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本起打假索赔案看消费者维权

【摘要】

从本起打假索赔案看消费者维权

  内容提要:

  知假—买假—索赔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颁布以来出现的新情况。作者通过对两个知假买假案件的剖析,从民法解释学的角度,肯定了这一行为的合法性和更深层次的社会意义。

  案情:

  1996年8月27日和9月3日,原告王海分两次在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购买了5部日本索尼公司生产的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每部价格2920元,共计人民币14600元,后于1996年9月20日以该电话机非国家正式进口且无邮电部进网许可证,不能销售、使用等理由要求被告退货并赔偿人民币14600元,被告承认其销售的索尼无绳电话机没有办理邮电部进网许可证,同时提出该无绳电话机无质量问题,原告王海购买该种无绳电话机是以获得赔偿为目的,而不是为了个人消费,不符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因此不同意退货及赔偿,原告遂诉至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天津市和平区法院一审审理认为,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的5部索尼SPP—L338型无绳电话机,系国家明令禁止进口、销售、使用,不符合我国制式的不合格产品。被告的销售行为已构成欺诈,应承担赔偿责任。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第8条第(5)项、第(12)项、第23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1996)和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除返还原告所购无绳电话机款人民币14600元处,并增加一倍货款赔偿原告人民币14600元;(二)原被告双方的其他诉讼请示求予以驳回。案件受理费1178元,其他费用200元,共计人民币1378元,由被告负担。

  与此同时,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34条第三项之规定,作出(1996)和民初字第1445号《民事制裁决定书》,决定对原告所购、被告所售的5部索尼SPP—L380型无绳电话机予以没收。

  一审宣判后,被告天津伊势有限公司不服,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作出(1997)一中民终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1993年颁布以来,在各级司法机关、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关、团体的努力下,为维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鉴于当前社会上假冒伪劣产品泛滥,消费者人身、财产权益频频受侵,有的人便以“打假”为己任,依照《消法》第49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打击欺诈消费者的行为,成为轰动一时的新闻。

  但在审理打假索赔的案件中,全国各地法院的判决不太一致,有的支持消费者主张,有的则相反。甚至同一位消费者,购买同一种商品产生民事纠纷,只是不在同一法院审理,便出现了截然相反的两种判决结果,①在社会上引起强烈反响,法律的可预见性受到了严重破坏。社会公众对知假──买假──索赔这一行为,不知司法机关保护与否,在社会实践中造成了混乱。究其原因,不外两点:一是对消费者的界定,二是对商家销售假货行为的认定。

  与本案最相类似而判决结果却大相径庭的是,王海1996年9月在天津市龙门大厦永安公司购买了两部索尼无绳电话机,共价值6346元。后他向该公司投诉,以其所购买的无绳电话机属于国家禁止销售、使用之商品为由,要求退货并加倍赔偿,因协商未果,王海起诉至天津市河北区法院,要求该公司加倍赔偿。而天津市河北区法院经审理于1998年元月7日作出一审判决:王海与龙门大厦永安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龙门大厦永安公司退还王海无绳电话机款;驳回王海“加倍赔偿”的请求。其判决书中认定:“原告在三十几天的时间内购买现代化通讯设备如此之多,并非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原告明知是禁销产品而购买的行为也是有过错的”,该案“不宜适用《消法》第49的规定处理。”王海对此判决不服,提起上诉。②结果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首先,对于消费者,《消法》第二条的规定:消费者为生活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所本法保护。但何为“生活消费需要”?该法未作出更加详尽的阐释。审理王海诉龙门大厦永安公司案的法官认为:原告在三十几天内购买现代通讯工具如此之多,并非为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该法官是以消费者购买商品的数量为标准作出了不利于消费者的解释,属于限缩解释。依该法官的观点,如果某人购买同一种商品的数量多于一般人,那么该人就非消费者,因而不受《消法》的保护。诚然,对于一般消费者而言,一次不可能购买多件贵重商品,但购买商品不一定非要自己消费,也可以赠送他人,况且商家不会过问顾客所购商品的目的。一个人在一个月内购买一部移动电话是消费者,购买两部就不是消费者,这种观点是不合逻辑的。现代法治国家的一个基本法律原则就是:法律不禁止的就是允许的(仅对社会公众而言,特别是民事领域;对于行使国家权力的机构而言,恰恰相反,法律未作出规定的就是禁止的),法律未作出明确规定的,应依照公序良俗、诚实信用等原则作为指导,以弥补法律规定之不足,调整各种社会关系。对于商家而言,消费者购买的商品越多对其越有利,因其以赢利为目的,销售量越大利润越多。因而商家不会作出限制顾客购物数量的规定,一个人一次购买十部移动电话,商家是不会拒绝出售的。对于顾客和商家都不需要的限制条件,法官为什么要强行作出呢?笔者认为,在审理案件时,对于自己所扮演的角色,法官要有一个准确的定位:自己只是一个裁判员,依据所认定的事实和应适用原法律,居中作出裁判。在此问题上法官应有所不为。

