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2001年10月31日下午5时许,原告A因催收“河工款”与被告B之子C发生纠纷,在明知C有心脏病的情况下,仍与C撕打,诱发C心脏病发作,送往抢救途中死亡。案发当日,公安机关便以刑事案件立案侦查,A潜逃。11月5日早上,被告B和其几个儿子到原告家中将原告的东西砸坏。
12月8日,镇村领导在A的大哥及其父亲等人的参加下,在被告家中进行调解,达成了有十人签字的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的内容为:“一、A和C发生争执使C死亡,经村委会和亲朋调解,甲方(指A)赔偿B(C之父)现金14.8万元整(包括一切费用)。二、甲方分两次付给调解人杜某全部现金,第一次给10万元,第二次付给4.8万元。三、乙方(指B)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司法部门追究除外),否则返回全部现金。甲方今后不得因赔款或以其他方式向乙方挑起事端,否则罚款伍仟元整,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该协议书因原告A畏罪外出,由其哥哥代为签字,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于12月10日将14.8万元赔偿款全部付给了被告。
2002年5月21日,公安机关对原告A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A有期徒刑2年,基于A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予以从轻处理,11月20日,原告以被告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谈到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称打死人不能赔钱就算了事,认为被告出尔反尔,违反了民事诚信原则,同时违反了协议书规定的内容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104642元。
争议: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事件发生经过及形成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只是对协议书是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存在胁迫、乘人之危及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谈话是否属于违约行业等方面存在分歧。
评析:
法院经审理后,对此案如何处理认识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的私了协议无效。因为,该协议是在被告乘原告处于危难之时,及原告为达到逃避刑事法律责任的情况下签订的,并非双方真实、合法的意思表示,故,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因为其是在双方当事人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主张协议无效的理由不成立,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
笔者有不同观点,认为本案原、被告所签订的协议属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协议。
首先,就协议中民事赔偿部分而言,笔者认为是有效的。因为,民事行为遵循自愿的原则,这是私法自治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一个有真正自由意志的人,就能认识并承担自己行为的后果,本案协议书具有合同性质,从签订过程来看,它是多人、多次调解双方合意的结果,协议书的内容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虽然原告没有在场,但当时有代理人代为签字,协议签订后,原告也按协议内容完全履行了自已的义务,亦表明了其对协议内容的认可;关于被告及其家人在事发后砸坏原告玻璃等东西,是属过激行为,不能构成胁迫;故,该协议就民事权利义务的约定,属合法有效的处分行为,此部分对双方均有拘束力,被告在公安机关的谈话是例行公事的行为,不能算违约,原告主张协议无效、乘人之危、不当得利等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对协议书第三条“乙方不追究甲方任何法律责任(司法部门追究除外),否则退回全部现金”之效力的理解。笔者认为,原告过失致人死亡就刑事责任而言属于刑事公诉案件,在事发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察,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不以被告的主观意愿为转移,协议中的这项约定,就刑事责任而言没有实际意义,是无效的约定。
本案是一起由刑事犯罪引起的“私了协议”反悔案。原告A在认为即将受到刑事制裁时想到了私了的办法,企图“赔钱消罪”,达到免受刑事处罚之目的,然而,对刑事责任的追究是不以当事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的,在民事协议履行完毕后,其受到刑事处罚是罪有应得;对A在量刑时因其已付赔偿款,从而受到了法律的宽大处理;从另一个角度看,民事赔偿在刑事诉讼时又得到了进一步的确认和固定,处理本案的关键在于双方签订协议的效力,即原、被告的契约行为是否为内心的效果意思,根据双方签订协议、履行协议以及多人多次进行调解等外部表征,法院应判定原告主张的理由不成立,以体现私法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原则。
(作者单位:江苏省睢宁县人民法院凌城法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