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江男、林女于1989年登记结婚,1991年12月生一子。1992年4月法院调解离婚,孩子随林女生活,江男每月给付抚育费120元。2002年年底,已满11周岁的孩子向江男提出要求增加抚育费的要求,江男却以林女在和其结婚时间很短的情况下,小孩即已出生,时间不相符、孩子不是自己亲子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作亲子鉴定。抚养费
评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林女不愿配合作亲子鉴定的情况下,应由谁负举证责任进而承担败诉的后果。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由林女承担败诉的后果。理由是从江男的陈述来看,有作亲子鉴定的必要性,如果林女坚持不配合作亲子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结合生子的时间,法院应推定林女之子不是江男亲子的主张成立,江男以后不应再尽抚育义务,该子由林女独立抚育。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驳回江男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从作亲子鉴定的法律依据来看,只有1987年6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其中规定:“亲子鉴定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慎重对待。”并强调两点,一是男女双方都申请的,一般应准许;二是只有一方申请的,或者子女超过3周岁的,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双方思想工作。
首先,根据《批复》规定,本案属于一方申请的情形,就要符合“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条件。本案中,只有江男仅指出生子时间不一致,未能举出林女同他人有过同居关系的事实,或孩子的容貌特征与父母差距很大,只能有了足够的基础证据,才符合“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条件。而只以生孩子的时间不符作为理由来否认亲子关系,不属于“必须”的条件,也就没有理由林女让配合作亲子鉴定。
其次,根据《批复》的精神,为了稳定社会关系,也考虑到社会后果以及孩子的利益,防止滥用亲子鉴定权,对确认亲子之诉应当有时效的限制。如果超过时效,仍应视作不符合“必须作亲子鉴定”的情形。国外立法中都有规定,最长也只有五年,在我国的时效限制也不应过长。
江男在孩子未超过三周岁时离婚,没有提出亲子鉴定,并承认了亲子关系,却在离婚后十年又提出,应当视作其已丧失否认权。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