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斌,男,1996年8月20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杨成光(杨斌之父)。
法定代理人雷艳玲(杨斌之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太原铁路分局。
一、案情
2002年1月13日,正值孝义市梧桐镇西董屯村幼儿园周休。16时28分,49032次货物列车进入被告所属万安站,停留于站内3道等候加补机车。期间,董屯村幼儿园学生杨斌与两名同学来到该货物列车尾部最后一节车辆下玩耍。16时53分该货物列车从万安站3道开出,一同玩耍的同学发现杨斌被火车轧伤,便回村报告。
杨斌先后经山西太原建东骨伤手外科专科医院、山西汾阳医院手术治疗,其左前臂中上1/3处、左下肢小腿中上1/3处被截肢,司法鉴定构成二级伤残。事故现场位于介西线8KM+350M处的万安站3道,东侧为西董屯村,西侧为万安站,站区无封闭。
原告认为:铁路运输是高危作业,对造成的人身伤害应承担无过错责任;万安车站在西董屯村外,与村落仅隔数十米,站台与村没有隔离。自己受伤致残虽有一定责任,但万安车站无安全防范意识,没有围墙与村隔绝。原告为未成年人,对去车站玩耍可能造成的后果是无预见性的,而万安车站工作人员疏于管理,没有制止。火车启动前,工作人员也不安全检查,导致原告在躲避当中被车尾卷进而受伤,太铁分局应承担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护理费、伤残补助金、鉴定费、残疾用具费、终生护理费、住宿费交通费,并赔偿精神损失费总计114万元的70%。
在一审诉讼中,原、被告认可的损失项目及数额为,医疗费25 0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400元、伤残者生活补助费70 953.66元、鉴定费200元、残疾用具费262 400元、住宿费交通费4500元,总计369 129.66元。对终生护理费、残疾用具更换接受腔和脚板费以及精神损害赔偿费双方有争议。被告太铁分局辨称:铁路法第五十八条应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相区别,铁路不承担无过错责任;火车是从零速度启动,铁路工作人员按章作业,列车装有列尾装置,能保证正常情况下列车的安全运行,原告钻入列车下面的行为非一般人所能预料,非一般装置能防止。造成杨斌伤害的责任主要是其父母未履行监护责任,根据民法通则第18条规定,本案的主要责任应由原告的监护人承担。
二、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火车有自己固定的轨道,在站内和区间铁路线路上逗留、游逛、穿越和拣拾煤渣杂物等会发生危险是一般性常识。国发(1979)178号文件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条将上述行为列为禁止性行为,相对人有自觉遵守的义务。
原告进入铁路作业区,在停留车下玩耍,被火车轧伤致残,显系其自身原因所致。但其是未成年的幼儿,没有行为能力,其父母作为监护人理应倍加看护,确保其人身安全。监护人明知村外火车站铁路作业区存在危险,而放任其外出玩耍,没有尽到监护职责,致使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应对本案事故负主要责任;火车是高速运输工具,铁路作业人在操作过程中,应注意避免铁路作业对周围环境中人们的生命、健康和财产造成损害。被告太铁分局虽尽了相应的注意义务,但未能及时发现并制止未成年人在铁路作业区玩耍,其注意程度尚有不足,对本案事故亦应负一定责任;本起铁路交通事故给受害人造成的损失除了物质损失外,精神损害是显而易见的,应给予一定物质上的抚慰和赔偿。原告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额10万元明显过高,不予全额支持;受害人杨斌安装假肢后每年需1500元更换接受腔、脚板的费用亦属购买假肢的费用,应列入赔偿范围。按人均寿命70岁,减去杨斌现年龄8岁,扣除双方当事人认可的残疾用具费中已包含16次更换接受腔、脚板的费用后,为69 000元;对原告主张的终生护理费及其他费用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18条第3款、第106条第2款、第119条、第131条,判决:被告太铁分局赔偿原告杨斌身体损害所致损失87 62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
原告杨斌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原判未分析造成损害的因果关系,被上诉人是侵权人,从事的是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高速运输作业,应适用民法通则第123条判决。受害人即使有过错也只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原审法院把可以减轻侵害人的责任曲解为受害人负主要责任,上诉人不能心悦诚服。被上诉人有过错,原判也已认定,一审判决只让被上诉人承担本案损失的20%显然不妥。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是火车开动时列尾车辆将杨斌轧伤致残的侵权损害赔偿之诉。根据我国民法通则关于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及铁路法“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侵权行为的归责原则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侵害人主张免责必须具备法定事由。我国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时的免责条件是有严格规定的,除法律一般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今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铁路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是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受害人的自身原因一般解释为受害人的故意或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行为,即一定具有过错。免责条件是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除外责任,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情况。在本案中,就侵害人而言,其所属的万安车站站界内有村庄,村庄与铁道之间未设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即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受害人而言,其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因为法律不是规范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无行为能力人不存在有无过错,故不能认为是其自身原因。