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张某与陈某于2002年10月成立华发工贸公司。公司运营半年后,陈某要求退股张某同意陈某退股并与陈某约定:一、 陈某的股分作价30万元于合同订立后一月由张某给付;二、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由张某负责。后因张未按约给付陈某30万元,双方发生纠纷。张某于2003年3月10日起诉到一审法院。
分歧:
第一种意见退股协议无效,理由是陈某的退股将导致华发工贸公司成为一人公司,我国法律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因此,这种协议的效力不应预以肯定,陈某的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第二种意见认为,退股协议有效,应当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理由是股东在有限责任公司中可自由转让股份,至于是否成为一人公司,则可从公司管理的角度解决问题。本案应当先支持陈某的诉讼请求,再由张某向工商管理部门将公司形式改为独资企业。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当认定股份转让协议的效力,支持陈某的请求,同时解散公司。
关于股权转让的有关问题
《公司法》第35条规定:“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出资或者部分出资”。因此,从公司法理上看,公司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股份。公司法如此规定的原因在于,转让行为发生于公司的内部,它只会影响公司内部的股东出资比例的增减,不会破坏股东之间的“人合”关系,故对于股东之间的相互转让出资的行为,法律不作特别的限制。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案陈某将股份转让张某的行为是公司法许可的行为,这也是法律的一般性的规定。是否有例外的规定呢?从我国公司法的条文中尚没有禁止性的规定。
当股东的股份都集中到一个股东时,这种转让是否要禁止呢?从国外的公司法来看,由于各国公司法普遍不禁止一人公司的存在,股权都集中到一人时公司仍然有效存续,所以这种股份转让协议也都当然有效。针对我国不承认一人公司的现实情况,我们是选择转让协议无效,还是认定其效力呢?目前有三种可供选择的处理方式:
1、不承认这种协议的效力。我国市场机制尚不健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尚未建立,使自然人一人为股东的一人公司的存在,会给我国的公司制度带来不少问题,如公司的滥设、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影响国有企业公司化改造等。因此,既然我国不允许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也就不应承认这种协议的效力。
2、承认这种协议的效力。理由是我国虽然不允许一个自然人“设立”一人公司,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不允许一人公司的“存在”,即在公司设立后,因转让股份的原因导致一个公司的现象出现时,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这种公司必须解散,在这种情况下一人公司的存在并无不当。因此,也就不能否定这种转让协议的效力。
3、承认这种协议的效力,转变公司的形式。这种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是可以自由转让的,处理案件时应遵循这一原则,因此股份转让到一人时的协议也是有效协议。另从公司法的本意来理解,公司法是不允许一人公司设立和存在的。当股东因为转让股份而使公司只有一人时,公司实际上成为一人公司,出现这种情况时,只要把公司的形式变成独资公司即可。这样既保护了股东之间股份的正常流转,又保护了现股东的正常经营,符合市场经济保护和鼓励交易的要求。
分析结论
笔者认为,股份集中于一人时,简单地否认协议的效力,或者简单地承认协议的效力而解散公司的做法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将公司解散虽然可以从一定程度上减少公司归于一人时带来的负面影响,但也应当看到在整个社会信用度不高的情况下,其作用也是非常有限的,而解散公司对整个社会而言,则意味着效率的损失,解散公司从利弊权衡上可能对整个社会得不偿失。从国外公司立法的发展过程看,大致都经历了从不承认到逐渐承认一人公司的过程。从长远的角度看,我国也肯定会承认和接受一人公司的。但现有的法律又不承认一人公司,要解决这一问题,最好的方法是既承认转让协议的效力,又不影响公司的正常经营,那么,法院的第二种意见应当是最恰当的处理方法。
当然,作为法院的职责,只应对转让协议的效力进行认定,对公司的形式的转换问题还应当由工商管理部门来解决,对于本案而言,法院在认定协议的效力之后,应当向工商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由工商管理部门来变更公司的形式。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