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经同意火化尸体是否应赔偿

【摘要】

未经同意火化尸体是否应赔偿

  案情:

  2001年4月12日,原告贾世杰与其父贾意全共同到敬老院签订了代养协议,期限一年。协议签订至事故发生贾世杰从未到过敬老院。2003年3月2日,贾意全因脑血栓病发死亡,由于与贾世杰失去联系,敬老院于当日晚将尸体火化。2003年3月27日,贾世杰到敬老院探视其父,得知其父病故。另查,原告盛文善、贾世杰系同母异父的姐弟。1978年,盛文善4岁时,其生母张仲芬与贾意全结婚,婚后生育贾世杰。盛文善随生母与贾意全、贾世杰共同生活13年。1991年11月,张仲芬与贾意全因故协议离婚,贾世杰由贾意全抚养,未提及盛文善(时年17周岁)的抚养问题。

  二原告以敬老院未通知家属就将尸体火化,使其未能见上父亲最后一面,造成一生的遗憾和痛苦为由要求敬老院赔偿精神损失费15万元、在报纸上赔礼道歉。敬老院辩称:代养协议到期后贾世杰一直未与我方续签合同,致使我方被迫继续履行合同。贾意全病故后,我方无法联系贾世杰,且无力承担高额的停尸费,故将尸体火化。不同意原告的要求。同时提出盛文善与贾意全已解除继父女关系,不能成为受偿主体。

  通州区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敬老院在贾意全因脑血栓病发死亡后,未经亲属同意将尸体火化,虽有停尸费用过高及联系贾世杰未果的客观原因,但其行为使原告丧失最后悼念亡父的机会,留下无法弥补的遗憾,给原告造成严重的精神损害,敬老院应对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赔偿数额以行为造成的精神损害程度为依据。原告贾世杰签订代养协议后,长达18个月未到敬老院,对其父的健康、生活状况弃之不顾,致使敬老院在其父死亡后,无法及时通知他,敬老院的行为虽给其精神造成损害,但不能认定对其造成精神损害的程度。原告盛文善与贾意全生活13年,依法形成继父女关系,但盛文善成年后未履行赡养扶助义务,敬老院的行为,也不能认定对其造成的损害程度。因二原告在事情的发生及发展过程中存在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敬老院的责任,故二原告的过高要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判决:敬老院给付贾世杰、盛文善精神损失费10 000元;驳回贾世杰、盛文善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双方均未提出上诉,并自动履行了判决。

  评析:

  本案争议焦点:敬老院未经亲属同意火化尸体的行为是否给其子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是否承担和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盛文善是否具有原告即受偿主体资格。

  (一)、敬老院的行为给死者子女造成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贾意全的子女对其尸体依法享有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贾意全死亡后,其子女向亡父表示哀思和向遗体告别举行必要的悼念仪式既是人之常情也是子女的正常权益,敬老院未经贾意全子女同意当天就将尸体火化,使死者亲属失去向遗体告别、举行哀悼仪式的机会,留下无法弥补的终生遗憾,敬老院的行为违反良俗,剥夺了贾意全子女向亡父遗体告别举行必要悼念仪式的权益,已实际上构成对原告的精神损害,侵权的行为与原告"无法弥补的遗憾"后果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具备了侵权损害的构成要件,应依法予以赔偿。

  (二)、二原告具有重大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的责任

   1、2001年4月12日,原告贾世杰与敬老院签订了代养协议后,长达18个月未到敬老院,致使敬老院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及合同期满后和其父死亡后均无法与贾世杰取得联系,贾世杰对其父及对协议的辅助履行均未尽到自己的责任。代养协议,期限一年,合同期满后贾世杰未及时续签,作为社会福利机构的敬老院被迫单方履行合同近11个月,对其父及敬老院贾世杰均持不负责任的态度。

  2、原告盛文善与贾意全生活13年,他们之间既存在姻亲关系,也依法形成继父女关系,盛文善的生母与贾意全离婚,盛文善解除了与贾意全的继父女关系。但盛文善对贾意全的赡养和已形成的权力义务关系不能借此消失和终止。盛文善在本案中仍享有受偿的主体资格和权益,同时依法也负有履行对贾意全赡养扶助的义务,盛文善成年后未完全履行赡养扶助义务,其行为存在过错。

  综上,基于二原告的过错,依法可减轻侵害人敬老院的责任。

  (三)、赔偿的幅度及具体数额应予酌定

  精神损害赔偿的精华所在就是法官对赔偿幅度的划定及对具体赔偿数额的适度裁量。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审理结果所产生的公正性、当事人履行判决的自动性等,由法官依法自由裁量,自由裁量充分体现一名法官的智慧及对社会现实的深刻洞察与理解。结合本案,依据最高法院对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解释,我院从五个方面对赔偿数额的确定进行裁量:1、双方系混合过错,二原告的过错在一定程度上成为侵权人侵权的原因,侵权人敬老院的过错程度和赔偿责任因此减轻。2、敬老院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无严重情节,没有给二原告造成恶劣的影响。3、更为重要的是侵权人敬老院没有因此获利情节。4、侵权人作为社会福利机构,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能力较差。5、本院所在地为城市郊区的农村地区,平均生活水平不高。

  基于五点因素,我院作出赔偿二原告10 000元的精神损害是较为适当的,与敬老院造成的损害后果和责任相当。

  综上,本案认定敬老院未经亲属同意火化尸体的行为给其子女造成严重精神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赔偿数额法院依法酌定。盛文善具有原告即受偿主体资格。侵权

  (作者单位:北京通州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来源:中国法院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