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还作了特别的保护,规定其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规定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从以上两方面看,本案不具备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受害人杨斌系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其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该村庄位于铁路车站站界内,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杨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对杨斌钻到停留于站内的货车尾部车辆下玩耍,被轧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可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侵害人不得以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杨斌负有监护职责为由,将自己存在的过错和依法应当承担的侵害赔偿责任转嫁给监护人;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60%的责任。杨斌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承担40%的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没有法律根据;一审判决认定本案人身损害损失金额438 129.6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太原铁路分局赔偿杨斌身体损害所致损失八万七千六百二十六元,维持赔偿杨斌精神损害抚慰金二万元;改判太原铁路分局赔偿杨斌身体损害所致损失二十六万二千八百七十七元。
三、意见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两个问题:
(一)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什么归责原则
对于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 亡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什么归责原则,一直存在不同认识,有的认为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有的认为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还有的认为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应当包含在过错责任内,它是过错责任原则的特殊适用方法,二者的主要区别是过错推定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中的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的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和铁路法第五十八条中规定的“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作为基本法已经对具体的从事高速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赔偿原则作了规定,有关从事高速运输工具的单行法、部门法不可能作出不同的规定。这里不存在“特别法优先适用”的问题。所以说,对铁路在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应该是明确的,关键是如何适用免责条件。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产生与发展历史看,最早确立这一原则的是普鲁士王国于1838年制定的《铁路企业法》。故被上诉人提出铁路不承担无过错责任的抗辩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二)、如何正确适用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免责条件
为了正确适用无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保护受害人的正当权益,我国法律对适用无过错责任时的免责条件是有严格规定的,除法律一般规定的不可抗力外,民法通则第123条和今年10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均规定为受害人的故意造成的损害。铁路法规定的免责条件是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铁路法的“受害人自身的原因”这种提法,不是规范的法律用语,具体含义不清,不象后来的合同法对铁路旅客运输合同中发生的旅客伤亡,明确规定“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为承运人承责的除外责任。由于对“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理解不一,对这类案件的处理五花八门,影响执法的统一和法院裁判的严肃性。所以,有必要统一对“受害人自身的原因”的理解和解释。一般认为“受害人自身的原因”是指受害人的故意,这与民法通则第123条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3号《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受害人自身的原因”具体还包括受害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
总之,受害人一定具有过错。免责条件是侵害人承担无过错责任的除外责任,侵害人要免责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侵害人没有过错,其承担责任是基于法律的特别规定,如果有过错,那肯定要依法承担责任;二是受害人存在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情况,即造成人身伤亡是受害人的故意,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行为所致。在本案中,侵害人所属的万安车站站界内有村庄,村庄与铁道之间未设任何防护,铁路作业时亦未派人看护。侵害人应当预见到村内的小孩可能会到铁道上来玩耍,而没有采取安全措施即启动火车机车,显然存在过错,就是说侵害人不是没有过错。从受害人方面看,杨斌是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儿童,因为法律不是规范无行为能力人的行为的,其不存在主观故意或过失,不存在有无过错,不能认为是其自身的原因。故本案不具备侵害人可以免责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本案为受害人自身原因造成的伤害,主张免责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监护人负有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监护职责,本案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杨斌未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对杨斌钻到停留在站内的货车尾部车辆下玩耍,被轧伤致残的损害后果的发生存在过错,应依法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侵权责任的承责原则和侵害人存在的过错,被上诉人对受害人杨斌被火车轧伤致残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为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职责,对本案损害后果应负主要责任是没有法律根据的。
(作者单位: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事审判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