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永良,张淑红。
被告:栾锡奎、栾锡成、栾桂林。
案由:赡养纠纷
现年58岁的栾永良、59岁的张淑红系夫妻关系,现均患有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3被告是原告夫妇的子女,均已成年分家另居,但都分担有赡养义务(每人每年100元)。随着物价的上涨,加上原告需吃药治病,只靠每年300元的费用难以维持生活。原告在多次与3被告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向法院起诉,要求3被告年给付赡养费用1200元。医疗费用凭据由3被告负担,并耕种责任田。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每个子女应尽的义务,任何子女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拒绝。2原告现年老多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3被告均应承担赡养义务。因目前物价上涨及2原告多病,原约定的赡养费远远不能维持2原告的生活现状。为此,对原告增加赡养费的诉请,予以支持。故作出如下判决:自2002年1月1日始,被告栾锡奎、栾锡成年给付2原告赡养费600元、被告栾桂林年给付2原告赡养费1000元,于每年1月30日前给付;2原告的医疗费用凭据由3被告各承担三分之一;2原告的责任田,由被告栾锡奎、栾锡成平均耕种,2被告年给付2原告水稻500斤、玉米500斤、烧草200捆。宣判后,被告栾锡奎不服,以已对奶奶尽赡养义务,不应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为由提出上诉,要求依法改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2原告患有严重疾病,缺乏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要求3被告赡养合情合理。上诉人提出赡养了奶奶就不应赡养父母,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上诉人的奶奶应由自己的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上诉人应对自己的父母尽赡养义务,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道理,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林涌人 李国华)
点评:
据案载事实,原告夫妇俩现均患有严重疾病,丧失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在诉讼前即已经在依靠子女即3被告的赡养。这种情形表明,原告属“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一方面需要自己的子女的赡养,才能维持正常的生活;另一方面,由于原告本身已属需要子女赡养的人,故他们同时又对自己的父母而言,又属没有赡养能力的子女。根据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在其子女已提供的赡养不是以维持正常的基本生活需求时,有权要求子女增加给付赡养费和履行其他赡养义务;根据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的义务”,被告栾锡奎对祖母的赡养即来自这条规定。
有疑问的是,被告栾锡奎对祖母尽了赡养义务,是否就不应再对父母尽赡养义务,这正是其上诉的理由。一般来讲,孙辈对祖辈是没有赡养义务的,子女仅对自己的父母有赡养义务,在这个意义上,原告栾永良的母亲是应由原告栾永良等子女赡养的。但是,法律上考虑到特殊情况的发生,并在社会保障尚不发达或不具备的情况下,将祖辈的子女已经死亡或子女无力赡养时的赡养义务,分配或者说强制分配给了有负担能力的孙辈,据此所产生的孙辈对祖辈的赡养义务,即为有前提条件的法定赡养义务。
法律在规定孙辈对祖辈的有前提条件的法定赡养义务的同时,并没有规定孙辈对父辈的法定赡养义务是否应免除的问题。这是否为立法的疏漏,或者说根据推理应得出免除的结论呢?这就是本案提出的问题的关键所在。我们分析一下婚姻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就可以得出明确的结论。该条规定了“有负担能力的”孙辈在两种情况发生时对祖辈有赡养义务。一种情况是“子女已经死亡”。这种情况发生,意味着孙辈对父辈的赡养义务不可能再发生,在逻辑上不发生双重赡养义务并存的问题,据此不可能存在立法疏漏和可推理免除的问题,另一种情况是子女没有赡养能力。这种情况发生,往往意味着父辈需要自己的子女尽赡养义务,且符合法律所规定的受赡养的条件,如果自己的子女固应对祖辈尽赡养义务而不应再对父辈尽赡养义务,父辈靠谁尽赡养义务呢?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可以免除的情况下,就意味着孙辈应承担双重赡养义务,不存在立法疏漏或可推理免除的问题。
在明确了孙辈的双重赡养义务后,在具体案件中所要考虑的问题,就是在孙辈已承担了一重赡养义务的情况下,孙辈在本案中应承担的赡养义务大小的问题。如在本案有3个赡养义务人的情况下,被告栾锡奎因承担了奶奶的赡养义务,就可以确定其对作为原告的父母的赡养义务比另两名被告要小一些,甚至可以根据其负担能力,不让其负担对父母的赡养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