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3月,泸县喻寺镇13岁小孩张某到其外婆家玩耍时,用喷雾器将甲氢聚酯喷洒在秧田里捕泥鳅。此后,因该秧田的水流入下方鱼塘内,致使王某喂养的100余公斤鱼中毒死亡。王某在多次与张某父母协商未果后,于2002年5月以张某为被告,其父亲张XX为法定代理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损失。
评析:
此案在审理中,有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判决张某的父亲赔偿。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判决张某和父亲共同赔偿。理由是:《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第三种观点认为,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
一、不能判决张某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而本案中张某年仅13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故不能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
二、不能判决张某父亲承担赔偿责任。张某父亲在本案中的地位仅仅是法定代理人,按照《民法通则》第63条第3款、第64条第1款的规定,法定代理人属于代理人的范畴,且代理人因代理行为产生的民事责任由被代理人承担,故张某的父亲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三、关于对《民法通则》第133条第2款规定的理解。该款虽然规定“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由于《民法通则》第133条第1款已经明确排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的可能,故该款应当理解为监护人在承担了赔偿责任后,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自己独立的财产,则监护人可以首先将上述财产用于支付赔偿费用。对于监护人的这种权利,可以用《民法通则》第18条第1款规定的监护人享有的监护权进行解释。
因此,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时,应以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作被告提起诉讼。
笔者同意第三种观点。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