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1年7月,原告张某与被告袁某经原告母亲介绍相识结婚。1982年2月生一子,1989年7月生一女。近年来,由于原告在与异性交往的过程中有不当之处,双方产生隔阂,原告于1999年11月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此后,原告在与异性交往过程中继续发生有不当之处。2001年11月,原告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陈述长子与被告无血缘关系,故要求进行亲子鉴定,并要求原告返还长子的抚育费和赔偿精神损害费,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拒绝进行亲子鉴定。
对是否应进行亲子鉴定,有二种分歧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进行亲子鉴定,为了维护当事人的知情权,对法律的推定制度应进行法律救济,赋予当事人否认子女为自己婚生子女的权利。法律本来的目的就是判决是非,查明事实。目前亲子鉴定已经达到能够查清事实的水平,这种做法,更有利于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符合社会伦理要求以证明血缘的清白。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不应该支持袁某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其理由是主张婚生子女的推定原则,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受胎的事实,应推定为婚生的子女。这个原则有利于保护妇女、子女的合法权益,有利于维护一夫一妻制。如果男方有足够证据证明孩子在受胎期间双方没有同居,在时间上、空间上或者由于自己生理问题不能同居或者女方有第三者,否则,只要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受胎的子女都应推定为父母婚生子女。在男方未能举证的情况下,不能支持男方提出亲子鉴定主张。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有二。
一、从现行法律规定看,不应支持被告的主张。
本案主要涉及是否应进行亲子鉴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判工作中能否采用人类白细胞抗原作亲子鉴定问题的批复是: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因此对要求作亲子关系鉴定的案件,应从保护妇女、儿童的合法权益,有利于增进团结和防止矛盾激化出发,区别情况,慎重对待。对于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者子女已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对其中必须作亲子鉴定的,也要做好当事人及其有关人员的思想工作。人民法院对于亲子关系的确认,要进行调查研究,尽力收集其他证据。对亲子鉴定结论仅作为鉴别亲子关系的证据之一,一定要与本案其他证据相印证,综合分析,作出正确的判断。该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同意作亲子鉴定的,一般应予准许,主要是因为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没有激化,也便于查明相关事实;对一方当事人要求作亲子鉴定的或子女超过三周岁的,要从严掌握,对必须要作亲子鉴定的,要达到一定条件后,才能进行鉴定,否则会使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矛盾激化,影响社会安定等。本案中,被告仅凭原告的一句话,就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不符合亲子鉴定的条件,按此规定,对被告的主张不应支持。
二、从被告提出的亲子鉴定的条件、时效等方面看,不应支持被告的主张。
在医学上进行亲子鉴定并非难事,关键是,在诉讼中如何应用亲子鉴定的问题,亲子鉴定涉及婚姻、家庭、子女人身权利和财产权益,在诉讼中适用应贯彻的是稳定、谨慎之精神,其适用应具备一定条件的,在法律没有具体规定前提下,笔者认为,应以《批复》有关规定为基础,严格掌握其适用原则,笔者认为应掌握如下原则。
1、亲子鉴定提出是有条件的。
鉴于亲子鉴定关系到夫妻双方、子女和他人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是一项严肃的工作,不能随意提出,故应要求提出亲子鉴定的一方提交相关的证据,如有足够证据证明孩子在受胎期间双方没有同居,在时间上、空间上或者由于自己生理问题不能同居或者对方有第三者。从法律规定看,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受胎的事实,应推定为婚生子女,新婚姻法第三章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同时,新婚姻法并没有对子女婚生与否的知青权加以规定,因此,任何以不知情为理由,要求做亲子鉴定,给予精神和经济上赔偿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本案中被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他不具备提出亲子鉴定的条件。
2、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限制。
虽然《批复》对于亲子鉴定的适用有所涉及,但很有限。对于亲子鉴定提起的时效问题未作出相应的规定。从国外立法看,德国民法典规定,否定父子关系,只能在得知子女出生之日起2年内。对于子女成年后的否认,应在成年后的两年内提出。《瑞士民法典》对该诉讼时效规定的最为完善:“夫在知悉生育及知悉本人并非子(女)之父或第三人在受胎期间与其同居的事实之后,得在一年的期限内起诉。超过出生后5年,诉权自行失效。”笔者认为,我国在处理相关问题时,立法及司法实践中应当借鉴上述规定进行处理。笔者建议,根据《批复》子女超过三周岁的,应视具体情况,从严掌握的规定,可以引入三年时效制度,当得知或应当得知子女非自己亲生之日起无正当理由三年内不主张确认权利者,诉权自行消失。本案中被告在孩子出生后十多年的时间内均未提出亲子鉴定问题,十多年后的今天,被告提出极大伤害了妇女、儿童的身心健康。
3、亲子鉴定的人身非强制性。
从社会效果说。如果支持被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此种做法极大地伤害了妇女儿童身心健康。非婚生子女产生的情况错综复杂,从道德观念角度讲,错误在父辈,而不在子女。当这些子女被鉴定是私生子的时候,他们的身心会遭受多么大的打击和伤害。因此,在亲子鉴定中的三方,只要有一方拒绝鉴定,就不能进行亲子鉴定。本案中张某拒绝鉴定是否能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之规定。法院可以不进行亲子鉴定,认定男方的观点成立。这样就不存在强制问题。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的规定:“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的案件除外。就本案而言,袁某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自己主张,且张某拒绝鉴定,故就不能支持被告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请求。
(作者单位:江苏仪征市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