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双方是否存在雇佣关系
案情:
2002年6月1日,孙某以江苏民工队的名义与某路桥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一份“公路工程用工协议书”,双方约定由孙某负责组织民工,孙某必须服从该公司的组织领导与工作安排,如孙某不能保证劳力数量,影响公司工程进度,公司有权辞退或罚款;施工期间公司支付给孙某所组织的人员部分生活费,余下费用待工程结束完工后一次付清;公司按孙某的工程量收入总额的11%给孙某作为施工管理费,包括管理人员工资、劳保福利、办公费、差旅费等。
合同签订后,孙某组织了刘某等20余名工人到工地施工。同年7月9日,负责工程计工的管理人员刘某在施工中被搅拌机搅伤右臂。刘某入院治疗24天,医药费已由公司支付。2002年12月13日,刘某、孙某与公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公司除垫付上述医药费2万元外,一次性给付刘某4万元作为日后一切治疗、残疾者用具、残疾者治疗期间误工补助、赡养、抚养、交通等费用开支,刘某放弃向公司索赔的权利,该协议并办理了公证。
刘某获得公司赔偿后,其伤情经有关部门鉴定为伤残四级。遂以和孙某是雇佣关系为由,将孙某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赔偿其交通费400元,误工费、护理费156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17390元,残疾赔偿金521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7950元,合计人民币112957元。
庭审中,孙某则认为刘某与其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刘某的损失已由公司赔偿,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对本案如何处理存在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的原、被告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孙某应承担赔偿责任,应依法判决孙某赔偿刘某误工费2146元,营养费93元,护理费291元,残疾赔偿金、残疾生活补助费347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695元,医药费20000元,合计人民币66005元。
第二种意见认为,孙某以“江苏民工队”队长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中包括工人的管理、工资分配与结算、福利待遇及工程结束的退场等内容,实际上是代表22名工人与公司签订的一份不定期劳动合同,孙某和刘某之间不具有雇佣关系的特征,刘某在施工过程中所受伤害应由公司赔偿,鉴于公司已与刘某、孙某达成赔偿协议,并进行了公证,该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刘某的损失已获赔偿,不能因同一损害事实再行主张权利,故应驳回刘某的起诉。
笔者认为,本案的原告刘某在施工过程中受到伤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这一点是无可非议的,但应当由谁赔偿,这是本案的关键。孙某以“江苏民工队”队长的名义与公司签订的协议,从表面上看是孙某承包工程之后,刘某受孙某雇佣而从事工程施工,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但该协议对工人的管理、工资的分配与结算、福利待遇及工程结束的退场等都作了明确约定,所有工人的工资以及保险金、福利费等都是由22名工人直接从公司领取,至于另外的11%,那是管理人员(包括记工的刘某)的工资,且也是从公司领取,从该协议的内容不难看出,所签的“公路工程用工协议书”实际上是孙某代表22名工人(包括孙某和刘某)与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合同关系的依据,刘某与孙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
另外,刘某和孙某之间不能构成雇佣关系,这在其二人与公司签订的赔偿协议中亦能体现。2002年12月13日,孙某、刘某与公司达成赔偿协议,并依法进行了公证,该协议中明确确认孙某、刘某为一方当事人,公司为另一方当事人,如果公司与刘某之间不是雇佣关系,那就不会存在公司赔偿问题,公证机关也不会为其公证,所以,该赔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应认定具有法律效力。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刘某与公司之间形成雇佣关系,与孙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对刘某的损害已进行赔偿,刘某因同一损害事实在得到赔偿后,又以孙某为被告要求赔偿,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