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起:某校属私立学校,初一学生余某在该校寝室床铺的上铺整理衣被时被头上吊扇击伤。法院判该校赔偿医疗费、护理费、残疾生活补助费、鉴定费等合计1万余元。另外余某获3000元人身保险金。该笔保险金能否充抵赔偿,数额即学校是应赔1万余元,还是7000余元?
第一种观点认为学校应赔7000余元的理由是法院判决赔偿1万余元,具有法律效力,应该执行,现余某获3000元保险金,超出了一万余元的赔偿数额,故应扣除。
第二种观点为学校应赔1万余元,另外3000元保险金不属法院判决赔偿范围内,属另一法律事实。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是:一、《保险法》有明文规定。新修订的《保险法》第68条规定:人身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而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向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佥后,不得享有向第三者追偿的权利。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仍有权向第三者请求赔偿。该条明确了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获得保险金后,仍可要求第三者赔偿。换言之,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第三者赔偿时,仍可获得保险金,二者并不排斥。
二、本案不适用损益相抵原则。
损益相抵原则是指受害人基于同—原因受到损害并享有利益,在决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将所受利益从全部损害数额中抵销的法律规则。我国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但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这个问题。如侵害人全部赔偿受害人被毁损财产后,被毁损财产的残存物尚有一定价值时应扣除,就属于损益相抵的情形。而其前提条件是基于同一原因,但本案受到损害是由于电扇击伤,享有利益是因为参与人身保险,故不适用该原则。
三、人身保险金与人身赔偿金性质不同,不宜充抵。
人身保险金属另一层法律关系产生的可期待的合法利益。损益相抵原则主要从公平原则出发,其获利有不当得利性质,当然应扣除,而保险金是由于保险合同签订产生的可期待合法利益,自然不应扣除。医疗费、护理费等费用赔偿属人身损害引起的侵权责任,支付保险金属因订立保险合同产生的合同责任。
四、人身保险目的不在减轻加害人责任。
保险赔偿的目的在于将受害人遭受的损失分散于社会,不在于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的责任。试想如果余某获得的保险金。是一万元,是否可免除学校责任,显然不符合常理,故不宜在赔偿总额中扣除。
(作者单位:江西省波阳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