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仝某(江苏睢宁县人)诉与王某(江苏铜山县人)离婚纠纷一案,仝某诉称于2002年11月经人介绍与王某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农历11月9日举行结婚仪式,2003年3月在仝某住所地的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从认识到举行“结婚仪式”后一个多月、同居2个月后便回广东打工,2003年农历6月,当其回家时,王某即提出与其离婚,称无共同语言、经常吵架,仝某自已也深知如此。仓猝结合、无感情础,婚后又未建立起感情,仝某于2003年11月14日向睢宁县人民法院起诉与王某离婚。
评析
此案睢宁县人民法院在立案审查时,合议庭对此案应否属于本院管辖,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被告王某是结婚嫁到原告仝某家的,且亦是在原告处办理结婚登记,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
一种观点认为,此案不属于本院管辖,而应属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因为,被告的住所地在铜山县,其婚后在原告处居住的时间至原告起诉时未到一年,且被告的户籍亦仍在铜山县,故本案应由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
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本案应由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一般地域管辖之规定看,实行的是“原告就被告”的原则,即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被告住所地和经常居住地均不在睢宁县的辖区,而是在铜山县,结婚登记地不能成为划分管辖权的法定依据,故,本案应由铜山县人民法院管辖。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原告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居住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者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关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监禁的人提起的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之规定看,即“被告就原告”,此法定列举的情形中,在本案却没有,故不适用“被告就原告”的原则,也即本案在原告仝某的住所地没有管辖权。所以,原告仝某向睢宁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睢宁县人民法院不应受理,应告知其到铜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若仝某不同意到铜山法院起诉,则可依法向仝某下发不予受理通知书。
由此案,笔者想请大家共同研究这样一个法律课题,即,若本案的王某在仝某处结婚后居住的时间超过了1年以上,是否就可认定仝某住所地即为王某的经常居住地,也即能否认定睢宁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若王某在与仝某结婚1年后,即外出下落不明,那么,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是否还能作为划分案件管辖权法院的依据呢?笔者倾向意见是这两种情况都不宜认定王某的经常居住地或说睢宁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以上观点当否敬请广大同仁指正,商榷。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