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犯罪嫌疑人葛某某,初中文化,某村电工。2002年6月中旬,葛某某为方便位于本村一条公用生产河北侧的自家责任田抽水灌溉,在明知输电杆旁边的配电房触电保护器已坏损的情况下,私自从该输电杆的一只三相闸刀电源侧,使用直径为2.24毫米,截面为4平方毫米的老化、漏电铝芯导线,穿越距生产河1.5米高度的上空临时架空线路,连接至责任田的一根竹竿上,在未安装触电保护装置的情况下,接通高压电源。竹竿与输电杆相距约35米。8月19日,台风导致竹竿倾斜,线路下垂,并有部分漏电线路坠落河水中,致使该河水中带有高压电流。次日,葛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内做农活时,从远处看见竹竿倾斜,线路下垂,但因责任田周围树木及河边杂草高陇,未发现有线路已坠落至河中,亦未及时上前检查拆除。8月21日上午,同村村民赵某某撑一条农用水泥船至该河域捞水草时,不慎触电身亡。下午2时许,其家人发现赵某某已死于河中,并见赵的右脚挂在船上,其余部位均在水中,该河水中有高压电线通过。
法医学鉴定结论:赵某某全身三处烧灼斑系高压电源通过导体(如竹篙)接触皮肤烧灼所致,其死亡为电击导致心肺功能衰弱所致。某安全生产委员会作出责任认定:葛某某私自拉接电线,违章作业,无证上岗,导致了赵某某触电死亡,应负直接责任。
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葛某某虽违章私自拉接高压电线,但并不必然导致赵某某触电死亡后果的发生,赵某某触电身亡系因8月19日台风导致竹竿倾斜,线路下垂并有部分漏电线路坠落河中,致使河水带电。台风过后,葛某某虽然看见竹竿倾斜,线路下垂,但因责任田周围及河边植物遮拦,未发现有线路已坠落河中。赵某某撑船至该水域捞水草时不慎触电死亡的后果是因葛某某不能预见的原因即台风导致漏电线路坠落河中,河水中带电所致,故赵某某的死亡结果与葛某某私自拉接高压电线的行为无直接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葛某某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电工葛某某应当预见自己违章私自拉接高压电线的行为,可能因线路漏电引起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且台风过后,葛某某已发现竹竿倾斜,线路下垂,也应当预见到电线可能坠入河中,会导致河水中带电,可能会发生他人触电死亡的后果,由于其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导致了赵某某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葛某某应承担刑事责任,对葛某某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第三种意见认为,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是指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的原则,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本案葛某某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私自拉接高压电线,实施了刑法规定的其他危害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客观上导致了赵某某触电死亡的后果,其行为符合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件,应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对葛某某定罪处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对葛某某的行为在定性上的分歧,笔者拟从刑法关于意外事件、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的界限和法条竞合的运用原则及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中“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上进行分析。
(一)、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的界限
由于我国实行罪责自负原则,一个人只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因此,查明某一危害结果与某一危害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决定行为人对该结果是否负刑事责任的客观依据。在司法实践中,疏忽大意的过失致人死亡与意外事件有时难以区分。它们的共同点是:行为人的行为引起了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但都没有预见。区分两者的关键,在于查明行为人在当时的情况下是否应当预见以及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他人死亡的结果,但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则他人的死亡结果与行为人的行为之间不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属于刑法上的意外事件,行为人不应对此承担刑事责任。如果行为人应当预见,但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死亡的结果,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