  从另一方面来讲,商家把商品摆放在商店里供顾客选购,此时已隐含了一项原则:欲售的所有商品都是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的合格产品(在此,合格产品应从广义来理解,起码应和商家承诺的内容相吻合)。如果以假冒伪劣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掩盖商品的真实质量状况,便是欺诈顾客在先,法律首先使商家承担了诚实守信的义务。其实,这也是市场经济主体所应具有的最基本的商业品质。这里首先明确了消费者购物不受数量的限制,一律受《消法》的保护。

  其次,知假买假者的行为是否属于民事法律行为?依照《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民事法律行为的要件为:(1)行为人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2)意思表示真实;(3)行为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首先,很显然,买假者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其次,买假者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买假者购买商品的方式与一般的消费者不同,他们是有选择地购买,即根据他所具有的关于鉴别商品真伪的知识和经验,专门购买他认为是假冒的商品。对于假货的认定,完全是买假者的主观判断。在此购买过程中,买假者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如果他的判断失误,把真货当作假货购买,他是不能以判断失误而退货的,这也不符合退货的有关规定。所以,买假者购买商品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第三,买假者的购买行为是否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在我国目前的市场上,假冒伪劣商品泛滥,它直接侵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间接破坏了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使整个社会遭受极大的损害。正因为如此,国家每年都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来打击制假、售假的活动。买假者购买假货的深层目的并非为了自己消费,而是为了索赔。根据《消法》第49条之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即加倍赔偿原则。

  商家之所以进假、售假,是为了谋取非法利润,而买假者的买假行为并非扩大了假货的流通范围,在更大范围内损害广大公众的利益,而是通过非正常购物方式(但合法)间接缩小了假货流通的范围,在一定程度上堵住了假货的流通渠道,制止了更大范围的人身和财产损害。通过索赔,使商家不仅赚不到非法利润,反而支付了巨额的赔偿金,使其明白:销售假货风险太大,得不偿失,迫使其不敢进假也不敢售假。从表面上看,买假者通过买假,获得了超过其损失的物质利益,因而有人认为买假者也是欺诈者(这种观点很普遍,从一般社会公众到法学专家、法官等),殊不知,这实在是对买假者的误解。由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时间不长,公众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意识比较淡薄,因而并非每一个消费者买到假货之后都会去找商家讨回公道的。这里面有多种原因:有的无足够的时间、精力;有的认为商品价值低,不值得麻烦;还有的不认为自己的权益被侵犯了。虽然他们不投诉商家的原因各异,但对商家而言,只产生惟一的效果:可以更放心大胆地出售假货,损害更多消费者的利益,谋取更多的非法利润。一般消费者是在使用假货的过程中人身、财产受到损害后才去寻求救济的。

  在损害发生之前,他们处于无知的状态,无论其要求能否得到满足,假货的危害已实际发生了。而买假者就不同,他们并非被动地作为假货的受害者,而是主动地作为潜在的受害者,是有所准备的。他们只要认定所购买的是假货就会去投诉,不会等到损害发生之后,其买假行为能产生双重的良好效果:首先维护其自身的合法权益,他们与售假者无任何妥协的余地;其次,通过其行为,间接维护其他消费者的权益。试想一下,一买假者买了10部冒牌移动电话,索赔成功,那么至少能避免另外9个消费者买到这种假货。商家遭受了巨大损失,可能就会打消卖假的念头,从而合法经营。这不仅不与公共利益相左,而且是真正的公益行为,利自己,利他人,利社会,这就是买假者买假行为所产生的社会效应。因此,买假者买假的行为是不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目前的社会总体环境需要买假者的涌现,其行为需要法律的支持和保护。我国的市场经济体制刚刚建立,经济迅速发展了,但与市场经济相适应的法律体系、道德规范(如诚实信用)等还未完全形成,处于相对的无序状态。计划经济体制下的管理模式很难适应市场经济的发展,在管理上出现许多漏洞和真空地带。近二十年来,我国的经济发展速度在世界各国中位居前列,可制假、售假的规模和范围也是首屈一指的。

