堂不能成为贪污罪的犯罪主体。
另外,被告人吴金堂不可能对该笔资金进行管理,客观方面也不是通过职务上的便利,来侵占国有财产。本案所涉及的国有财产是农村渡口更新改造财政补助金,从资金的性质上分析,它是一种行政物质帮助,是行政机关对完成某项事务有困难的相对人履行管理职能,予以物质上的帮助和扶持。渡口更新改造财政补助金的管理机关是区交通局,具体行使审批职权,包括下拔的对象、下拔的金额、下拔的时间等等。具体相对人可以在完成行政决定要求的事项后向其申请,由区交通局核准,通过组织验收,制作拔款审批表等决定是否给予拔款。被告人吴金堂在准确掌握政策后,就回去虚构了修缮码头和更新渡船的情节,向区交通局申报补助金,区交通局因管理上的漏洞和验收时的疏忽被其蒙骗,错误下拔资金。可见吴金堂是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从正式管理人员手中骗取得到国有资金,并非“监守自盗”。财政补助金在被吴金堂骗取到手后,作为一种行政物质帮助,已丧失其功能,吴金堂对其进行的使用并非是对国有财产进行管理。就象有人假装贫困户冒领民政困难生活补助金一样,在其骗得后的使用就不属于管理行为。假如本案涉及国有财产是农村渡口改造工程资金,被告人吴金堂根据与区交通局的协议先领取回去,利用工程资金开始改造渡口的,那么吴金堂得款后的处分就是对国有资金的管理。
通过从犯罪主体要件和客观要件的分析,笔者认为被告人吴金堂只是属于在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中经手公共财物的农民,对国有财产没有管理职能。对此,根据1989年11月6日两高联合作出的《关于执行《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若干问题的解答》规定:直接从事生产、运输劳动的工人、农民,机关勤杂人员,个体劳动者,部队战士,经手公共财物的,如果他们所从事的仅仅是劳务,不能成为贪污罪的主体。本案被告人吴金堂虚构事实冒领财政补助金的行为不能构成贪污罪。
(作者单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