睢宁县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对一起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一方不服,以县公安局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撤销该责任认定。诉状副本送达后,睢宁县公安局未答辩。睢宁县交警大队进行了答辩,称原告起诉睢宁县公安局错误,睢宁县交巡警大队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
一种意见认为,睢宁县交巡警大队不具备被告主体资格,睢宁县公安局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根据我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四款以及最高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县交巡警大队仅仅是县公安局所属的部门,虽然能以自己的各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但因没有取得法定行政主体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其法律后果仍应由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县公安局承担,因此,本案中睢宁县公安局才是适格被告。
另一种意见认为,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具有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能够成为本案的适格被告,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断某一组织是否具备行政主体资格,通常需要从四个方面考察:1、该组织必须具备行政权力。“行政权力”的取得主要有两种途径:一是该组织自成立之日起固有的权力;二是法律或规章授与该组织某方面的行政权力。2、必须能够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管理活动。3、必须能够承担由此而产生的法律责任。4、行政主体必须是某一组织,个人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这一行政规章明确授与了县交巡警大队处理道路交通事故的重要环节之一——责任认定上,县交巡警大队都是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县公安局的名义进行认定的,故而由此带来的责任只能由其自身承担。由此可见,县交巡警大队具有行政主体资格。
笔者认为,第一种意见的错误之处在于它并没有真正把握“行政委托”的内涵。“行政委托”强调的是受委托组织行政权力的取得是享有该项权力的法定行政机关赋予的,而不是固有的或法律法规规章授与的。因其不符合法定行政主体资格行政权力取得途径的要求,故不可能自己承担行为的法律后果。“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正是建立在“行政委托”这一基础之上的。本案中,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对道路交通事故处理权的取得,不是公安局赋予的,而是由公安部的行政规章明文授权的,因而它并不属于“行政委托”,而是“行政授权”。
综上所述,睢宁县交巡警大队具备被告主体资格。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