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被告行为是否为故意杀人

【摘要】

本案被告行为是否为故意杀人

  案情:

  刘根,男,15岁,与同校女同学赵群(14岁)恋爱,并在恋爱期间发生性关系。不久东窗事发,被同学、老师和双方的家长知道了,刘根和赵群受到了严厉的批评,刘根被学校开除,赵群被学校处以留校查看一年的处分。

  2003年8月10日,刘根与赵群再次偷偷约会到一起,谈起各自的情况都感到十分绝望,产生了一起自杀徇情的念头,两人相约第二天一起服药自尽。第二天,赵群如约来到刘根家,两人抱头痛哭后,刘根拿出准备好的175片安眠药,倒了两杯水后,赵群和刘根各自先服下25片安眠药,但这时刘根突然感到害怕,就对赵群说:“要不我们别死了,我们都还小。以后咱们俩分开,各走各的算了!”赵群认为刘根胆小且要抛弃她,绝望地说:“没想到你是这样的人!”随即用子里的水分几次服下剩下的125片安眠药,刘根在一旁未加阻止。赵群药性发作时,刘根也未设法抢救,刘根的家长回家发现后,刘根还谎称赵群感冒了在睡觉。随即,刘根也因药性发作去睡觉了。后两人均被送到医院抢救,经抢救刘根脱险,赵群因服药剂量过大、抢救无效而死亡。

  本案在处理过程中,对刘根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产生如下两种意见:

  分歧:

  第一种意见,刘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

  首先,是刘根和赵群相约一起自杀的,赵群服药时,特别是服下最后125片安眠药时,刘根又不加以制止,赵群服药后又编造谎言—她感冒了在睡觉,阻止抢救,以上情况说明刘根主观上放任赵群死亡。

  其次,刘根在客观上有“帮助”促使他人死亡的行为,刘根提供了自杀的场所和药品、水等,为赵群的死亡提供了条件,这是相约自杀中的“帮助”行为。

  第三,刘根相约和赵群自杀,而在此过程中,刘根又不想死了,因而应当具有阻止赵群死亡的义务。但刘根既不制止又不积极抢救,以致发生了赵群死亡的结果,故刘根应负犯罪的不作为的刑事责任。也就是说,本来是刘根和赵群相约自杀,但在这一过程中刘根的心理发生了转变而不想自杀了,此时他就因自己的先前行为(与赵群相约自杀)而负有一种作为的义务—阻止赵群的死亡。但刘根并没有履行这一义务,是放任赵群继续自杀这一行为,并且在这之后实施了编造谎言、阻止抢救行为,这一切使他的行为性质发生了根本的转变,由相约自杀构成了故意杀人行为,系间接故意。而且根据刑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刘根在行为时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应当对其故意杀人行为承担刑事责任。

  第二种意见,刘根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刘根和赵群相约一起自杀,在服下25片安眠药后,尽管刘根翻悔了,产生放弃自杀的念头,也向赵群提出此意见。但他作为一个15岁的青年并不知道25片安眠药能否致人死亡,也未对自己采取救护措施,也就是说,并未实施,只是提出此建议,说明他是继续坚持自杀。至于刘根提供了自杀的场所和药品、水等,那是前期为相约自杀而准备的,不是专为赵群的死亡提供条件。谈到刘根对赵群的施救义务,由于其年龄尚小,对此并不清楚,以其没有施救认定其有罪,太过苛求,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出发,不宜定罪。至于刘根被救活了,这是医生抢救的结果,如果对救活了的刘根处以刑法,实在有鼓励自杀的嫌疑。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作者单位:四川泸州纳溪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