  前几年一些不法商贩卖到俄罗斯等国的假冒伪劣商品,被外国人斥为“中国垃圾”,造成了很坏的国际影响。一些厂家的名牌产品被假货冲击得销不出去,为了生存,专门派出“打假队”(这本应是政府的职责,却要由市场经济主体来兼任),无奈杯水车薪,能维持一时却不能维持长久,效果不理想;某些地方政府对本地区的制假活动不仅不禁,反而加以保护,以促进地方经济的“繁荣”,经济学中所称的“劣币驱逐良币”现象在此发挥得淋漓尽致。假货直接侵害的是广大消费者的人身和财产权益,个人是自身利益的最佳维护者,如果受假货之害的消费者不主动奋起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那么只能眼看假货到处漫延了。工商企业规模巨大,组织严密,有雄厚的资产,掌握广泛的信息;相比之下,消费者却是分散的,组织性不强,属于弱势群体,需要公共舆论、社会团体(如保护消费者协会)的大力支持,法律的特别保护。

  《消法》的宗旨和立法精神就是给予在市场交易过程中处于弱者地位的广大消费者以特殊的法律保护。知假买假者并不因为具有识别商品真假的能力而成为与经营者相匹敌的强者,同增应由《消法》给予特殊的保护。③买假者的涌现,不仅仅是社会产生了这种需要,而且也是公众运用法律维护其合法权益的最好体现。他们不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而斗争,而且为维护他人的合法权益而斗争!

  最后,无论从一般社会常识上,还是从学理上,对于消费者的认定,都要归结到法院的审判之中。在此之前,消费者可以与商家达成和解协议、向保护消费者协会投诉、要求有前行政管理机关查办,但起诉至法院,寻求司法保护,是最后的也是较有保障的救济手段。作为国家审判权的行使者,法院对民事纠纷具有最终裁决权。对此类案件的审理,由于社会影响较大,所以要慎重作出判定。在这方面,天津市和平区法院的做法值得借鉴。

  在王海索赔案审理之前,该院和天津市的一些法律专家、学者专门就“知假买假”问题进行了深入的探讨,然后才作出了支持王海的判决;而天津市河北区法院却认为王海非消费者,作出不予支持的判决。在此过程中,纵然有法官自由裁量权方面的因素,但问题主要在于对《消法》第2条“消费者”的解释上。若按字面意义,从一般社会行为模式来理解,王海的行为与一般消费者不同,但仅仅如此理解是不够的,还应探讨其深层的联系与区别。由于消费者的弱者地位是由多方面因素构成的,体现在各个领域,而且这种弱者地位是针对消费者这个特殊群体而言的,否则行家里手在购买其熟知的商品时也不再是消费者。④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并非把法条简单地套在所认定的事实上就结束了,而应首先把案件事实认定清楚,不存在疑点之后,再联系所要适用的法律,权衡法律条文是否与案件事实相吻合,在必要的时候,还要加上法官本人的价值判断。在对“消费者”的规定方面,《消法》第2条的内容存在法律漏洞。所谓法律漏洞,是指“法律体系存在着违反方法计划的不圆满状态,换言之,是指某一法律问题,法律依其内在目的及规范计划,应有规定却未规定的现象”。⑤对法律漏洞的补充方法大体上有三种:其一,依习惯补充;其二,依法理补充;其三,依判例补充。⑥对“消费者”的认定,无疑应采取依法理和判例来补充,以达到法律规定的圆满状态。依照民法解释学的原理,应采用立法解释和社会学解释方法来进行解释。所谓“立法解释”,系指探求立法者或准立法者在制定法律时所作的价值判断及其所欲实现的立法目的,以推知立法者的意思。⑦对于后者,即“把社会学方法运用于法律解释,着重于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在法律条文可能的文义范围内阐释法律规范意义内容的一种法律解释方法,运用这种方法,须以文义解释为基础,在文义解释有复数结果之可能时,方得进行社会学解释”。⑧在本文案例中,由于对“知假买假者”能否认定为消费者有两种截然相反的观点,所以,引入社会学解释方法比较恰当。其实,这两种方法存在重合之处。立法者在立法时,必然对将要制定之法律所规范的社会状况进行深入地调查、了解,明确其所制定法律的主旨,《消法》的立法精神是不言而喻的,即保护消费者这一弱势群体,以抗衡强大的工商业集团。在对社会效果预测和目的衡量方面,前文已详细论述,不再赘述。需要说明的是,公众在自觉运用法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同时深入理解了法律的本质,逐步培养对法律的信仰,它所产生的社会效果是非几日法制宣传所能比拟的。