就本案而言,电工葛某某在明知输电杆旁边的配电房触电保护器已坏损的情况下,违章使用老化、漏电的铝芯导线,私自穿越河流上空仅有1.5高度拉接长达约35米的高压电线,且未安装触电保安置。8月19日台风导致竹竿倾斜,线路下垂并有漏电线路坠入河中,致使河水中带电。台风过后,葛某某在自家责任田做农活时,远处看见竹竿倾斜,线路下垂,在因责任田周围树木和河边植物遮拦,看不清是电线状况的情形之下,未能上前及时检查,以排除险情,并予以拆除。显而易见,葛某某主观上具有疏忽大意的过失,客观上导致了赵某某触电死亡结果的发生。对此,某安全生产委员会亦作出了责任认定:葛某某私拉乱接电线,违章作业,无证上岗,导致了赵某某触电死亡,应负直接责任。可见,本案行为人葛某某违章私自拉接高压电线的过失行为与赵某某触电死亡的后果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亦符合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而绝非刑法意义上的意外事件。
(二)、与过失致人死亡罪有关的法条竟合犯之定罪
司法实践中,遇到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很多,刑法分则分别对这些情况如失火、过失投毒、过失决水、过失爆炸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交通肇事致人死亡,重大责任事故致人死亡,重大飞行事故致人死亡,重大劳动安全事故致人死亡等作了专门的规定,分别规定了独立的罪名和法定刑,因此,上述犯罪与过失致人死亡罪之间是一种法规竞合的关系。所谓法规竞合又称法条竞合,指一个犯罪行为,因为数个法条都有规定,以致同时可以适用数个法条,但只在数个法条中选择一个法条运用,而排斥其他法条,成立单纯一罪的情况。其基本特征有二:一是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数个法条;二是数法条相互间有重合关系。
对于上述与危害公共安全罪有关的法规竞合,如何定罪处罚,一般采取以下二个原则: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吸收法优于被吸收法。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规定:“本法另有规定,依照规定。”过失致人死亡除本条的一般性规定外,对于刑法规定的其他犯罪中的过失致人死亡的情况,按照特别规定优于一般规定,应当一律适用特别规定。
(三)、刑法关于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的认定
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规定的前款犯罪,是指“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等情形。这里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 只是一种概括性的规定,立法上并未作具体规定,在实践中表现形式多种多样,如过失实施的私设电网的危险方法等等。司法实践中,应根据不同的案件进行具体认定。在认定时应注意其特定含义:一是指与过失实施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并在危险性上与之相当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方法。二是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须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三、行为人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与发生的危害公共安全的严重后果之间须存在因果关系。
结合本案,对葛某某过失实施的“其他危险方法”如何界定,笔者认为,葛某某系村电工,具备一定的电力安全业务常识,其明知输电杆配电房触电保护器已坏损,为方便自家责任田抽水灌溉,私自使用老化、漏电的铝芯导线,穿越距村公用生产河面仅有1.5米高度的上空,临时架空长达35米高压线路,且未安装触电保护装置,便接通高压电源,此时,其违章私自拉接高压电线的行为即已危及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行为已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性质,系造成本案赵某某触电死亡的直接原因。后台风(偶然性的条件)导致了竹竿倾斜,部分漏电线路坠落河中,致河水带有高压电流,客观上虽然只发生了赵某某撑船至该水域捞水草(条件)时触电死亡的后果,但其所危及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人身安全,其犯罪对象是不特定的。即便不是赵某某而换成他人至该水域时,也会很有可能发生触电死亡的后果。因此,本案葛某某过失以“私接高压电线的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应以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死亡定罪处罚,而不能应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定罪处罚。
(四)、过失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安全行为罪名的确定
对于过失实施与失火、过失决水、过失爆炸、过失投毒以外的、并在危险性上与之相当的、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的行为,如何确定罪名,不论是在刑法理论还是司法实践中都有不同的意见和做法。一种意见认为,应根据行为人所实施的具体危险方法具体确定罪名;而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应统一使用“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罪名。笔者认为,确定某种犯罪的罪名,应当概括而鲜明地反映出该犯罪的本质属性以及主要特征,因此处理这类案件时,应以行为人过失实施的具体危险方法具体确定罪名比较合适。在审判实践中,此类案件罪名的确定大多数是采用这种方式。
就本案而言,葛某某私拉乱接高压电线,违章作业,无证上岗,导致了赵某某触电死亡。主观上因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未能预见,客观上发生了因其违章私拉乱接高压电线,导致赵某某触电死亡的后果,故对葛某某应以“过失以私接高压电线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作者单位: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