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人都追求己方的利益最大化。但是如何实现这一追求,笔者认为,应该让己方的举证责任最小,承担的败诉风险最小或者没有。这在某种程度上要求原告人要适当选择对方当事人。如何选择,笔者就一起交通肇事案件谈一谈个人浅见。
案情:
某日大雾天气,甲客车车主为了与乙客车车主争夺客源,在超车时却与迎面而来的丙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甲车乘客中二人死亡,数人受伤。于是,其中七名受害人以三家车主、司机以及出售货车的厂家丁为被告,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审刑事部分判处货车司机犯交通肇事罪,但是在附带民事部分的审理中,却出现一些的问题:因为被告多,互相推卸责任,并且原告方要负有繁杂的举证责任,因此,审理时间过长,造成了人力与财力的过度浪费。
评析:
笔者认为造成这种浪费的主要原因是原告人对被告人的选择失误造成的。
在这起事故中,甲车乘客(甲方)与车主(乙方)之间是一种合同(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在甲方支付票价之后,即视为合同成立。在这种合同中,乙方的主要义务就是要把甲方“安全地”运到“指定地点”。但就本案看来,乙方违反了自己的义务,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把甲方安全地运到指定地点,应视为违约。因此,乙方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必须明确的是,这种违约责任只能由乙方承担,原告人在起诉时,只能把乙方作为被告人,让其承担违约责任,而不应该涉及到丙方和货车出售方,否则,要承担更多的举证责任,加大了败诉的风险,不利于自己的权利得到及时、有力的保护,即使胜诉,也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但是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人却把车主、司机,甚至还有一个公司都告上了法庭,无形之中加大了自己的举证责任,承担了更多的败诉风险。
当事人的选择是否适当,在很大程度上关系到诉讼请求能否顺利、完全的实现。也就涉及到另外的一个问题:司法效益的提高。提高司法效益,就是要在司法投入一定的情况下,得到更可能多的产出,或者在产出一定的情况下,使司法投入尽可能的少。原告人诉讼时的失误,很有可能使案件审理的期限延长,甚至会承担败诉的风险,这无疑都是对提高司法效益的阻碍。因此,如果当事人的法律素质能够提高,无疑对司法效益的提高是有利的。
诉讼中对方当事人的选择,是当事人法律素质的重要体现之一,同时,也关系着司法改革的某些方面。因此,在诉讼中占有重要的地位。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