  根据以上论证,笔者提出如下立法及司法建议:首先,国家公布一部法律的同时应附带公布立法理由书,这对法官理解该法律的立法精神有很大益处。“因我国(大陆)立法无附具立法理由书之制度,其它立法资料如审议记录不公开,立法机关通过法律时由起草人所作的立法说明往往非常简单,这对立法精神的理解增加了难度。”⑨在这方面,我国台湾地区的公布理由书制度已经实行多年,效果很好,值得借鉴。其次,最高法院对“知假买假”案,应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司法解释。另外,对《消法》第2条作出更加明确的司法解释,规范法官的审判活动,限制其不当的自由裁量权,以利于全国范围内对此类案件审判的一致。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对同一法律事实作出两种不同的判决恐怕不是立法者的初衷,最低限度的统一是非常必要的。第三,对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加倍赔偿不足以制止,应提高赔偿数额,以三至五倍为宜。此举的目的就是把公众维护法律的权威、维护自身权益的社会成本由违法者负担。很多消费者,为求得公正处理,少则数月,多则数年,整日奔波,身心疲惫,这样是不公平的。提高赔偿数额,使违法者不能从违法活动中获得利益,若铤而走险,必得不偿失,加大其获取非法利益的风险,必然减少其从事违法活动的机会。要知道,对违法者的仁慈,就是对守法者、对社会公众的损害。一个国家健全的法律制度必须使违法者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得非法利益,如果相反的情况出现了,那么,法律的权威必然受到挑战,不利于我国法治建设的深入。

  《消法》自颁布以来,它所产生的社会影响超过了其它许多部法律,消费者的权利意识正在得到加强。法律规则要获得生命力,最根本的一点在于:公众要不断地运用它来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在此意义上来说,《消法》是一部“活法”而不是“死法”。法不仅仅是思想,而且是活的力量。⑩没有公众为法律奋斗,为权利而斗争,法律所欲达到的目的必难实现。肯定“知假买假”的合法性,就意味着《消法》第49条将以利益为驱动获得强大的生命力,它的广泛运用,将会导致假货在市场中绝迹。当然,这种情况只是最理想的状态,在现实生活中是不可能实现的。虽然我们不能奢求每个社会成员都成为“王海”式的人物,但从理论上加以明确是必要的,首先要做的就是从法律的角度对其作出正确的评价,兹事体大,不可不辨。王泽鉴先生认为,十九世纪是劳工运动的世纪,二十世纪是消费者运动的世纪,⑾如今虽然已是二十一世纪,但我国的消费者运动才刚刚开始。如果有一天,买假者们无假可买了,那么,这一天就是制假售假者的末日,消费者的节日!

  注:① “同样的案子为何判决不同”,《人民法院报》,1998年2月26日;

    ②“王海津门兴讼受挫”,《法制日报》1998年1月22日;

    ③李友根:《消费者权利保护与法律解释》,载于《南京大学法律评论》1996年秋;

    ④同③注;

    ⑤崔见远:《我国民法的漏洞及其补充》,载于《吉林大学社会科学报》,1995年第1期;

    ⑥梁慧星:《民法解释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270页;

    ⑦同上书第219页;

    ⑧同上书第236—237页;

    ⑨同上书第221页;

    ⑩鲁道夫·冯·耶林《为权利而斗争》,载于《民商法论丛》第2卷,法律出版社1994年版,第13页;

    ⑾王泽鉴:《消费者的基本权利与消费者的保护》,载于《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3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31页

  (作者单位:河南省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网