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原告李飞系经营竹片的个体从业人员,被告张明系个体运输户。原、被告于2003年5达成口头运输货物的协议,双方没有对货物的包装形式进行约定。被告将车停放在指定位置,原告雇请工人装货上车。在装货完毕后,由被告提供绳索和铁链,由原告雇请的工人进行捆绑(包装),由于铁链锈蚀而断裂,导致正在车上捆绑的工人从车上摔致地上受伤,原告因替工人治伤形成损失3600余元。原告李飞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明承担这3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我们对3600元的损失由谁承担产生如下三种意见:
分歧:
一、由原告李飞承担这3600元。理由是被告按习惯提供绳索(铁链)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且提供的铁链并不能必然导致原告损失。是一种出借铁链的行为。而所造成的损失是原告雇请的工人在履行合同时对货物进行捆绑(包装)中造成的,是原告检查不力,指挥捆绑操作不当,且没有安全防范措施,没有认真履行合同而造成的损失,因过失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
二、被告张明承担这3600元。理由是被告按习惯提供绳索(铁链)给原告进行捆绑(包装)是其履行合同的附随义务,所提供的铁链必须能正常使用。因被告提供的铁链质量不符合标准,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致使原告雇请的工人在捆绑(包装)货物中因铁链断裂受伤。因此被告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不符合标准,属于违约,因违约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
三、原、被告共同承担这3600元。理由是原、被告在履行合同中均有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在本案中由于双方没有对货物的包装形式进行约定,只能按交易的习惯平等地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行业习惯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于此类货物运输合同,在履行合同中提供绳索(铁链)是承运人为履行合同协助的附随业务,对货物进行捆绑(包装)是托运人的附随义务。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铁链锈蚀,质量不符合标准,李飞雇请的工人在包装中因被告提供的铁链断裂受伤给原告造成损失,而原告没有对被告提供的铁链进行检查,盲目包装,指挥捆绑操作不当,无安全防范措施,没有尽到对自己雇请工人的劳动保护责任。
因此,双方在履行合同附随义务中,被告因提供的铁链有瑕疵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而原告没有全面、认真履行义务,可以酌情减轻被告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共同承担这3600元的损失。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
(作者单位: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