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被告人汤某,系某邮电印刷厂装卸工。1998年3月16日上午10时许,由由汤某所在邮电印刷厂印制,3月26日将全国上市发行的《九寨沟》小型张邮票装车完结,在交付省邮电公司时,发现少了两盒共计40000枚邮票,面价值计3.2万元。印刷厂领导立即组织人员查找未果,遂向公安机关报案。经公安机关侦查,所丢失邮票,原来是被告人汤某在单独搬运邮票上车时,在他人视线不及的路程上,趁机盗窃两盒。并已将邮票转手倒卖给一个叫陈某的女人,得赃款6万元。公安机关立即抓获陈某,并缴获被盗邮票40000枚。
检察机关以被告人盗窃40000枚邮票,实际面额是3.2万元,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以被告人盗窃邮票40000枚,价值3.2万元判处了刑罚。
评析:
对被告人汤某盗窃数额如何认定,有不同看法。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盗窃40000枚邮票的实际面额是3.2万元,应按实际面额计算盗窃数额,销赃数额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另一种意见认为,对被告人盗窃邮票的行为,应按销赃数额计算,其盗窃数额应定6万元。
我们认为,对本案中被告的盗窃数额,应按销赃数额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项规定:“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该条第(七)项的规定:“销售额高于原价的,按销赃额计算”。对于这一解释,在理论上有不同看法。有的甚至把该解释的第(七)项与第(六)项进行比较,认为两项规定之间存“逻辑矛盾”。他们认为:如果犯罪人盗窃同一物品,已构成既遂,那么其罪与非罪的判断以及适用某一量刑幅度不能决定,而可能要依靠其销赃行为来确定;如果某一物品物主购进价极低,则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或者量刑较轻;而犯罪因销赃行为则又可能成犯罪甚至适用较重刑罚。因为同一物品的本身购进价,市场价与销赃价三者可以相差悬殊。[1]因而,有的认为,销赃数额高于实际价值数额的,不能按销赃数额计算。
我们认为,这种理解是片面的。首先,我们认为,上述所谓逻辑矛盾是根本不存在的。因为同一物品的实际处分结果只有一个,即要么已经销售,要么没有销售。如果已经销售,要么销售价高于物品的实际价额,要么低于物品的实际价额或等于物品的实际价额。如果没有销赃,则按照解释规定的计算方法计算,其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按物品的性质,按照解释第5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如果已经销赃,亦应按解释规定的方法计算数额,其中销赃额高于物品实际额的,按销赃数额计算。司法解释,矛盾何有?
同时,我们认为,销赃数额高于实际数额的,按销赃数额计算,也有其合理性。1、销赃所得的高额利益,是从原物中滋生出来的,属于原物的组成部分,被告人对其非法占有,仍然是对原财产所有人的所有权的侵害。2、盗窃之物可以卖出高价者,一般也是一些原物已经增值或可以增值的物品,这些物品由原物所有者持有,也可以通过正常交易,获得高额利益。被告人盗窃后高价出售,直接侵犯了原物主的财产权益。3、既使有个别物品被告人盗窃后高价出售,可能没有给原物主造成高价部分的损失,但被告人出售后所获取的高价部分,要么侵犯了新的买主的财产所有权,使新的买主付出了不应该支付的高价货款;要么应当由国家依法没收。被告人非法持有,也就侵犯了国家所有权。可见,对于销赃数额高者,按照销赃数额计算盗窃数额也是合理的。
综上所述,我们认为,对本案被告人汤某盗窃邮票一案,其盗窃数额应当认定为6万元,并按其定罪适用刑罚。这样认定,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规定,也比较合理。
(作者单位:湖北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