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李某、王某、吴某均系某供销社职工,三人分别与供销社签订柜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内,供销社享有管理权,应向承包者宣传党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的方针、政策及有关规定,在业务经营上给予关心和帮助;承包者应遵守单位制定的一系列安全管理规定与制度,承包期内出现的一切安全事故一律由承包者承担。李某、王某、吴某及另三名职工承包的柜组位于同一商场,六人约定白天各自经营,夜晚每两人为一组轮流值班,负责保管六人的商品。
8月13日夜李某、吴某值班,因二人困倦,窃贼趁二人熟睡之际,撬锁入室将王某的部分商品盗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未立即抓到窃贼。三人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王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李某、吴某及供销社赔偿损失。
评析:
本案是一起因值班人员保管不善,致使财物被盗引起的损害赔偿案件,就如何确定本案的责任主体有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李某、吴某未尽保管职责,并存在共同过错,应对大部分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销社对职工未尽管理之责,应负次要责任,故应判决三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窃贼追偿。理由是被告李某、吴某依与原告王某等承包者之间的约定而夜晚值班,对王某的商品负有保管义务,因其未尽看管职责致商品被窃,两人理应承担赔偿责任;六名承包者系供销社职工,均与供销社签订柜组承包经营合同,依合同约定,既然承包者应严格遵守供销社制定的一系列安全管理规定,且供销社对承包者有管理权,承包者也向供销社交纳了一定的管理费,则供销社应当对承包者在经营过程中是否遵守安全管理制度负有监管职责。在本案中,因供销社未对其职工充分尽到管理职责,也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判决由被告李某、吴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供销社不承担责任。被告李某、吴某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窃贼追偿。理由如下:
第一,被告供销社与其职工签订的是柜组承包经营合同,合同中并未约定承包者经营的商品由供销社负责保管;合同中约定的供销社对承包者的管理只是一种宏观管理,而不是微观具体事务的管理。供销社不可能也不应该干涉承包者的具体经营活动,承包者如何对商品进行保管无疑属于其具体的经营活动,对此享有经营上的自主权。因此,供销社对原告王某柜组内的商品无保管义务。当然对其丢失商品造成的损失也就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原告王某、被告李某、吴某及另三名承包者之间关于每两人一组轮流值班看管商品的约定,在承包者之间建立起一种互助性的保管合同关系,而且是有偿的保管合同关系,只是支付的不是金钱,而是付出劳务,为对方的商品负有对等的保管义务。依照约定,李某、吴某在值班期间,由于疏忽大意致使原告王某放在柜组内的商品被偷走,存在共同过错,未充分尽到保管义务。《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据此,被告李某、吴某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江苏省铜山县人民法院研究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